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闽0582刑初123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远津,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经商,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2月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8]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远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科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远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被告人王远津明知是假冒“李某”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货号ALCH113),仍购进存放于其位于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菌柄村洋南明德路10号的家中欲进行销售,后于2017年12月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查获,现场扣押假冒“李某”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货号ALCH113)4500双,并当场抓获王远津。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被侵权产品出厂价格为人民币(币种,下同)457650元;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抽样检测,上述侵权产品为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远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远津的供述,扣押清单及照片、价格证明、鉴定报告、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工作说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检验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远津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王远津已经着手实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予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涉案假冒产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且其于庭审后预缴罚金23万元,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王远津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同时结合其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远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李宁”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4500双(均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哲人民陪审员 施建怀人民陪审员 庄 祺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林承享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