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44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1979年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石泉县,中专文化,户籍地陕西省西乡县;
因本案于2017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抓获),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学平,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海燕,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7〕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其辩护人邓学平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和第三次庭审。
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L'OREAL欧莱雅”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用于面上、身体上及手上的美容护肤洗剂、美容护肤凝胶等商品,且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2016年6月,被告人庞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与王某(另案处理)共谋后,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租用的上海樱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尚公司)内,私自研制与欧莱雅化妆品成分相同的化妆品半成品,并雇佣蒲某忠(另行处理)等人进行批量生产,后由司机李某宝(另案处理)、李某雨(另案处理)将生产好的半成品运至山东省巨野县张某民(另案处理)处,由张某民雇佣张某照(另行处理)等人进行灌装做成成品后,后再由李某宝等人将成品运至王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租赁的仓库,由王某雇佣王某1(另案处理)等人进行分装后对外销售。
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庞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查扣到欧莱雅牌化妆品样品14瓶、无名液体8桶等物。
同日,公安人员从王某1处查获贴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男士水能润泽净爽洁面啫喱5604支、男士火山岩控油清痘洁面膏12968支、男士劲能深层净化洁面膏2412支、男士控油炭爽冰感洁面膏7015支、男士控油炭爽抗黑头洁面膏5536支;
从张某民处查获贴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科研致透三重源净洁面乳30支、男士水能润泽净爽洁面啫喱3040支、复颜洁面乳251支;
从李某雨处查获贴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男士火山岩控油清痘洁面膏24486支、男士水能润泽净爽洁面啫喱1232支、男士控油炭爽冰感洁面膏8778支(以上洁面产品在统称时均称为欧莱雅洗面奶)。
经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从被告人庞某某处查获的8桶无名液体原料的理化性质与其公司产品原料相符,从王某1、张某民、李某雨处查获的产品均为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从王某1处查获的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307,865元,从张某民处查获的产品价值共计151,879元(本案仅指控其中的男士水能润泽净爽洁面啫喱,价值为118,560元),从李某雨处查获的产品价值共计1,345,344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有关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经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等,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投诉书、鉴定证明等,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斌、王某、张某民、李某宝、李某雨、王某1、狄某光、蒲某忠、张某、张某照等人的证言及有关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樱尚公司的半成品明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潍坊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人张军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庞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庞某某提出,其与王某之间并不存在共谋,只是作为加工厂与王某合作,不知道王某做什么品牌,也不知道整个生产、销售的环节。
直到2017年5月底,因产品出了质量问题,与王某沟通时才开始怀疑做的是欧莱雅洗面奶,此后未再向王某提供半成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庞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有误。
(1)涉案产品的价值应以王某销售假冒商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鉴定机构根据王某手机内的销售记录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该销售记录形成于案发前,有较高的可信度和较强的证明力,能够证明王某的实际销售价格。
即便是单一证据,也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根据该证据中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进行计算,而非欧莱雅公司单方提供的产品标价。
