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初480号原告:李仲伦,男,1947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素芬,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足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84号(平达写字楼)第五层528号。
法定代表人:陈东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杰,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征,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志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桃源街道上游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杰,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征,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仲伦与被告天津市足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足国贸易公司)、宁波志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清实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6日、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仲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素芬、被告足国贸易公司、被告志清实业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仲伦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2.判令二被告消除影响,在《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销毁已生产、制造的侵权产品;
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5万元;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4月1日公告授权原告享有的名为“超压、过流自动关断燃气球阀”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31018××××.8,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于2017年7月16日发现二被告在天津市民心工程老旧小区“旧燃气管网改造工程”燃气管网配件招标过程中中标的《一体式燃气自动保安阀》的国家检验报告与原告专利号ZL20131018××××.8的发明专利所保护的权利范围完全一致。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利益,致使原告损失专利使用费等费用。
被告足国贸易公司、志清实业公司共同辩称,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1.原告所谓的发明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受理该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
2.二被告所销售和生产的产品并未构成侵权;
3.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其10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仲伦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31018××××.8,名称为“超压、过流自动关断燃气球阀”发明专利专利权。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5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1日,处于有效状态。
诉讼中原告请求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4作为对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4载明:1.一种超压、过流自动关断燃气球阀,包括具有相互贯通的进气口和出气口的主阀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阀体的内腔设置有球体开关并通过设置在主阀体内腔且分别位于球体开关进气端和出气端的两个密封垫进行密封,所述的球体开关的导气通道内设置有气体通断自动控制装置,所述主阀体的进气口侧螺纹连接有内螺纹进气接头,所述主阀体的外侧上端设置有与主阀体内部的球体开关相连接并用于控制球体开关旋转的旋转开关结构,所述的球体开关的外周上顶部形成有用于连接旋转开关结构的凹槽,所述的球体开关的导气通道内通过一体形成在导气通道内壁上的环形隔墙被分隔为进气通道和具有内螺纹的出气通道两部分,环形隔墙位于进气端的侧面为构成密封平台的平面结构,所述的设置在球体开关的导气通道内的气体通断自动控制装置包括有调整支架和由圆形阀板和垂直连接在圆形阀板一侧中心的导向杆构成的自动阀板,所述的调整支架设置在出气通道内,并通过外螺纹连接在球体开关的出气通道内,所述的自动阀板的圆形阀板位于球体开关的进气通道内,所述的导向杆的端部依次贯穿环形隔墙和调整支架的中心孔,伸出到调整支架的另一侧,所述的导向杆上套有一端作用在自动阀板上,另一端作用在调整支架上的控制簧,所述的调整支架为凹型结构,凹型结构的外周面上形成有用于与球体开关出气通道的内螺纹装配和用于调整流量控制范围的外螺纹,底面沿径向一体形成有一横梁,所述横梁的两侧分别形成有过气孔,在横梁的中部且位于底面的中心形成有用于贯穿和支撑自动阀板的导向杆的中心孔。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超压、过流自动关断燃气球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自动阀板的圆形阀板位于导向杆的一侧的周边形成有一圈圆弧结构,所述的圆弧结构与球体开关导气通道内的环形隔墙的平面结构之间形成密封的点接触。
2017年3月天津市益销燃气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为天津市2017年民用灶具连接管改造工程公开招标“灶前一体式球阀”采购供应商,被告足国贸易公司投标参加了该项招标,并于2017年5月10日被确定为项目入围单位。
被告足国贸易公司投标中使用的样品为被告志清实业公司生产的燃气阀门。
经招标方天津市益销燃气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将样品送国家燃气用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形成2017F-0180检验报告。
该检测报告中有样品照片、检验项目和标准要求及检验结果。
原告李仲伦通过将上述检验报告中的样品图片和技术数据与自己享有专利权的涉案专利比较,认为被告提供的样品的技术特征与自己享有专利权的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一致。
故二被告的投标行为及中标后向案外人天津市益销燃气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供货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2017年8月9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案外人天津市益销燃气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同时调取了被告足国贸易公司中标后向其提供的产品及出库单。
案外人天津市益销燃气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证实被告足国贸易公司只向其提供了一种产品。
经证据交换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确认被告足国贸易公司利用侵害原告专利的产品中标,但法院从天津市益销燃气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调取的产品不是2017F-0180检验报告中的产品,在投标工程中实际安装的是志清实业公司自己的产品,不是被诉侵权产品,也并非原告的专利产品。
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被告足国贸易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用于投标的产品实物,即2017F-0180检验报告中的被检测产品。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以该产品作为被诉侵权产品,将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专利技术进行比对。
根据2017F-0180检验报告记载,该产品的生产者为被告志清实业公司。
在本院组织的双方证据交换及庭审过程中,原告进一步明确了其诉讼请求:被告足国贸易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在招投标中的销售行为,销售对象为案外人天津益销燃气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志清实业公司是被告足国贸易公司用于投标的产品的制造商。
庭审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对经双方确认的由被告足国贸易公司销售、被告志清实业公司制造的2017F-0180检验报告记载的产品进行了当庭拆解,并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第1、4项技术特征进行了全面比对。
二被告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主阀体内腔设置有球体开关、分别在球体开关两侧的密封垫、气体通断自动控制装置(包括调整支架、圆形阀板和垂直连接在圆形阀板一侧的导向杆所构成的自动阀板)、主阀体外侧上端设置有与主阀体内部球体开关相连接的并用于控制球体开关的旋转开关结构、环形隔墙、底面沿径向一体形成的横梁、用于贯穿和支撑自动阀板的导向杆的中心孔及权利要求4的导向杆上一体形成的控制自动阀板的控制簧及台肩结构等技术特征。
二被告对于全部技术特征的比对仅提出了两个自认为不清楚的特征,1是用于连接旋转开关结构的凹槽,2是调整支架上的凹型结构。
本院组织双方结合专利文件附图对专利技术中相关的技术特征进行解释,并将相关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后,原告指出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的相应技术特征,二被告提出需要咨询生产部门来确定该特征是否存在。
在庭审后的质证过程中二被告亦未对是否存在上述特征做出说明。
本院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
