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4知民初225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晴,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衡南县向阳大酒店,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枣高速公路硫市段45公里处。
投资人:陈向阳。
被告:湖南高速广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267号晚报大厦21楼。
法定代表人:刘浩。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衡南县向阳大酒店、湖南高速广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
同年5月27日,原告申请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人民币1万元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