此外,欧莱雅天猫官方旗舰店上显示,其产品在不同时段均有大幅折扣,几乎没有按照标价销售的情形。
因此,对于鉴定报告中没有的产品,其价格也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从低认定。
(2)公安机关从张某民处查获的涉案产品应从指控金额中扣除。
根据张某民和李某宝的笔录,张某民还为朱老板灌装欧莱雅产品,亦能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公安机关从张某民处扣押的产品并非全部运送给王某,有一部分是给朱老板。
但并无证据证明朱老板拿到半成品后会贴上欧莱雅商标,更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对此知情。
由于从张某民处查获的产品无法区分哪些是给王某,哪些给朱老板,故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从张某民处扣押的产品金额应全部予以扣除。
(3)公安机关从王某1处扣押的产品金额也应予扣除。
根据王某的证词,被告人一开始并不知道半成品用于生产欧莱雅,后来才知道,但公安机关未查实被告人何时知道。
根据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其于2017年5月底才知道,故应当认定被告人的知情时间起始于2017年6月。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王某1处扣押的产品全部或部分是被告人在2017年6月后供货,从有利被告人的角度来看,应予以扣除。
2.被告人系从犯。
(1)从犯意的提起来看,被告人和王某并无犯罪共谋,而系王某个人、单方面决定后,被告人后来才知情,且这种知情仅系被告人的个人怀疑而非双方的明确协商、合谋。
(2)从行为的重要性来看,假冒注册商标罪中最重要的环节是贴附商标而非产品生产,研发在该犯罪中并非必不可少的环节。
被告人在本案中从事化妆品研发和代加工,该行为侵害的客体是欧莱雅的专利或技术秘密,与假冒注册商标罪保护的客体完全无涉。
被告人行为所起的作用无非是让王某贴牌的产品在质量上更高一些,在某种程度上是重要的,但对于该罪的实现并非主要作用。
(3)从违法所得的分配来看,被告人仅根据半成品生产数量获取相应报酬,主要是原料成本、人工成本、设备成本及一点微薄的利润。
假冒欧莱雅商标所带来的利润全部被王某所得,被告人并未从王某的后续假冒商标行为中获取额外利益。
综上,被告人主观上最多是间接的、放任的故意,客观上仅仅为王某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提供了辅助或帮助,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3.被告人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体现了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可以从轻处罚。
4。
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因法律知识的欠缺而为他人的犯罪提供帮助,主观恶性较小。
综上,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交了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有从王某手机导出的部分涉案产品的销售记录,以证明被查获的部分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
公诉人认为该销售记录并无下家的证言或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王某手机中记载的销售记录系公安机关案发时从王某的手机中查获,其内容极为详细,伪造的可能性不大,反映了包括涉案部分产品在内的销售情况,可以作为认定相应产品销售价格的依据。
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因被告人庞某某否认其知道半成品用于生产欧莱雅洗面奶,公诉机关认为其不构成坦白。
经审理查明:经我国商标局核准,莱雅公司于1999年3月7日注册第1252128号“L'OREAL欧莱雅”商标(以下简称“欧莱雅”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美容护肤洗剂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3月6日。
被告人庞某某原系上海锦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研发工程师,工作内容包括化妆品研发。
庞某某明知王某欲生产、销售假冒欧莱雅洗面奶,仍与王某约定,由王某提供小样及香精,庞某某为其研发并生产与小样成分相同的化妆品半成品。
2016年6月开始,王某向庞某某提供标有“火山岩洗面奶”等品名的小样供庞某某研发,并提供从马某斌处购买的装在空白容器中的欧莱雅香精。
庞某某租用樱尚公司的场地及设备后,雇佣蒲某忠等人进行批量生产,生产出来的化妆品半成品上会标注“火山岩洗面奶”等品名。
李某宝、李某雨将上述半成品运至山东省巨野县的张某民处,由张某民雇佣张某照等人进行灌装做成成品后,再由李某宝、李某雨将成品运至王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租赁的仓库,由王某雇佣王某1等人进行分装后对外销售。
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庞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应客观事实,但表示不知道王某用半成品做欧莱雅洗面奶,直到2017年5月底才知道,并在庭审中表示知道后未再向王某提供半成品。
当日,公安机关从庞某某中查获欧莱雅洗面奶14支、无名液体(香精)8桶;
从王某1处查获贴有“欧莱雅”商标的男士水能润泽净爽洁面啫喱5604支、男士火山岩控油清痘洁面膏12968支、男士劲能深层净化洁面膏2412支、男士控油炭爽冰感洁面膏7015支、男士控油炭爽抗黑头洁面膏5536支;
从张某民处查获贴有“欧莱雅”商标的科研致透三重源净洁面乳30支、男士水能润泽净爽洁面啫喱3040支、复颜洁面乳251支、自动灌装封尾机一台、无名称生产设备一台、大量化妆品原料及附着有上述商标的包装盒等物品;
从李某雨处查获贴有“欧莱雅”商标的男士火山岩控油清痘洁面膏24486支、男士水能润泽净爽洁面啫喱1232支、男士控油炭爽冰感洁面膏8778支。
经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鉴别,从被告人庞某某处查获的8桶无名液体原料的理化性质与其公司产品原料相符,从王某1、张某民、李某雨处查获的产品均为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
