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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易品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邹云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川16知民初25号
案件名称重庆市易品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邹云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市易品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邹云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知民初25号 原告:重庆市易品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鲍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云平,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重庆市易品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邹云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重庆市易品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被告邹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易品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侵犯其注册商标的行为造成的损失100,000元;

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权而产生的公证费1200元、律师费25,000元、差旅费2000元,共计128,2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重庆“宽板凳”火锅店,由鲍敏女士始创于2003年,源于重庆长江边菜袁路口。

后因发展需要,鲍敏于2011年9月15日成立重庆市易品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1年11月18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第10202426号“宽板凳”商标并核准注册,商标服务项目为:“餐厅;茶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饭店;酒吧;咖啡馆;旅游房屋出租;提供营地设施;养老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自该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鲍敏一直许可原告使用该商标,并于2017年05月11日申请将该商标转让与原告,原告自公司成立以来一直在餐饮上使用“宽板凳”商标至今,并已经发展许可门店百余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于2020年10月23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广安市广安区宽板登砂锅串串香店门头、广告牌、点菜单、店内宣传等地方突出使用“宽板凳”商标,与原告注册并使用的第10202426号“宽板凳”商标名称、服务项目相同。

被告自2016年8月5日起至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原告第10202426号“宽板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刻意标明“广安中天店”,全国加盟热线等,易构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告为正规许可店。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邹云平辩称,首先,被告自2016年与四川远芳餐饮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经营期间一直在该公司购买火锅底料并使用“印象宽板凳”招牌至2020年店铺关闭,被告无意侵权,本案侵权主体应是四川远芳餐饮有限公司。

其次,被告经营的4年期间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直至被告闭店一年后才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系以达到获得赔偿款为目的故意而为之。

最后,被告认为第10202426号“宽板凳”商标最终归属权存疑,原告作为本案商标拥有者的主体资格存在问题。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案涉商标的商标权人,因第10202426号注册商标权证、商标网的查询信息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权利人为重庆市易品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装潢、点菜单等多处突出使用“宽板凳”三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够让消费者混淆误认。

被告未经原告任何授权许可,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其行为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主观故意、经营规模,原告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商标价值及其维权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云平立即停止对原告重庆市易品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02024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邹云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易品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易品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64元,由原告重庆市易品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64元,被告邹云平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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