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吴枝鸿、魏伟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01刑初3号
案件名称吴枝鸿、魏伟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枝鸿;魏伟生;郑秀英;郑秀兰;施剑;吴升荣;吴伟涛;马增钦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刑初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枝鸿,绰号“二六”,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春贵、张翀,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伟生,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林,上海锦天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路,上海锦天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郑秀英,女,199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姚金龙,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秀兰,女,1999年0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德伟,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剑,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升荣,男,1996年0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伟涛,男,1997年0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马增钦,男,1999年0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庞正世、赵延斌,河南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公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枝鸿、魏伟生、郑秀英、郑秀兰、施剑、吴升荣、吴伟涛、马增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云、薛锦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枝鸿、魏伟生、郑秀英、郑秀兰、施剑、吴升荣、吴伟涛、马增钦及辩护人张春贵、张翀、李林、袁路、姚金龙、王德伟、庞正世、赵延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吴枝鸿与吴某1、吴胜锦、李先敏(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合伙,从广州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下厝村吴镇宜(另案处理)的造假窝点内,购进假冒海飞丝、清扬、舒蕾、飘柔、玉兰油等注册商标的洗化用品,先后雇用被告人魏伟生、郑秀英、郑秀兰、施剑、吴升荣、吴伟涛、马增钦等人,在郑州市京广路南三环中陆洗化城、郑州市郑密路南四环中原第一城A区23栋103-104号“优选商行”店内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18,403,810.12元。

2017年5月4日,侦查机关在“优选商行”及其位于郑州市郑飞建材城的仓库内,查扣上述洗化用品9844箱。

经鉴定:上述查扣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1,170,514.4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枝鸿、魏伟生、郑秀英、郑秀兰、施剑、吴升荣、吴伟涛、马增钦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枝鸿、魏伟生、郑秀英、郑秀兰、马增钦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施剑、吴升荣、吴伟涛均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均称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请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枝鸿的辩护人辩称,吴枝鸿因结婚和回家照顾生病的母亲期间的犯罪数额不应计入吴枝鸿的犯罪数额内;

吴枝鸿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被告人魏伟生的辩护人辩称,魏伟生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被告人郑秀英的辩护人辩称,郑秀英系从犯。

被告人郑秀兰的辩护人辩称,郑秀兰系从犯。

被告人施剑辩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吴枝鸿,构成立功。

被告人马增钦的辩护人辩称,马增钦系从犯;

鉴定意见认定马增钦的犯罪数额为93.3924万元错误,实际应为20万元以下。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7年期间,吴某1、吴胜锦、李先敏(三人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吴枝鸿等人从广州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下厝村吴镇宜(另案处理)的造假窝点内,购进假冒海飞丝、清扬、舒蕾、飘柔、玉兰油等注册商标的洗化用品,在郑州市京广路南三环中陆洗化城、郑州市郑密路南四环中原第一城A区23栋103-104号“优选商行”店内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18,403,810.12元。

其中被告人吴枝鸿于2014年10月开始负责收货和管理仓库;

被告人魏伟生于2016年2月开始负责发货和开车及装卸货;

被告人郑秀英和被告人郑秀兰于2016年初在店内负责接电话和记账等前台工作;

从2016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施剑负责开车和装卸货;

吴伟涛于2017年3月,吴升荣、马增钦于2017年2月初开始负责搬货送货。

2017年5月4日,侦查机关在“优选商行”及其位于郑州市郑飞建材城的仓库内,查扣上述洗化用品9844箱。

经鉴定:上述查扣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1,170,514.40元。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吴枝鸿的供述。

吴镇宜在2010年后开始在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下厝牛担弯村生产假冒的洗化产品。

