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初2432号 原告:深圳市拓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华丰科技园第10幢A座第五层A。
法定代表人:王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淼,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敏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路1号A栋201室,经营地址深圳市南山深圳湾科技生态园7栋B座北区9楼9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3。
法定代表人:袁冰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京基百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圳湾二路与白石路交汇处御景东方花园裙楼123三楼北侧,经营地址深圳市深南大道5016号京基100大厦B座11F。
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女,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深圳市拓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特公司)诉被告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电公司)、深圳市京基百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基百纳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32082××××.3)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来电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6)粤03民初24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来电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来电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3日作出(2017)粤民辖终45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拓特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敏华、李新淼,被告来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任可,被告京基百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拓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来电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充电宝租借机产品;
2.京基百纳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充电宝租借机产品;
3.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拓特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32082××××.3、名称为“充电器租售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12月16日,2014年06月11日获得授权,目前合法有效。
拓特公司对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9289号的京基滨河时代KKone购物中心l楼和负l楼电梯旁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充电宝租借机”进行了使用操作,被诉侵权产品包括移动电源保管仓、移动电源物品、支付管理软件(模块)、控制移动电源开启阀门的软件(模块)、电子阀门和电源系统,这也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l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产品中全部得到了应用,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KKone购物中心由京基百纳公司运营管理,京基百纳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方。
来电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方,在来电公司的官方网站××/aboutUs.html,也有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来电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许诺销售。
两被告未经拓特公司的授权许可,实施了拓特公司的涉案专利,即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五十九条、六十五条等相关规定,二被告已经严重侵犯了拓特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分别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来电公司辩称:一、涉案专利稳定性较差,来电公司已于2017年6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较大。
二、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侵权审理的前提和基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绝大部分技术特征均采用“功能模块”方式进行限定,构成功能性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和《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其保护范围应当以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来确定技术特征的内容。
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三、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完全自主知识产权,先后已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证书的4项发明专利、13项实用新型专利和11项外观设计专利,同时还通过PCT途径申请有12项国外专利,创新技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京基百纳公司同意来电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辩称,京基百纳公司只是提供场地给来电公司摆放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利益上的关系,也没有销售、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充电器租售机”,发明人陈明星,专利号ZL20132082××××.3,申请日为2013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2014年06月11日,专利权人拓特公司,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6年2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拓特公司称经其调查发现,京基百纳公司在其运营管理的京基滨河时代KKone购物中心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充电宝租借机”,来电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
2016年11月24日,本院在不影响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对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9289号的京基滨河时代KKone购物中心负l楼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并交由来电公司保管。
输入网址“××”登录来电公司的网站,网页有被诉侵权产品的介绍信息。
来电公司当庭提交本院证据保全查封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控侵权产品封条无开拆的痕迹。
被控侵权产品侧立面有“来电”字样,通电后正面显示屏显示“来电科技自助租借充电宝”字样,并有“还”和“借”操作界面。
来电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
拓特公司主张本案的保护权利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
权利要求1记载:充电器租售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有机柜,机柜上设有一个以上的充电模块保管仓,在充电模块保管仓中存放有移动充电模块;
在机柜上还设有支付管理模块、主控电路模块、电子阀门模块及电源模块;
支付管理模块,识别管理用户支付的费用,并连接主控电路模块,向主控电路模块提供检测识别信号;
主控电路模块,管理控制电子阀门模块;
电子阀门模块,控制充电模块保管仓的开启,以及向主控电路模块提供移动充电模块是否放回充电模块保管仓的存放检测信号;
电源模块,用于为支付管理模块、主控电路模块和电子阀门模块供电,同时为移动充电模块充电。
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充电器租售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有机柜;
B、机柜上设有一个以上的充电模块保管仓,在充电模块保管仓中存放有移动充电模块;
C、在机柜上还设有支付管理模块、主控电路模块、电子阀门模块及电源模块;
D、支付管理模块,识别管理用户支付的费用,并连接主控电路模块,向主控电路模块提供检测识别信号;
E、主控电路模块,管理控制电子阀门模块;
F、电子阀门模块,控制充电模块保管仓的开启,以及向主控电路模块提供移动充电模块是否放回充电模块保管仓的存放检测信号;
G、电源模块,用于为支付管理模块、主控电路模块和电子阀门模块供电,同时为移动充电模块充电。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充电租售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付管理模块包括有:用于联网登陆支付的网络支付模块。
