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陕04民初159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玲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乐乐文化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37号,店铺名乐乐文具。
法定代表人李欣。
委托代理人:贠军荣,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咸阳乐乐文化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系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