吴某12014年在郑州京广路南三环中陆洗化广场开门店经营假冒的洗化产品,吴某1从吴镇宜那里进货。

2014年10月份,其开始帮吴某1看管仓库。

吴某1告诉其卖的都是假洗化产品,平常进货送货要小心,并根据挣钱的多少给其分钱,其也给工人们强调要注意安全,以防被抓。

2016年2月吴某1搬到郑密路中原第一城A区23栋103-104号“优选商行”。

哪种货物少了,其就打电话通知吴某1,吴某1通过物流公司直接把货拉到郑州的仓库,其通知其他人接货。

需要发货时,其安排人打包,到物流发货。

具体分工是其负责仓库管理,并和吴胜锦、李先敏负责门店,吴胜锦管账,李先敏负责管钱。

郑秀英、郑秀兰负责销售和给客户报价及给仓库派单,魏伟生、施剑负责开车,吴伟涛、吴升荣、马增钦负责搬货送货,吴仁丰负责做饭。

魏伟生开豫A×××××的灰色长安车,施剑负责开豫A×××××的灰色长安车。

发货的物流主要是达发物流、长通物流、安利物流、畅兴物流。

有时物流代收货款,门店收的现金及物流代收的货款,都汇给李先敏,李先敏再按吴某1的指示,将钱转给吴某1、吴镇宜。

经营的产品主要都是宝洁、联合利华公司旗下的洗发水、洗面奶、香皂,还有一些国产品牌的洗化产品。

具体洗发水品牌有海飞丝、飘柔、潘婷、沙宣、舒蕾、采乐、蒂花之秀、好迪、力士、清扬等,洗面奶有旁氏、欧莱雅等,还有六神花露水和香皂,玉兰油沐浴露和香皂,强生爽身粉、洗发沐浴露二合一,舒肤佳香皂、沐浴露,黑人、云南白药、佳洁士、冷酸灵、中华牙膏,蓝月亮洗衣液等。

洗发水和沐浴露200ML规格的每箱24瓶,400ML的每箱12瓶,750ML每箱12瓶。

具体价格有一张《系列价格表》。

货物主要销往河南省内的各地市。

其和吴胜锦、李先敏等人的工资都是按月计算,按年支取,可以预支。

其和吴胜锦的工资2014年每月3500元,2015年后都是每月4000元。

其他人的工资其不清楚,大概二三千元。

从2014年至今其收到大约10万元的工资,今年的还没发,在过年的时候会多发一个月的工资。

2.被告人魏伟生的供述。

经吴胜锦的弟弟介绍,其于2016年2月到郑密路与南四环交叉口的中原第一城内A区23栋103、104号商铺上班,月工资大概两千多元,销售假冒的海飞丝、飘柔、潘婷、清扬、力士、六神、舒肤佳等品牌的洗化用品,均未被授权。

店长是吴胜锦,仓库负责人是吴枝鸿,郑秀英和郑秀兰负责接电话和记账,其和施剑负责开车和装卸货,车牌号是豫A×××××和豫A×××××。

吴升荣和吴伟涛负责押车和装卸货。

吴胜锦告诉其说卖的都是假货,让其开车时要小心,若被警察抓住,就说什么也不知道。

吴胜锦从广东进的货收货人是吴枝鸿,由物流公司直接拉到仓库,吴枝鸿或吴胜锦通知其和施剑、吴升荣、吴伟涛四个人去仓库,关上仓库门在里面卸货。

发货的时候吴胜锦通知郑秀英、郑秀兰开单子(客户要的品牌、规格、数量、收货人信息),然后按单到物流发货。

其到各家物流公司用其身份证办理了会员卡,并绑定了其银行卡,会员卡和银行卡其交给了吴胜锦,物流公司将代收的货款汇入其银行卡内,有时其也到物流公司拿现金。

具体销售数额郑秀英、郑秀兰有销售记录。

3.被告人郑秀英的供述。

其于2016年初和妹妹郑秀兰一起到郑密路与南四环交叉口的中原第一城内A区23栋103-104号上班,工资2500元,销售假冒的海飞丝、飘柔、潘婷等品牌的洗化用品,产品有《系列价格表》。

