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初1219号 原告:上海谦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4555弄4号1幢-2。
法定代表人:刘永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斌,上海天闻世代(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军,上海科律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黄为民,男,1986年10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县。
被告:松滋市峻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斯家场镇杨家溶村(原杨家溶村小学内)。
法定代表人:揭俊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宇虹,江苏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源,江苏兰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谦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诺公司)与被告黄为民、松滋市峻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灿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谦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斌、袁亚军,被告峻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宇虹、宋振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谦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黄为民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二、峻灿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三、二被告销毁侵权行为所使用的所有生产模具、侵权产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以及带有侵权产品图片的样本、宣传资料;
四、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五、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9.5万元;
六、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自主研发了一种缩绒机,并于2015年1月28日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缩绒机及其控制方法”的发明专利,2017年1月18日,该专利经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1004××××.1。
原告的专利应用于产品并投放市场以来,得到了众多服装厂商的认可,销售一直稳步增长。
经调查,原告发现在浙江省嘉兴市有一家自称“峻灿机械环保一体化缩绒机总代理”的店铺大量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缩绒机产品。
2017年4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店铺内与店铺经营者黄为民达成了购买一台一体化缩绒机的意向,并当场支付了定金1万元,取得收款收据一份。
2017年4月25日,经联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兆线旁一幢厂房的二楼办公室,由一位自称“松滋市峻灿机械有限公司老板娘”的女子郭金灿接待,郭金灿称黄为民代理销售的缩绒机是其名下的峻灿公司所生产,该处厂房为其生产的缩绒机的一个存放点,缩绒机的售后服务由其提供。
在该厂房门口货车上有二大一小三台缩绒机,在厂房后侧也放置着三台缩绒机。
在交谈过程中,郭金灿自称其每月销售数十台缩绒机。
随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黄为民在该办公室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式两份,郭金灿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峻灿公司的公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当日向黄为民支付了余款5.5万元,并在嘉兴市接收了缩绒机一台。
二被告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为获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通过低成本的抄袭、模仿生产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利产品的生产销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为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峻灿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峻灿公司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二、被诉侵权产品未标识生产者信息,谦诺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峻灿公司所生产,因此,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谦诺公司主张峻灿公司停止生产的诉请也缺乏事实依据;
三、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峻灿公司法定代表人揭俊武向案外人购得,采购时间是2016年12月1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授权日,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在授权日之前,所以即便该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峻灿公司的销售行为也不构成侵权;
四、谦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峻灿公司获得的收益,且自涉案专利授权日至原告公证购买日中间仅间隔三个月,如果存在侵权行为,侵权时间较短,原告损失也较小,其依照法定最高额主张赔偿缺乏事实依据。
五、谦诺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
综上,谦诺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谦诺公司提交证据5、6系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交付定金开具收据的及相应付款凭证,该金额与公证书中所附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记载相符,两者相互印证,能够佐证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