在扣押的上述假冒“欧莱雅”商品中,就水能润泽净爽洁面啫喱等5种洗面奶,王某手机中的销售记录载明了其销售价格。
其中,水能润泽净爽洁面啫喱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为14元,火山岩控油清痘洁面膏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为17.41元,劲能深层净化洁面膏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为19.32元,控油炭爽冰感洁面膏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为14.08元,控油炭爽抗黑头洁面膏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为14.13元。
根据上述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以上五种假冒商品的货值金额共计1,137,527.1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其供述:其在工作中认识王某。
2015年,王某询问能否由其提供化妆品样品给庞某某仿制,为赚钱就同意了。
王某提供装在空白管子里的料体让庞某某仿制,管子上写火山岩洗面奶等,王某没有说仿制的是欧莱雅洁面乳,庞某某也没有问做什么品牌。
庞某某仿制成功后王某表示满意,就口头约定由王某提供香精,庞某某采购其他原材料后为其加工半成品。
庞某某租赁樱尚公司的场地和设备后,聘用老乡蒲某忠、张某1加工半成品,半成品生产好后,王某派一个山东人过来提走。
2016年6月或7月开始合作,2016年年底第一次出货,先后仿制的洗面奶产品有九种左右,出货的时候会根据王某的要求写明“火山岩洗面奶”“炭黑洗面奶”“冰感洗面奶”“净化洗面奶”等名称,起诉书上列明的品种都生产过;
此外还仿制了4种润肤露,但并未投入生产。
2017年5月底,王某说之前的半成品有质量问题,颜色有差异,故给庞某某邮寄了十几支欧莱雅的成品,让庞某某比较与之前生产的半成品有何区别。
经化验后认为是一样的,此时开始怀疑之前生产的是和欧莱雅相关的半成品。
但庞某某觉得其只是生产半成品,半成品被买走后可以贴任何想贴的商标,王某拿去做什么与其无关,庞某某对此也并不关心。
王某有自己的品牌“文黛”,曾向庞某某说过会在天猫上卖,但庞某某没有去看。
庞某某生产的半成品基本都是王某的,少部分是给朱老板。
朱老板是2016年年底时公司一个业务经理介绍认识的,朱老板提供香精,2016年年底开始有时候买一点,2017年也会买一点,有时候自己提货,有时候庞某某送货。
2.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
其供述:2016年3月,其开始筹备涉案行为,6月左右开始生产销售。
王某将无包装的50g小样提供给庞某某用于研发,但从未明确跟庞某某讲过准备贴上“欧莱雅”商标。
庞某某根据王某提供的小样研发成功后,王某将从马某斌处购得的欧莱雅香精提供给庞某某,庞某某自行购买原料并加入香精后生产出半成品。
王某将半成品送至山东的张某民处进行包装后,张某民再将成品拉到上海,王某安排狄某光负责接货并送至下家。
司机之前一直是李某宝,最近两次是张某民找的司机李某雨送货。
除案发当天外,李某雨另一次送货是在案发前半个月左右,那次送的货很少,也卖掉了一些,公安机关从王某1处扣押的货大部分都是李某宝运输的。
王某通过搜索淘宝认识了广州、沈阳、南京、青岛等地的下家,电话联系后,通过微信或支付宝转账,快递发货,未留存发货单据,也不记账。
公安机关从张某民、李某雨、王某1处扣押的男士洁面产品均系庞某某生产半成品后由张某民灌装的,从张某民处扣押的复颜洁面乳和科研致透洁面乳是女士洁面乳,不是王某的货。
马某斌、庞某某、张某民互相不认识,都是王某与他们单方面联系。
关于庞某某知晓王某生产假冒欧莱雅化妆品的时间,根据王某2017年6月16日11:40-13:28的笔录,王某称在给了几次小样后,庞某某问“到底做什么化妆品,怎么这么难配”,王某才告诉庞某某是做欧莱雅洁面;
根据王某于同年11月24日9:00-9:40的笔录,王某称其“和庞某某、张某民、马某斌四个人一起干这个事的”,在检察员讯问“你们是怎么合作的”时,王某回答“”……然后,我又去找了庞某某,我和庞相识最早,2008、2009年就认识了,他当时在上海琪雅日化里当工程师,他主要负责半成品加工和生产,技术上主要是香精等添加物的工艺等,我和他一谈这个事,他也同意了。
这样,生产的各个环节基本都落实了。
到了2017年6月,我们就正式达成了一致的意向”。
根据王某2018年4月12日14:40-15:25的笔录,其称庞某某“前期肯定是不知道(半成品用来做欧莱雅洗面奶)的,刚开始研发时我跟他说这个样品的成分跟欧莱雅的成分差不多,但没说准备贴欧莱雅的标”“我跟他说这样品是从市场上买来的洗面奶挤出来的”。
3.证人张某民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
其陈述:公安机关从张某民处及李某雨处扣押的产品是为王某生产的。
4.证人狄某光的证言笔录。
其陈述:2017年初开始在小舅子王某租赁的仓库帮他做假冒欧莱雅化妆品的收货和发货。
王某讲过这些欧莱雅化妆品都是从山东的一个工厂里买过来。
5.证人马某斌、李某宝、李某雨、王某1、蒲某忠、张某、张某照等人的证言及有关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该部分人员所参与的犯罪事实。
6.被告人庞某某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庞某某知道其生产的半成品用于生产欧莱雅洗面奶。
聊天记录显示,庞某某于2017年3月15日对王某说“以后不要再以这样的包装形式提供任何原料,上面有欧莱雅的商标,如果我们员工收货时看到了非常不好。
对我们自身名声非常不利。
希望我们以后安静保密的去完成所有工作。
你一定要找个固定的司机给你安静的送货,交代司机在工厂拿货不要和别人说太多话”以及“圈子小,平常工作一定要保密”。
同年3月29日庞某某发给王某一张照片,照片显示桶中有一支欧莱雅男士火山岩清痘冰感洁面啫喱,王某回复“下次让他们注意”,庞某某说“这些傻蛋,做事真的让人担心,新(幸)亏卸货我在现场,我偷偷的拍完照藏起来了”“不然整个工厂都知道那就麻烦了”。
同年4月8日又有类似的对话,庞某某还说“我也不能让工厂老板知道,会带来很多不必要的麻烦,这样以后烧料老板心里会不爽的”。
7.樱尚公司的半成品明细,证实被告人庞某某租用樱尚公司的场地、设备生产半成品。
半成品明细单显示,从2016年5月开始生产半成品,同年8月30日开始的明细表中列明了“净亮洗面奶”“火山岩洗面奶”等品名,至2017年6月3日仍在生产。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标识、原材料、半成品、犯罪工具等的情况。