二被告提出了现有技术抗辩,引证技术为被告志清实业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03210486.3的“一种过流自动关闭球阀”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9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13日。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与上述专利技术在自动阀板结构、塑料支架设计、密封片与阀芯结构、是否存在环形隔墙结构等方面缺乏一致性。
被诉侵权技术与被告提出的上述专利技术存在较大差异。
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市建委关于2017年民用灶具连接管改造工程文件、招投标文件(包括检测报告)、供应商入围通知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因被告侵权受到的损失向本院提供了三份专利许可使用协议,用以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致使原告许可的专利使用人没有中标,造成其许可费用损失。
原告与天津环化燃气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玉环县祺鑫雄业机械有限公司协议签订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台州中燃机械有限公司协议签订日期为2017年5月15日。
三份许可协议许可使用涉案专利的时间均为2013年6月20日至2023年6月30日;
专利许可使用费均为一次性支付50万元;
许可方式均为普通许可。
二被告对三份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原告亦未向法院提交上述协议已经履行的相关证据。
原告提交了其被许可使用方天津环化燃气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玉环县棋鑫雄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加工合同、支付加工费的发票,以及天津环化燃气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天津市益销燃气工程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燃气球阀的发票,用于证明单个专利产品的利润。
原告并向法院提交了律师费用发票,用以证明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二被告对律师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足国贸易公司的行为是销售还是许诺销售行为;
3.二被告民事责任的确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原告指控被告足国贸易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向招标方提供的样品侵害了其涉案专利权,该样品制造者为志清实业公司。
二被告向法院提供了招投标过程中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原告亦认可被告提供的产品为被告招投标中使用的产品。
故本院将以该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确定二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本案原告主张的权利基础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4,故本院在庭审中将被诉侵权技术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4做了逐一比对,以确定其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对比,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涉及一体式燃气球阀,被诉侵权技术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4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二被告虽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其引证技术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告,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但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与该现有技术并不相同,且结构差异较大。
二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足国贸易公司的行为是销售还是许诺销售行为的问题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销售是指将落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的所有权从卖方有偿转移到买方的行为。
在销售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行为实际发生前,被诉侵权人作出销售侵犯他人专利权产品意思表示的,构成许诺销售。
原告指控被告足国贸易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向招标方提供的样品侵害了其涉案专利权,证明被告足国贸易公司向招标方提供的投标样品是否满足招标方的质量要求、是否能够中标取得供应商资格都是不确定的,只是向招标方做出的愿意向招标方销售产品的意思表示,投标行为并不构成产品的销售,应认定被告足国贸易公司在投标中提供样品的行为系许诺销售行为。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确定关于被告足国贸易公司的责任。
根据被告足国贸易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结合原告确认被告足国贸易公司在向案外人的供货中并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及法院向案外人调查被告足国贸易公司提供的产品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足国贸易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是一次性的,已经完结并不具有持续性,故,原告诉请被告足国贸易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足国贸易公司因其许诺销售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志清实业公司的责任。
被告志清实业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在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制造的产品由其他人代为销售的情况下,被告志清实业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
至本案庭审结束前,被告志清实业公司并未提出已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已经制造的侵权产品。
鉴于本院判令志清实业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已经足以制止侵权行为,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各被告的赔偿数额。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均不能提供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的相关证据。
原告虽然提供了其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专利的合同,但许可使用费依据合同约定为一次性给付,并不因为使用人是否取得使用利益而改变,被告足国贸易公司的中标行为对其合同收益没有直接的影响。
加之被告对上述许可使用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而原告不能证明许可使用合同是否已经履行,故原告提供的许可使用协议不能作为原告损失计算的依据。
原告虽然说明了单个专利产品的利润,但被告足国贸易公司并没有实际实施销售行为,无法通过单个利润计算二被告在涉案项目中的获利。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发明专利的类型、二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志清实业公司赔偿原告李仲伦100000元,被告足国贸易公司赔偿原告李仲伦25000元。
关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由于原告没有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影响,而且侵害专利权的责任不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这一责任方式,因此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该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志清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李仲伦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10186461.8的“超压、过流自动关断燃气球阀”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宁波志清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仲伦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天津市足国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仲伦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损失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仲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天津市足国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志清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2250元,原告李仲伦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忠审 判 员 雷艳珍人民陪审员 刘家钟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法官 助理 姚泓冰书 记 员 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