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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李长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10民初4892号
案件名称浙江金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李长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金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李长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4892号 原告:浙江金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世纪中心1901室。

法定代表人:鲍罗,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照龙,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长美,男,196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代理人:石静,浙江浙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莉,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金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磐公司)诉被告李长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照龙,被告李长美的委托代理人石静、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磐公司起诉称:原告金磐公司主要从事国际奢侈品服装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运营业务,并在第25类“衬衫、服装”等商品项目上申请注册了第12366710号“MarceloBurlon”商标,并且后续申请了数个“MarceloBurlon”商标。

原告对“MarceloBurlon”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李长美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上注册了淘宝店铺“FunkyMann1uxuryStore”,该店铺的会员名为“lichengqi15”。

现原告发现被告李长美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中销售标有“MarceloBurlon”商标的服装商品,且销售量大,每件产品的单价很高,且长期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两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从侵权行为中获取巨大的经济收益。

为维护自身合法商标权益,原告曾就被告李长美的淘宝店铺销售侵权商品向被告淘宝公司投诉,要求下架侵权产品、披露店铺经营者身份信息,但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的投诉不予通过,并拒绝披露经营者身份信息。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长美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删除侵权商品链接,被告淘宝公司删除侵权商品链接;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以及合理维权费用2万元(包括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3000元、差旅费2000元)。

诉讼中,原告金磐公司确认涉案的淘宝店铺已删除侵权商品信息,并不再主张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金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原告系第12366710号“MarceloBurlon”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7218号公证书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件,证明淘宝店铺“FunkyMannluxuryStore”销售标有“MarceloBurlon”商标的侵权商品的事实。

3、电子邮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诉讼维权,要求被告淘宝公司披露涉案淘宝店铺经营者身份信息,其拒绝披露。

4、《要求披露卖家注册信息承诺函》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淘宝公司的要求提交《要求披露卖家注册信息承诺函》,要求披露注册信息。

5、侵权投诉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就被告李长美的商标侵权行为向被告淘宝公司发起投诉,但投诉未成立。

6、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淘宝公司主体适格。

7、授权书、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授权浙江丹蒙服饰有限公司对涉案商标经营运作。

8、经销授权书、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授权浙江伯瑞国际品牌管理策划有限公司在电子网络销售、零售“MarceloBurlon”品牌产品的事实。

9、订货合同、销售单各一份、增值税发票五份,证明浙江丹蒙服饰有限公司作为“MarceloBurlon”品牌的被授权方,委托案外人福州炫飚贸易有限公司加工生产“MarceloBurlon”服装产品。

10、增值税发票三份,证明浙江丹蒙服饰有限公司作为“MarceloBurlon”品牌被授权方向品牌经销商浙江伯瑞国际品牌管理策划有限公司提供“MarceloBurlon”品牌服饰。

11、对账单(打印件)、销售明细(自制件)各一份。

12、增值税发票三份。

证据11、12,共同证明“MarceloBurlon”品牌授权经销商浙江伯瑞国际品牌管理策划有限公司通过第三方平台“唯品会”销售“MarceloBurlon”品牌服饰。

13、福建贵安新天地的实体店铺经营“MarceloBurlon”品牌照片二页。

14、增值税发票二份。

15、出库单一组。

证据13、14、15,共同证明原告通过实体店铺福建贵安新天地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销售“MarceloBurlon”品牌服饰。

16、合作协议一份、增值税发票二份,证明浙江丹蒙服饰有限公司作为“MarceloBurlon”品牌被授权方通过第三方北京恒天时尚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推广“MarceloBurlon”品牌。

17、商品实物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实际使用涉案商标。

18、公证费发票一张(注:因涉及公证书8本,本案中仅主张3000元),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的事实。

被告李长美答辩称:一、李长美在淘宝网店销售的服装是意大利潮流设计师“MarceloBurlon”自己设计并享有自己品牌的服装。

涉案店铺销售的服装的领标及吊牌显示的商标是“MARCELOBURLONCOUNTYOFMILAN”,该品牌是意大利著名设计师MarceloBurlon以自己的姓名在2012年作为标识注册的商标,2013年7月4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出商标的国际申请,并于2013年12月19日获得核准注册。

