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482刑初87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1,男,因本案,于2017年6月1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晓云,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1及其辩护人朱晓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被告人段某1在道县道州南路开办了一家“顺发钢材经营部”,从事钢材零售。
2012年4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段某1多次从祁东县顺兴钢铁有限公司进购假冒注册“双菱”牌钢材进行销售,并通过本人的银行账户将钢材货款转汇至该公司提供的户名为王某1、吴某1、吴某2等人的银行账户上,累计金额5394427元。
被告人段某1所购钢材全部销售给道县桥头镇、清塘镇的钢材经销商唐某1、陈某1等人。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1于2017年6月15日主动到常宁市公安局投案,退缴违法所得2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1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银行交易记录及统计表、收款凭证、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
2、证人段某2、唐某1、陈某1、涂某1、邓某1、桂某1、郭某1、吴某2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段某1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1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段某1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雪峰 代理审判员 何 娟 人民陪审员 张成林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校对责任人:廖雪峰 打印责任人:阳思思 代理书记员 阳思思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