对原告证据10峻灿公司的宣传资料以及证据11阿里巴巴及慧聪网的网页信息,鉴于该宣传单上所附峻灿机械的标志、电话等信息均与公证书中所附名片记载一致,网页证据显示信息亦能相互印证,故在未有明确反证的情况下,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12与原件核对无异,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峻灿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其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认定。
且即使其为真实,在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转账对应于揭俊武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谦诺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缩绒机及其控制方法”的发明专利。
该专利于2017年1月18日获得专利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1004××××.1。
现专利权处于有效期间。
本案中,谦诺公司以权利要求1、4、5作为本案主张的权利依据。
其中,权利要求1记载为:一种缩绒机,包括箱体(2),所述箱体(2)的一侧设置有进出料门(3),其特征在于,所述所述箱体(2)的另一侧设有药水管(6)和蒸汽进气管(8),所述箱体(2)内设有转笼体(1),所述转笼体(1)的左侧或右侧设置有蒸汽喷头(4),所述蒸汽喷头(4)和蒸汽进气管(8)相连,所述转笼体(1)的上方设有隔板(23),所述隔板(23)上设置有加热器(5),所述药水管(6)的一段连接药水箱(62),另一端穿过箱体(2)并与药水喷头(61)相连,所述药水喷头(61)位于转笼体(1)的上方;
所述转笼体(1)内设有不锈钢网式转笼(10),所述不锈钢丝网式转笼(10)的入口和进出料门(3)相连通,所述不锈钢网式转笼(10)通过转轴(20)与传动机构(7)相连接,所述转笼体(1)外圆周表面上方设置有药水进槽(22)。
权利要求4记载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缩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2)下方设置有废液、毛绒收集装置(26),所述箱体(2)的另一侧设置有排风道(27),所述排风道(27)的左右两侧分别设置有风机(28)。
权利要求5记载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缩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药水箱(62)上设有增压泵(63)或空压机。
2017年4月25日,上海天闻世代(杭州)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吴国斌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以下简称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上午,钱塘公证处公证员与吴国斌来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兆线旁的一幢厂房(厂房外墙上标有“永新纺织”字样)。
(一)进入该厂房二楼办公室,一位自称为“俊灿公司老板娘郭金灿”的中年女子接待了他们。
吴国斌从该办公室桌子上的名片盒里取得名片一张。
名片上同时标注“松滋市峻灿机械有限公司”及“苏州恒灿羊毛衫有限公司”。
(二)当日中午十二时左右,一名自称为“黄为民”的青年男子来到该厂区办公室,在该男子的引领下,公证人员和某人的委托代理人进入该厂房大楼后侧,此处存放着二台大型机器设备。
经“黄为民”指点,吴国斌对存放在该大楼后侧的一台标识为“一体化缩绒机”的机器设备进行查看。
(三)随后,吴国斌与“黄为民”在该厂房二楼办公室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其中合同甲方为“黄为民”,乙方为“吴国斌”,所采购设备为一体化环保缩绒机一台,总价格为65000元。
付款方式为预付订金1万元,款付清发货。
运输要求为“濮院镇交货”;
安装要求为“协助安装”。
合同底部“甲方代表(签字)”处黄为民签字确认,同时加盖了峻灿公司公章。
乙方吴国斌签字确认。
之后,吴国斌使用自用手机APP“超级网银”分两次以转账的方式向收款人“黄为民”(账号:62×××55)转账共计人民币55000元整,双方约定在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交货。
(四)上述机器设备于当日下午二点左右由厂区员工装上车牌号为苏E×××××的货车,并启程运往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跟车前往。
当日下午十六点左右,车牌号为苏E×××××的货车将上述机器设备运送至位于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濮院中心集贸市场2号楼09号店招标识为“峻灿机械环保一体化缩绒机总代理”的商铺门口,吴国斌与送货司机办理了交接手续。
(五)随后,吴国斌安排另外车辆将上述机器设备运至桐乡市濮院镇申博工业园三号楼底层,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跟车前往。
到达目的地后,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机器设备拍照并予以加封,加封后的机器设备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国斌自行保管。
上述提货过程由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监督,由公证员对提货地点及提货过程进行拍照,并对吴国斌手机上的转账交易信息进行截屏。
钱塘公证处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9948号公证书。
诉讼中,经本院组织现场勘验,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分别发表了比对意见。
原告谦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5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而被告峻灿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隔板、药水箱、药水进槽以及废液、毛绒收集装置四项技术特征,同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为“所述药水喷头位于转笼体的上方”,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药水喷头位于“半笼体”延伸体的下方,转笼的上方,与专利记载的位置关系不同。
针对上述争议点,经现场勘查实物:(1)被诉侵权产品固定加热器的架子位于箱体顶部,其外观为中部有四边形开口的金属板,开口四边与加热器焊接连接。
(2)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中无独立的药水箱,但具有药水管,药水管的一端也预留了连接药水导入的接口。
(3)被诉侵权产品的转笼体外圆周在靠近加热器的两侧向上翻折形成开口。
(4)被诉侵权产品在箱体下方设置有一底板为镂空的装置。
(5)被诉侵权产品的药水喷头从绝对位置看,位于具有敞口的转笼体圆周开口延伸部分的下方,转笼的上方。
(6)被诉侵权产品在药水管中间设置有一增压泵。