9.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欧莱雅”商标的注册情况。
10.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经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该出具的未授权证明、投诉书、鉴定证明,证实经涉案商标的被授权使用人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辨别,被查获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部分假冒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
1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潍坊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人张军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3.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欧莱雅”商标经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控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被告人庞某某是否与王某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
(2)本案犯罪金额的确定;
(3)被告人庞某某是否可认定为从犯;
(4)被告人庞某某是否具有坦白情节。
一、关于被告人庞某某是否与王某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庞某某提出,庞某某系2017年5月底才知道半成品用于生产欧莱雅,其辩护人据此认为被告人在该时间后才产生犯罪故意。
本院认为,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和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共同的犯罪故意作为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在共同犯罪的各方均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可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对其所反映的心理特征予以认定。
本案中,庞某某及王某均称王某未直接表明其委托庞某某研发的半成品将用于贴附“欧莱雅”商标,关于庞某某知晓上述事实的时间亦供述不一。
但从该两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庞某某从2017年3月15日起多次因王某提供的原料包装上有“欧莱雅”商标或退的空桶中有欧莱雅洗面奶表达不满,要求王某做好保密工作。
上述事实表明,庞某某至少在该时间已明知其与王某分工合作生产假冒欧莱雅洗面奶的事实。
可见,庞某某在主观上已认识到其与王某的共同犯罪行为和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二人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
庞某某以个人接私活怕被老板知道为理由来解释上述沟通内容,但其系租用樱尚公司的场地、设备后雇佣他人生产涉案半成品,微信聊天记录中反映的需要保密的“工厂老板”“员工”指向的是樱尚公司的老板及现场工作人员,庞某某的前述解释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系公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所提交的证据,在开庭前已移送至本院,并经庭审质证,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
辩护人以该证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为由,认为该证据不能进入诉讼程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还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认为被告人提出新证据是其发表最后陈述意见后恢复法庭调查的唯一情况,系对法律理解错误,本院亦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犯罪金额的确定关于涉案假冒商品货值金额的计算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被查扣的假冒商品分别系处于制造、储存、运输环节的共计5种待销售商品,王某手机中的销售记录载明了其销售给案外人的单价、数量和金额。
虽然未查实王某就该部分的具体销售事实,但一方面,该销售记录系公安机关案发时从王某的手机中查获,详细记录了商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折扣、折后单价等信息,伪造的可能性不大;
另一方面,该销售记录中记录的商品单价与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相同,折后单价作为假冒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其金额亦符合常理。
因此,从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来看,该销售记录中的涉案产品销售单价能够反映其实际销售价格,故本院根据销售记录中上述假冒商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其货值金额,对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安机关从张某民、王某1处查扣的商品金额是否应予扣除。
根据张某民、王某的供述,公安机关从张某民、王某1处扣押的假冒商品均系庞某某生产半成品后由张某民为王某灌装,同时庞某某亦供述其为王某生产的半成品均运送至山东,为朱海军生产的半成品则送至上海浦东。
上述言词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以上假冒商品系庞某某生产半成品后由张某民为王某灌装,属于庞某某与王某共同犯罪行为的范围。