2014年“MarceloBurlon”先生向中国国家商标局申请领土延伸保护,虽然目前还在复审中,但对其商标的优先权期限明确记载为2013年7月4日。

二、2016年8月20日,意大利设计师“MarceloBurlon”设计的品牌“MARCELOBURLONCOUNTYOFMILAN”服装、鞋帽在中国大陆地区首家独立专卖店亮相老佛爷百货北京旗舰店二层男装区,各大媒体争相报道该事件,该事实可通过百度查阅;

可见,设计师“MarceloBurlon”设计的品牌服饰在中国地区销售中受到中国商标法的保护的。

“MARCELOBURLONCOUNTYOFMILAN”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是可以正当使用,并受到中国商标法的保护。

三、涉案服装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首先,被控侵权的服装系李长美在意大利采购所得,有意大利知名店铺“THEDOPEFACTORY”消费的银行帐单为凭,通过国际物流公司UPS运输到香港,最后到达李长美手中,该服装是店里客户提前预定的设计师“MarceloBurlon”设计的翅膀T恤,该款T恤在中国老佛爷百货北京专柜有销售,如果非要说侵权,可能侵犯了“MARCELOBURLONCOUNTYOFMILAN”这个品牌在中国总经销商的权益,但淘宝是网络销售平台,其目的是将全世界的东西卖给有需要的人,李长美在淘宝上的二次销售行为,属正当的贸易行为,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益。

其次,李长美在淘宝店铺销售的涉案服装并没有使用与涉案商标一样的商标,涉案服装的领标、吊牌和包装袋都显示该涉案服装的商标是“MARCELOBURLONCOUNTYOFMILAN”,而不是“MarceloBurlon”,仅在店铺页面文字描述部分相同,但此处使用“MarceloBurlon”是因为该涉案服装的设计师叫“MarceloBurlon”,他是意大利知名设计师,也是纪梵希的品牌和米兰俱乐部的创始人,不但在意大利家喻户晓,在中国时尚圈都非常有名,李长美想既然出售该设计师设计的衣服,就在页面描述时用了该设计师的名字,后来原告向淘宝投诉,淘宝方面立刻将涉案的商品下架,涉案商品没有再进行销售。

李长美销售的涉案商品是“MarceloBurlon”的自有品牌,与原告的自有品牌不是一个认知群体,不会使公众产生混淆。

第三,李长美销售的涉案商品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李长美销售的“MARCELOBURLONCOUNTYOFMILAN”服装,受众群体都是喜欢设计师MarceloBurlon的设计或者穿他设计衣服的明星的粉丝,与原告生产的服装是两种不同的消费群体,不会影响原告的销售。

涉案服装在淘宝下架时的总销售量是四件,这点销量不会影响原告的销量,也不会给原告造经济损失。

综上,李长美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长美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从WIPO官网下载的MARCELOBURLONCOUNTYOFMILAN注册商标信息(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长美销售的服装的商标已注册,且该商标权的注册早于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

2、国家商标网商标注册信息(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MARCELOBURLONCOUNTYOFMILAN”商标在中国已经注册取得商标权的事实。

3、媒体对MarceloBurlon本人以及MARCELOBURLONCOUNTYOFMILAN品牌的媒体介绍(网络打印件)一组,证明“MARCELOBURLONCOUNTYOFMILAN”品牌在2014年就被各大媒体报道的事实,设计师MarceloBurlon在2012年就以自己的名字设立了该品牌的事实。

4、欧洲买手店“THEDOPEFACTORY”消费的银行记录三份、形式发票(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长美通过合法途径购买涉案商品,未侵权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故淘宝公司未直接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已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出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本案中,原告诉前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平台进行投诉维权,淘宝公司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删除;

庭前淘宝公司再次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故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7号公证书(含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淘宝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商品下架网页截图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确认涉案产品信息已经不存在,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

对原告金磐公司,被告李长美、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金磐公司提交的证据1,李长美、淘宝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2,李长美、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侵权成立;

本院对涉案店铺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本案侵权是否成立,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证据3、4,李长美无异议,淘宝公司认为金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淘宝披露卖家信息的条件;

本院对金磐公司向淘宝公司投诉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5,李长美无异议,淘宝公司认为淘宝卖家的申诉成立;

