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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兴华燃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成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973民初1470号
案件名称广东兴华燃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成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兴华燃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成群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3民初1470号原告:广东兴华燃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城路283号世博广场J区16楼1601号。

法定代表人:周绮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蓓,广东德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珊,广东德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成群,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林,广东核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兴华燃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燃气公司)诉被告李成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丽丽,与人民陪审员彭永捷、殷伟强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兴华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蓓、陈润珊,被告李成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华燃气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商誉的企业。

原告持有第30363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石油气】、第701098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压缩气体或液体空气瓶(金属容器);

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使用在所销售的液化石油气钢瓶上。

原告拥有专业技术人员和员工1000多人,配备三个储量达1200立方米的储备站和一支专业的危险货物运输车队,拥有获国家专利认证的内置RFID智能芯片苹果绿智能瓶、“兴华”广东省著名商标、液化石油气自动灌装转盘生产线、96123呼叫中心、兴华燃气微信公众号、实时视频安全监控系统等,逾百家兴华“燃气连锁”网点覆盖了东莞二十个镇街,拥有瓶装气用户45万户,管道燃气用户6.5万户,是本地著名企业,其注册商标具有较高品牌价值。

2018年1月3日晚,东莞市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局东坑分局及东莞市城管局东坑分局在东坑镇××(快捷驾校前路)巡查时发现被告驾驶牌照为粤S×××××的轻型箱式货车在运送液化石油气钢瓶,车上液化石油气钢瓶共92瓶,其中有73瓶印有原告的注册商标。

后经核实,被告非原告员工,原告从未向被告销售液化石油气钢瓶,亦未授权被告销售原告所产液化石油气。

综上所述,被告向印有原告注册商标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入来历不明的液化石油气,并进行销售。

被告行为造成消费混淆,已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带来巨大影响,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036324号、第70109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2000元;

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拟证明原告为涉案第3036324号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

证据二:《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拟证明原告为案涉注册商标第7010981号的合法所有权人;

证据三:《现场照片》、《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实施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且案涉液化石油气钢瓶已被相关部门查处;

证据四:《现场照片》、《现场照片与原告钢瓶照片对比》,拟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证据五:《订单配送流程》、《气瓶充装管理制度》、《气瓶管理制度》、《员工工作守则》、《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在订单配送、充装、气瓶管理、员工管理方面有规范的管理流程;

证据六:《相关宣传材料》、《相关宣传投放照片》,拟证明原告为宣传自身品牌花费了大量金钱,故原告注册商标具有极大价值;

证据七:《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牌匾、2016-2017年度东莞诚信服务示范单位牌匾、2015-2016年度东莞诚信服务示范单位牌匾、2014-2015年度东莞诚信服务示范单位牌匾、广东省燃气协会副会长单位牌匾》,拟证明原告是著名燃气企业,获得多种荣誉称号,其注册商标具有极大的价值;

证据八:《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维护自身权益,支付了律师费用人民币22000元。

被告李成群辩称,其仅是一名货车司机,帮客户带气瓶到东莞市恒源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进行充装,充装好后再送回给委托人,每瓶气收取8元至10元不等的运输费,其不是侵害商标权的经营主体,没有利用原告的商标进行销售活动而获利。

被告李成群未提交任何举证。

经审理查明:案涉第3036324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东莞市兴达燃气有限公司;

有效期为200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包括石油气。

上述商标核准注册后,东莞市兴达燃气有限公司将商标专用权转让给东莞市兴华投资有限公司,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09年3月23日出具了《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实前述转让行为。

2013年4月7日,上述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6日。

经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东兴华燃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2月26日,工商总局商标局出具了《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案涉第7010981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东莞市兴华投资有限公司;

有效期为201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压缩气体或液体空气瓶(金属容器)、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

经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东兴华燃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2月26日,工商总局商标局出具了《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根据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的现场查扣照片及《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等资料显示,2018年1月3日,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在东莞市××路快捷加校门前路口”查获被告驾驶粤S×××××号货车,车上装有气瓶92个,其中带“”、“”标识的气瓶73个。

2015年至2017年期间,案涉商标权利人在东莞市日报、东莞广播电视台等平台发布广告,同时通过地铁车身广告,等形式进行宣传。

2016年5月,涉案3036324号注册商标经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第一次认定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有效期为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

原告先后在东莞报业传媒集团主办,市消费者委员会指导的东莞诚信服务示范单位评选中获得2014-2015年度、2015-2016年度、2016-2017年度“东莞诚信服务示范单位”。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22000元,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为证。

庭审时,被告明确,其辩称的系帮助他人运输装气,而非自己销售并无证据。

其本人也无法明确哪些气瓶系由谁委托运输以及委托人的详细身份等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3036324号、第7010981号的商标注册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的现场查扣照片及《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等资料可知,被告驾驶的车辆上装载的气瓶使用了“”、“”标识,被告辩称,案涉气瓶并非其本人用于销售,对于其抗辩,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退一步讲,如果被告陈述的帮他人运输气瓶,装气后再回给委托人的行为属实,该行为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第3036324号、第70109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气瓶有正当、合法的来源途径,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1.案涉商标经权利人的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查扣的侵权气瓶达73个,数量较多;

3.案涉商品系直接关系民众生活安全的特种商品;

4.原告为本案支出维权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

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8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群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兴华燃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第3036324号、第70109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成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兴华燃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兴华燃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744元(原告已预缴),包括受理费人民币4510元、保全费人民币1234元,由被告李成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丽丽人民陪审员  殷伟强人民陪审员  彭永捷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莫石基袁佩欣附:原告注册商标与被告侵权商标标识对照 附图一注册商标 ? 第3036324号 ? 第7010981号 附图二侵权产品标识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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