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民辖终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丹顿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新津街道金泰街***号美列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杨雪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CHATEAULAFITEROTHSCHILD。
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市LaBaume街**号。
授权代表人:埃里克?德?罗斯柴尔德,管理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德,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汕头市森田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金晖庄万豪华庭***幢***号房。
法定代表人:沈荣发,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深圳番客国际保税商城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鲤鱼门西二街**号前海周大福全球商品购物中心*号楼310。
法定代表人:沈烁森,执行董事。
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丹顿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丹顿公司)与被上诉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下称拉菲酒庄)以及原审被告汕头市森田贸易有限公司(森田公司)、深圳番客国际保税商城有限公司(番客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24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规定,“对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因番客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且本案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审法院经授权具有驰名商标认定的管辖权,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丹顿公司、森田公司、番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故裁定驳回丹顿公司、森田公司、番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丹顿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规定“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类民事纠纷案件,需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未经批准的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此类案件”。
本案上诉人与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仅为上诉人注册的域名www.lafeifood.com及www.拉菲食品.com是否侵犯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权,故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
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主张上诉人注册的域名含有其驰名商标“LAFITE”及“拉菲”近似的文字,故本案还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广东省省会城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拉菲酒庄主张,被告在涉嫌侵权商品使用的商标与其拥有的驰名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削弱、淡化了其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识别性及内在价值,为此其在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请求法院在本案中认定其商标为已注册驰名商标,并诉请主张被告承担相应的商标侵权责任。
因此,本案为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侵害商标权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关于“对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有管辖权,番客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丹顿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驳回丹顿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江 萍审 判 员 苏大清审 判 员 王晓琴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吴 利书 记 员 周夏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