本院对金磐公司向淘宝公司投诉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6,李长美、淘宝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7、8、9、10,李长美、淘宝公司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11、12,李长美、淘宝公司对对帐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13、16,李长美、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是同款服装、同一品牌,与本案无关。

证据14、15,李长美、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17,李长美、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商品实物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不同。

对前述证据7至17,本院对金磐公司委托案外人生产并授权他人销售涉案商标服饰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18,李长美、淘宝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被告李长美提交的证据1,金磐公司、淘宝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并认为应提供翻译件并经认证程序;

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2,金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淘宝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商标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3,金磐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淘宝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些证据来源于网络,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4,金磐公司认为形式发票系域外证据,未经翻译件及认证程序,对真实性有异议;

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淘宝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形式发票系域外证据,无翻译件及未经认证程序,而银行凭据仅是对付款的记录,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些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项。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金磐公司、被告李长美均无异议,本院均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金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366710号“MarceloBurl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衬衣、服装、裤子、上衣、运动衫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14日至2024年9月13日。

2017年8月1日,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沈卫地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对其在线购买、收货、在线确认收货等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沈卫地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登陆淘宝网后进入店铺名为“FunkyMannluxuryStore”网店首页,点击店铺名显示“掌柜:lichengqi15”,在该店铺中选择点击商品名为“现货正品MarceloBurlon2017S/SMB青黄翅膀黑色短袖,¥888.00,已售:5件”文字及图标,进行该商品页面,显示:现货正品MarceloBurlon2017S/SMB青黄翅膀黑色短袖,价格¥1028.00,淘宝价¥888.00,累计评论3,交易成功4;

该代理人付款911元(含快递费23元)购买前述商品1件。

订单信息显示:“店铺:FunkyMannluxuryStore,卖家昵称:lichengqi15,真实姓名:李长美,订单编号:35060623697850318”。

2017年8月11日,沈卫地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杭州市××路UCC国际洗衣代收点自提了编号为786696322882的顺丰快递1件。

后公证人员打开包裹进行拍照再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沈卫地保管。

当日,沈卫地在两名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对上述订单进行确认收货。

2017年8月24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7218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该实物外包装粘贴有顺丰速运快递单(单号为786696322882),内有:黑色圆领短袖衫一件,该短袖领标标注标识,吊牌价格标签标注“品牌:MARCELOBURLON”。

李长美确认该短袖系其销售。

2017年11月1日,金磐公司发函要求淘宝公司披露涉案淘宝店铺的卖家注册信息,随函附承诺函。

同年11月7日,淘宝公司回复称鉴于目前贵方无法提供在知识产权平台投诉成立的投诉单号信息,我们不能满足贵方诉求披露卖家的注册信息。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李长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卖家“lichengqi15”开设的淘宝店铺“FunkyMannluxuryStore”由李长美注册经营,金磐公司确认该店铺已无侵权商品信息。

金磐公司在服饰商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标,其因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3000元及律师费、差旅费若干。

本院认为:金磐公司经注册合法取得第12366710号“MarceloBurlon”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李长美的行为是否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店铺的涉案商品名称“现货正品MarceloBurlon2017S/SMB青黄翅膀黑色短袖”中使用“MarceloBurlon”标识,该行为属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该标识与涉案商标“MarceloBurlon”相同,而该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服装为相同商品,金磐公司明确未许可李长美使用涉案商标,故李长美在其销售的商品名称中使用“MarceloBurlon”标识的行为,属于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的领标中突出使用“MARCELOBURLON”,该部份与涉案商标标识近似,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而造成混淆,故被控侵权商品为未经金磐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综上,李长美未经许可在商品名称中使用涉案商标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作为销售者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具有明显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涉案店铺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金磐公司继续要求删除侵权商品链接已无必要。

李长美主张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金额。

因李长美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其虽未提交相应凭据,但原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属实,必然支出相应费用,本院据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888元,已售5件,累计评论3,交易成功4;

2、李长美系销售者;

3、金磐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3000元及律师费、差旅费若干。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李长美赔偿金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含合理费用)。

此外,因金磐公司不再主张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长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2366710号“MarceloBur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李长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金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金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浙江金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15元,由被告李长美负担1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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