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6民初60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平,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业,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现在河南省周口监狱第十监区服刑。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王志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7日在河南省周口监狱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平、被告王志业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20000元;
3、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被告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其中,被告作为主犯生产假冒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33464瓶古井“38度”白酒、1005件“古井淡雅42度”白酒。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给原告的品牌价值造成极坏影响。
王志业辩称,侵权事实成立,但没有赔偿能力,查过之后已经不生产了,已停止侵权;
罚金都履行不能,二十万赔偿过高,民事案件赔偿可以协商;
向原告道歉。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古井公司作为“古井贡”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包括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制止他人假冒及擅自使用的权利。
2016年7月31日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4刑终15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王志业组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并作为主犯生产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白酒,其中有33464瓶古井“38度”白酒,实际销售平均价格95元每件,总价值529846元;
1005件“古井淡雅42度”白酒,鉴定价值330元每件,总价值331650元,对王志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万元。
对于王志业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因其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失,王志业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参酌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4刑终155号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并结合古井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等因素,对于古井公司请求赔偿200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古井公司提供了律师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因本案支出了律师费用3000元,该合理费用应由王志业承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四)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志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王志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元;
三、王志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四、驳回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王志业负担4000元,由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