店里的总负责人是吴胜锦,平时店里大小事都是吴胜锦、吴枝鸿和李先敏说了算。

吴枝鸿是仓库负责人,其和郑秀兰是前台销售,负责接听电话和销售记录及安排司机给客户发货。

吴枝鸿、魏伟生比其到店早,施剑是2016年下半年,吴升荣、吴伟涛、马增钦是2017年2月到店里上班的。

魏伟生和施剑是司机,负责开车接送货,吴伟涛和吴升荣负责押车,和两个司机一起接送货,马增钦负责配货,市场里的客户要少量货的话由他负责配送,吴仁丰负责做饭。

收货是以吴枝鸿的名义收货,发货2017年后是以魏伟生的名义发货。

收的货款打到由吴胜锦掌控的魏伟生银行卡上,每天卖出3万元左右的货。

4.证人吴某1证明,吴镇宜在潮阳和平镇下厝村的作坊内生产假冒国内各知名品牌的洗化用品,郑州中陆广场和中原第一城优选商行销售的各类假冒知名品牌的洗化用品都是从吴镇宜的作坊内进的货,由吴胜锦和吴镇宜联系进货,通过物流从汕头到广州再到郑州。

其是优选商行的老板,员工有10个左右,吴胜锦负责店面的所有事情,吴枝鸿负责仓库和接货,李先敏负责财务。

约定除去各项开支外的分成比例是,其占30%,吴胜锦和吴枝鸿各占25%,李先敏占20%。

2017年初李先敏卷钱跑了,吴胜锦找魏伟生管理资金账目。

人员还有施剑、郑秀英、郑秀兰等。

上述被告人吴枝鸿、魏伟生、郑秀英供述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来源、地点、时间、品牌、数量、收发货及回款方式、人员到店时间、人员分工及工资收入等内容与同案犯吴升荣、吴伟涛、施剑、郑秀兰、马增钦及证人吴某1、颜某、吴某2、吴某3证明的相关细节能相互印证。

5.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

证明公安机关从郑飞建材仓库、优选商行店铺及二楼仓库扣押的涉案赃物9844箱,豫A×××××白色面包车一辆,价格表一张及153张销售单据。

吴枝鸿、郑秀兰、郑秀英、马增钦、吴升荣、施剑、魏伟生、吴伟涛对郑飞建材仓库、优选商行店铺及二楼仓库、扣押的货物予以指认。

有扣押物品照片及指认照片在卷佐证。

6.货运表。

证明优选商行从广州经郑州天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进货情况及通过河南省东健物流有限公司、河南达发物流有限公司、河南凯瑞物流有限公司、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安利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向各地销售日化用品的情况。

7.河南天琳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豫天琳(2017)会鉴字第08号司法鉴定意见为:①2013年3月4日至2017年5月22日魏伟生、李先敏银行账户收物流公司转款18,403,810.12元。

2014年3月6日至2017年4月27日给吴镇宜转款9,920,009.36元,给吴某1转款127500.00元。

②物流公司代收货款清单显示2014年2月12日至2017年5月3日给魏伟生、李先敏为发货人的代收货款为4,274,922元。

③扣押货物9844箱,扣押货物价值为1,170,514.4元。

④优选商行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月18日的153张销售单据共销售商品876件,销售金额123,400元。

该鉴定意见补充说明记载:①郑秀兰、郑秀英于2016年初开始在“优选商行”工作,在职期间涉及金额为6,138,752.42元人民币。

②吴枝鸿于2014年10月份开始在“优选商行”工作,在职期间涉及金额为13,690,006.42元人民币。

③吴伟涛于2017年3月开始在“优选商行”工作,在职期间涉及金额为768,879.39元人民币。

④吴升荣于2017年2月5日开始在“优选商行”工作,在职期间涉及金额为993,924.39元。

⑤施剑于2016年10月22日开始在“优选商行”工作,在职期间涉及金额为2,186,097.39元。

⑥马增钦于2017年2月初开始在“优选商行”工作,在职期间涉及金额为993,924.39元。

⑦魏伟生于2016年2月初开始在“优选商行”工作,在职期间涉及金额为5,984,212.42元。

8.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六款假冒飘柔、海飞丝、好迪、清扬、采乐洗发水、六神沐浴露样品,其中除清扬男士去屑洗发露、采乐洗发露所检项目有效物含量不符合GB/T29679-2013标准要求外,其它均符合该标准。

9.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等书证。

证明飘柔、潘婷、海飞丝、舒肤佳、玉兰油、沙宣、碧浪、清扬、云南白药、舒蕾SLEK、六神、大宝、强生、强生婴儿、可伶可俐、立白、蓝月亮、好迪、采乐eAILE、蒂花之秀、力士、中华牙膏、黑人、妮维雅、冷酸灵等为注册商标,且在有效期内。

