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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美嘉达文具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旺讯文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782民初5541号
案件名称浙江美嘉达文具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旺讯文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美嘉达文具有限公司;义乌市旺讯文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5541号 原告:浙江美嘉达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镇亭耀东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章纪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兴、商双玲,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旺讯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北站5区41幢3单元204室。

法定代表人:赵伟强。

原告浙江美嘉达文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旺讯文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美嘉达文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双玲,被告义乌市旺讯文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伟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美嘉达文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51203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含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第1512039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自来水笔;

笔记本或绘图本;

文具;

钢笔;

铅笔;

铅笔芯等。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在网络上将涉案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相似产品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义乌市旺讯文具有限公司答辩称:“金属时代”字样表明产品的材质,是通用名称,可以在任何产品上使用。

且原告在自己产品上使用的是“美达”商标。

原告浙江美嘉达文具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注册商标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以及注册商标的类别和核准使用的产品。

2、(2018)浙甬业证民字第198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购销合同、发票一份,证明涉案商标在实际使用。

被告义乌市旺讯文具有限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美嘉达文具有限公司系第15120393号“金属时代”注册商标权利人,于2015年9月28日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9月28日至2025年9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笔记本或绘图本;

水彩画;

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

书籍装订材料;

文具;

钢笔;

铅笔;

铅笔芯;

文具用胶带;

自来水笔。

2018年1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商双玲向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申请对被告义乌市旺讯文具有限公司在1688网站店铺中“新款创意活动铅笔0.5mm金属自动铅笔四叶草自动铅笔学习用品批发”链接的相关页面进行了公证。

经庭审比对,被告在该链接中展示的商品系自动铅笔,其外包装盒上突出使用了“金属时代”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美嘉达文具有限公司系第15120393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产品与第1512039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铅笔”属于同种商品,其在商品外包装盒上突出使用“金属时代”字样,该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被告虽然抗辩“金属时代”系通用名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经比对,该标识与第15120393号注册商标相同,被告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在网上经营、销售的具体情节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合理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旺讯文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20393号“金属时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旺讯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美嘉达文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浙江美嘉达文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浙江美嘉达文具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由被告义乌市旺讯文具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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