此外,经查看,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上无任何生产厂商的信息标注。
被告峻灿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7日,经营范围为“纺织、服装加工专用设备制造及销售等”,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揭俊武。
峻灿公司在其宣传册上宣称其“是一家从事节能环保水洗设备研发和生产的专业公司”,宣传册以及慧聪网相应网页中均有一体化缩绒机的相关介绍,阿里巴巴网峻灿公司黄页亦显示,其主营产品为“洗涤烘干设备、全自动缩绒机等”、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
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谦诺公司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缩绒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7月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2006××××.9。
2016年3月21日,谦诺公司为获得本案发明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9条第1款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声明放弃了该实用新型。
在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及授权期间,原告陈述其关联公司上海力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颖公司)曾与峻灿公司法定代表人揭俊武的妻子郭金灿建立代理关系,由郭金灿代理销售力颖公司生产的缩绒机等产品。
为此,其向法庭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报价表、送货签收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再查明,对于本案中所主张的赔偿额,原告谦诺公司庭审中明确如法院认定由峻灿公司承担生产者的责任,则黄为民无需再承担相应的生产责任。
黄为民的销售责任包含在峻灿公司生产、销售责任的范围之内,具体由法院酌情判定。
此外,谦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合理开支95000元,其中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65000元,公证费10000元以及律师费20000元,并为此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及金额为4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各一份。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峻灿公司所生产;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如构成侵权,则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首先,峻灿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明确包含了纺织、服装加工专用设备的制造等,且其所印制的宣传册以及在阿里巴巴网站等发布的信息亦始终宣称其系水洗设备生产加工企业,上述信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峻灿公司具备缩绒机产品的生产能力且实际从事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
其次,从整个购买过程来看,黄为民在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设有所谓“峻灿机械环保一体化缩绒机总代理”的经营点,在谦诺公司的代理人进到被诉侵权产品实际存放地时,是由黄为民作为卖方与其签订设备买卖合同,款项亦支付至黄为民的个人账户中,上述行为可以证明黄为民系峻灿公司所生产的缩绒机产品的代理销售方。
峻灿公司应当是作为生产商的身份参与了销售过程并在合同上加盖印章确认,峻灿公司辩称其仅是销售方与所呈现的事实不符。
第三,峻灿公司诉讼中提交的所谓其采购被诉侵权产品的银行转账凭证因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被本院采纳,具体理由不再赘述。
除此之外,峻灿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足以佐证其产品来源的相关证据。
综合上述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峻灿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其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以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针对双方之间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的比对争议,本院逐个认定如下:(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隔板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隔板上设置有加热器,所述隔板一方面起到将转笼体与其上方加热器空间相对分隔的作用,另一方面起到设置加热器的作用。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所述隔板的具体结构,而从涉案专利的发明构思判断,涉案专利在洗涤后期,将打开加热器释放热量,对转笼内部的衣物进行烘干,显然,隔板上应存在开口以便热量从加热器传导至转笼体及转笼,并且,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2也可以确定隔板(23)具有开口。
被诉侵权产品在转笼体上方设有一中部有四边形开口的金属板,该金属板未开口部分实现所述分隔作用,金属板上开口四边与加热器焊接连接同样实现设置加热器的作用,即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金属板即为隔板,被诉侵权产品具备隔板技术特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缺失“药水箱”这一必要技术特征。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所述药水管(6)的一段连接药水箱(62),另一端穿过箱体(2)并与药水喷头(61)相连”,该技术特征仅是限定了药水管与药水箱、药水管与药水喷头之间的连接关系,并未限定药水箱与缩绒机之间的空间位置关系,被诉侵权产品虽然没有直接设置药水箱,但具有药水管,药水管的一端也预留了连接药水导入的接口,并且,缩绒机在实际使用时亦需要接入药水,药水经药水喷头喷入转笼体内雾化湿衣,可见存储药水的药水箱是该设备实际运行必不可少的部件,不能仅以目前被诉侵权产品未将药水箱连接在设备上即否定其具备该技术特征。
被告峻灿公司此处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三)药水喷头与转笼体的位置关系。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所述药水喷头(61)位于转笼体(1)的上方”,鉴于转笼体为一圆筒状立体结构,位于转笼体的上方并非限定药水喷头必须完整的设于转笼体外圆周面的外部上方,如被诉侵权产品所示,药水喷头整体位于转笼体该筒状结构的上方,亦属于位于转笼体的上方。