因此,对辩护人认为该部分犯罪金额应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庞某某是否从犯公诉人认为,本案共同犯罪是由王某单线联系,其他行为人相互配合的团伙案件,被告人庞某某的行为是共同犯罪中是必不可少的一环,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庞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庞某某在主观上系嗣后才明知的间接故意,其行为并非涉案共同犯罪中必不可少的环节,仅收取生产半成品的报酬,获取微薄利润,据此认为应认定为从犯。
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对于主从犯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为标准,综合考虑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参与程度、犯罪情节及对造成危害结果所起作用的大小等因素。
本案中,被告人庞某某在明知王某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情况下,仍为其生产半成品。
诚然,如辩护人所提出,商品的研发及生产在该犯罪中并非必不可少的环节,行为人还可通过其他渠道取得商品后贴附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
但在本案的具体犯罪行为中,商品的生产及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贴附均系犯罪客观行为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二者共同使得对涉案法益的侵害成为现实。
没有庞某某的商品生产行为,后续的贴标、销售则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庞某某的行为已成为本案犯罪行为必不可少的环节。
庞某某明知王某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仍积极参与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并非如辩护人所称仅实施帮助行为。
庞某某与王某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为同一犯罪目的实施不同的行为,二人间仅有分工的不同,作用并无明显的大小之分。
辩护人提出庞某某从涉案犯罪中的违法所得少,但这是被告人内部的分配方式所致,并不因此而影响对其在涉案共同犯罪中所起所用的认定。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人庞某某并非从犯,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庞某某虽非从犯,但从犯意的提起、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等方面看,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王某相对较轻,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四、关于被告人庞某某是否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庞某某否认其知道半成品用于生产欧莱雅洗面奶为由,认为其不构成坦白。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并未说其一直不知道王某生产的是欧莱雅洗面奶,只是说2017年5月底后才知道,仍具有坦白情节。
本院认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坦白是指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即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
其中,犯罪主观方面的主要事实是指行为人犯罪时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态。
行为人在供述犯罪事实的同时,往往会就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辩解。
当行为人对相应犯罪事实进行辩解时,是否构成坦白的判断应以在案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为认定标准。
具体到对行为人主观心态的认定上,应以行为人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是否改变或者否定依照在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为标准。
本案所涉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庞某某至少在2017年3月15日已明知其与王某分工合作生产假冒欧莱雅洗面奶的事实,也即庞某某存在犯罪故意。
但庞某某一直否认其知道半成品用于生产欧莱雅洗面奶,还称2017年5月底知晓后未再实施被控犯罪行为,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
庞某某对主观心态的辩解已达到否定案件事实的程度,属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其不具备坦白情节。
因此,对辩护人的前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庞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与他人分工合作,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庞某某未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观心态,并考虑到本案的犯罪金额、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其并不满足适用缓刑的条件。
对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查获的8桶香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菊芬审 判 员 冯 祥人民陪审员 林新建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桑清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