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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恒生生活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民终4287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恒生生活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恒生生活超市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4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K。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恒生生活超市,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东业苑B区5巷1号B幢一楼,统一信用代码92440300MA5K170RXC。

经营者:晏果田。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自本,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恒生生活超市(以下简称恒生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18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恒生超市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装2000蛇龙珠干红葡萄酒;

2、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如下:一、恒生超市立即停止侵犯中粮公司享有的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中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中粮公司负担,已预收800元,多余250元退还给中粮公司。

上诉人中粮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长城牌商标是驰名商标,知名度极高,相应的辨识度与保护力度理应更强。

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库单据显示对外销售产品品名以长城或华夏命名,仍应就在交易凭证上使用侵犯中粮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主观故意明显,不存在不知情免责事由。

基于酒类产品的特殊性,作为酒类销售者,相比于销售一般产品其本身的注意义务较高。

被上诉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购进涉案产品,再加上上诉人商标的知名度,足以认定其有侵权之故意。

被上诉人仅仅出示采购合同、出库单等,不能代表其已尽应有的注意义务。

故被上诉人在主观上并未达到不知情的标准。

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明显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无法提供以下证据,酒类流通随附单、供销合同及进货发票、进货凭证及相应货款收据、其他酒类销售应索取的文件,故其不属于有合法来源的情形。

被上诉人恒生超市二审答辩意见为:一、上诉人的维权成本极低;

二、被上诉人对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被上诉人没有侵权的故意,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64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没有侵权故意,不承担侵权责任;

三、被上诉人对产品的生产厂家已经尽到了审查的义务和职责,在被上诉人的认知范围内被上诉人有理由信任厂家的产品是没有任何瑕疵的;

四、本案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注册商标在近三年内有使用的情况;

五、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此行为获得任何利益,上诉人索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销售被诉侵权商标的商品,且未能证明有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了采购合同、出库单等,能够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由莱阳金色长城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提供,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对此不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但被上诉人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仍应承担停止侵权及向上诉人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原审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维权合理费用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维权合理费用,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合理费用数额,涉案销售单据显示上诉人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为人民币28元,上诉人委托公证处保全证据支付了公证费,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律师,必然产生律师费,故本院结合上诉人维权情况,依法酌定维权合理费用为5000元,上诉人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183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183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恒生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

四、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恒生生活超市负担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恒生生活超市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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