且上述对权利要求的解读符合整个专利的设计构思,并不会不当扩大权利保护范围,故被告抗辩被诉侵权产品的药水喷头与转笼体位置关系与专利描述不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药水进槽”的技术特征。
从本专利方案整体来看,设置药水进槽的目的在于开设开口以便引入药水喷头,并让药水沿转动的不锈钢网式转笼的圆周面喷入,其并未具体限定所述药水进槽的尺寸。
而被诉侵权产品在转笼体外圆周靠近加热器的两侧向上翻折形成开口,药水喷头亦实际设置于该开口处,从而实现让药水沿转动的不锈钢网式转笼的圆周面喷入的功能。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转笼体上方药水喷头切入的开口空间,其在位置和功能上均符合权利要求记载的药水进槽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应认定为具备药水进槽的技术特征。
(五)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废液、毛绒收集装置。
被诉侵权产品在箱体下方设置有一底板为镂空的装置,其设置位置符合专利权利要求4的记载,被告峻灿公司仅是认为底部镂空无法实现收集废液的目的,故认为不能认定该装置为废液、毛绒的收集装置。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废液、毛绒收集装置”,废液和毛绒之间运用了顿号,用顿号表示并列选择的各要素之间的关系,没有明确其是“和”还是“或”的关系。
其中,对于解释为“或”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保护范围应无争议,双方争议在于如解释为“和”是否落入保护,而从涉案专利的发明构思来看,涉案专利通过雾化的药水和蒸汽湿透衣服,雾化的药水和蒸汽可以精确控制,达到水洗、节水的效果,再通过加热器烘干衣物,少量剩余废液亦可以被废绒吸收,收集装置底部镂空,同样可以实现少量废液及毛绒的收集,因此,即便解释为“和”亦不影响专利的实施以及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的判断。
故被诉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落入相应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至于双方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权利要求5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的争议,其实质仍然在于对是否具备药水箱这一技术特征的争议,该争议在此前已经论述,在此不予赘述,且被诉侵权产品实际设有增压泵,具备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的药水箱上设有增压泵的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根据一一对应,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如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权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原告谦诺公司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峻灿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黄为民未经许可销售该产品,其行为均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的确定。
首先,原告谦诺公司主张销毁生产模具和现存的侵权产品以及宣传资料等,但未能提供模具及现存产品的数量及实际存放地点等相关证据,且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能够制止侵权产品继续流向市场,足以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于谦诺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金额,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原告谦诺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峻灿公司、黄为民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结合原告谦诺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额为395000元。
第三,关于两被告责任的确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在10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而基于本院查明的事实,峻灿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行为,黄为民仅实施了销售行为,故要求黄为民对峻灿公司全部的生产、销售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同时,由于黄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案无法援引《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免除其赔偿责任。
综合上述两方面考虑,本院依法判定峻灿公司赔偿原告谦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95000元,黄为民对其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滋市峻灿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上海谦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510044842.1“一种缩绒机及其控制方法”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黄为民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谦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510044842.1“一种缩绒机及其控制方法”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三、被告松滋市峻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谦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95000元,被告黄为民对其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谦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5元,由被告松滋市峻灿机械有限公司、黄为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赵晓青 审判员 林银勇 审判员 王蔚珏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林 附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