扣押在案的赃物为侵犯上述对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10.户籍证明。

证明了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1.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证明郑秀英、郑秀兰、马增钦在优选商行店内被抓获;

魏伟生、吴升荣、吴伟涛、施剑在郑州市郑飞建材城的仓库内被抓获;

施剑协助民警将吴枝鸿抓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枝鸿、魏伟生、郑秀英、郑秀兰、施剑、吴升荣、吴伟涛、马增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被扣押的赃物价值1,170,514.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枝鸿、魏伟生、郑秀英、郑秀兰、施剑、吴升荣、吴伟涛、马增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吴枝鸿、魏伟生、郑秀英、郑秀兰、马增钦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施剑、吴升荣、吴伟涛提出的各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请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马增钦的辩护人提出马增钦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马增钦及同案犯施剑、吴升荣、吴伟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系从犯。

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施剑辩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吴枝鸿,构成立功的辩解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吴枝鸿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显示,2017年5月5日,施剑协助民警,在郑州市二七区万达小区西门,当场指认出同案犯吴枝鸿,民警将吴枝鸿抓获,施剑的行为构成立功,故该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吴枝鸿的辩护人提出吴枝鸿因结婚和回家照顾生病的母亲期间的犯罪数额不应计入吴枝鸿的犯罪数额内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交的吴枝鸿母亲的住院病历、吴枝鸿结婚礼单,两份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能证明吴枝鸿回家及回家的确切时间。

且在吴枝鸿供职期间,从广州发往郑州的货运单显示,收货人均为吴枝鸿,期间并无中断,在涉案犯罪金额鉴定意见通知书上有吴枝鸿签字,吴枝鸿并未提出异议。

因此,吴枝鸿应对其供职期间的所有犯罪数额承担责任。

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吴枝鸿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枝鸿及同案犯的供述证明吴枝鸿负责管理仓库及门店,从广州进的假冒商品,收货人均为吴枝鸿,货到后,吴枝鸿即组织人员卸货。

吴某1证明其与吴枝鸿等人收入按比例分成。

且在明知是销售假冒商品的情况下,仍招吴伟涛进店工作。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魏伟生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优选商行销售出的假冒商品,魏伟生均为发货人,并开车送货,其到各个物流公司办理会员卡,绑定其银行卡收取货款,且有时到物流公司收取现金。

在明知卖假冒商品的情况下,仍介绍吴升荣到店工作。

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郑秀英、郑秀兰的辩护人提出郑秀英、郑秀兰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郑秀英、郑秀兰自2016年初至2017年5月案发的一年多时间里,二人作为优选商行店内前台销售人员,负责销售、接听电话、记录及安排司机给客户发货等工作,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马增钦的辩护人提出的鉴定意见认定马增钦的犯罪数额为93.3924万元错误,实际应为20万元以下的辩护意见,经查,鉴定机构依据各被告人的供述、物流清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作出的鉴定意见,委托程序合法,鉴定主体适格,意见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且侦查机关依法告知被告人鉴定意见时,马增钦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并未提出异议。

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被告人吴枝鸿、魏伟生、郑秀英、郑秀兰、施剑、吴升荣、吴伟涛、马增钦销售金额均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刑罚幅度内处罚。

罚金数额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或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1.扣押在案的假冒洗化用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与已销售部分均属数额巨大,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

2.吴枝鸿、魏伟生、郑秀英、郑秀兰、施剑、吴升荣、吴伟涛、马增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

3.施剑、吴升荣、吴伟涛、马增钦系从犯,均可减轻处罚。

4.施剑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从轻处罚。

5.郑秀兰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均实施了犯罪行为,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适当从轻处罚。

6.马增钦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且入职时间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枝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23年5月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魏伟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22年5月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郑秀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追缴违法所得三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21年11月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郑秀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追缴违法所得三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五、被告人施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追缴违法所得二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六、被告人吴升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追缴违法所得九千元,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七、被告人吴伟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追缴违法所得六千元,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马增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追缴违法所得九千元,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九、扣押在案的假冒物品及车辆(豫A×××××)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