拓特公司庭审时放弃引用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3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H、支付管理模块包括有:用于联网登陆支付的网络支付模块。
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中仅记载了“支付管理模块”、“主控电路模块”、“电子阀门模块”、“电源模块”、“网络支付模块”实现的功能,未对其各功能模块的结构、连接及相互关系作出必要的明确,属于功能性特征。
拓特公司认可权利要求中“网络支付模块”为功能性特征,认为其他模块的结构方式均是现有技术,无须特别指出。
由于拓特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以功能模块表述的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本院对拓特公司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
技术特征D中记载的是支付管理模块的功能,属于功能性特征,应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该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在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记载,支付管理模块包括有:[0036]用于硬币识别的硬币识别模块;
用于纸币识别的纸币识别模块;
以及用于退还支付的押金的退还模块;
[0037]用于联网登陆支付的网络支付模块。
[0033]在机柜1的底部基座面板设有硬币投入口12、纸币投入口13、硬币退出口14、纸币退出口15及用于供用户操作输入的输入模块16;
输入模块16可以是键盘,也可以是触摸屏。
[0037]支付成功后,向主控电路模块提供成功支付信号。
[0040]若需退押金,由主控电路模块向支付模块中的退押模块发向退还支付的押金的指令,执行押金退出。
技术特征E中记载“主控电路模块,管理控制电子阀门模块”,属于功能性特征,应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该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在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记载:[0039]主控电路模块主要由单片机U9构成,当单片机U9根据硬币识别模块的感应信号进行计数,计数值达到预设值时,向电子阀门模块提供控制信号,管理电子阀门模块。
同时,根据实施例[0036]、[0037]的记载,主控电路模块还包括接收纸币识别模块、网络支付模块、退押模块提供支付成功或退押的信号,[0040]主控电路模块向电子阀门模块发出高电平信号,控制电子阀门开启。
技术特征F中记载的是电子阀门模块的功能,属于功能性特征,应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该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在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记载:[0040]电子阀门模块,控制充电模块保管仓的开启,以及向主控电路模块提供移动充电模块是否放回充电模块保管仓的存放检测信号;如图8中所示,电子阀门模块包括若干组阀门单元,每一组阀门单元由电磁铁控制的电磁锁芯KT1-KT12、三极管放大电路及检测开关SP1-SP12构成;常态下移动充电模块2放入在充电模块保管仓11中,如图3中所示,移动充电模块2后侧面的导电端子21连接电源模块,由电源模块进行对其充电管理,同时检测开关SPl-SPl2处于压合导通状态,当三极管放大电路的基极收到主控电路模块发出的高电平信号时,电磁锁芯KT1-KTl2工作,驱动充电模块保管仓11开启,用于可取走移动充电模块2。
移动充电模块2放回充电模块保管仓11中时,相应的检测开关SPl-SPl2导通,三极管放大电路端处于高电平,向主控电路模块提供检测信号,由主控电路模块开始计时,记录充电时间,为了保证用户取走的移动充电模块2有足够的电量,主控电路模块每次优选向充电时间最长的阀门单元提供开启信号,检测开关断开时,计数清零。
技术特征G中记载的是电源模块的功能,未明确其与各功能模块的具体连接关系,应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该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在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相关的记载为:[0040]常态下移动充电模块2放入在充电模块保管仓11中,如图3中所示,移动充电模块2后侧面的导电端子21连接电源模块,由电源模块进行对其充电管理。
[0042]电源模块,包括有12V电源模块和5V电源模块;如图9中所示,12V电源模块用于为移动充电模块2充电;
如图10中所示,5V电源模块用于将12V电源模块转换成5V电压输出,为支付管理模块、主控电路模块和电子阀门模块供电。
技术特征H中记载的是网络支付模块的功能,属于功能性特征,应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该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在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相关的记载为:[0037]所述的支付管理模块包括有:用于联网登陆支付的网络支付模块。
用户可以预先在本实用新型提供商网站注册用户,通过输入模块16登陆,用预付账户支付使用费及押金,或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在支付成功后,向主控电路模块提供成功支付信号,在归还移动充电模块2之前登陆用户,或每一个移动充电模块2预设一个ID号用于用户身份识别,在完成归还操作后,网络支付模块向后台服务器发出退回押金指令,简化投币或退币不便。
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本案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原、被告对A与a、B与b、C与c、E与e相同不持异议。
拓特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网络支付模块确实是一种新颖的支付管理模式,同意按照说明书中实施例确定该技术特征的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采用通过扫二维码进入界面以后点击关注即是表明注册以及登录,此后支付费用,与涉案专利记载的实施例相同。
因此,拓特公司认为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对应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来电公司认为:一、涉案专利支付管理模块实现“识别管理用户支付的费用”功能时,分三步进行。
第一步在本实用新型提供商网站注册用户,第二步通过机柜上的“输入模块16”实现用户登陆,第三步通过账户预存款进行支付或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
被诉产品无需用户预先注册,机柜显示屏上不存在输入账户信息的“输入模块”,只显示“借”和“还”两个功能图标。
当用户借出充电宝时,通过用户自身携带的手机扫描机柜显示的二维码信息,在微信或支付宝等第三方平台完成的支付后直接借出充电宝。
当归还充电宝时,只需点击机柜显示屏上“还”的功能图标,直接向机柜插入充电宝即完成归还。
整个“借出”和“归还”过程均无需网站注册、在机柜上进行用户登陆信息输入等操作。
被控侵权产品采取的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二、根据说明书记载,涉案专利的电子阀门模块实现控制充电模块保管仓的开启,以及向主控电路模块提供移动充电模块是否放回充电模块保管仓的存放检测信号功能时,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为“电磁锁芯KTl-KTl2”、“检测开关SP1-SP12”和“三极管放大电路”。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具备自主知识产权的“吸纳式充电装置”,不存在用于向主控电路模块提供检测信号以实现充电时间记录的“检测开关”,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三、涉案专利的电源模块直接与移动充电模块连接充电,主控电路模块对于充电并不进行控制和管理,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电源模块通过主控PCB和充电PCB间接与移动电源相连,主控PCB通过充电PCB控制和管理整个充电过程,技术手段以及所起到的功能和效果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同。
对此,来电公司专利号201520103318.2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亦作了认定。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对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京基百纳公司同意来电公司的比对意见。
上述事实,拓特公司提交了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来电公司提交了拓特公司的发明专利证书、无效宣告请求材料、来电公司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来电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否认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来电公司借用京基百纳公司商场场地摆放。
京基百纳公司提交了《设备进场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其只是提供场地给来电公司,双方不存在利益上的关系。
拓特公司不认可《设备进场协议书》的真实性,指控来电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控侵权产品行为,指控京基百纳公司实施了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双方上述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拓特公司提交了来电公司在网站宣传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但来电公司在相关证据上并未作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拓特公司申请本案证据保全时亦表示无法通过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方式固定证据,拓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来电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拓特公司指控来电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本院不予认定。
现有证据显示,来电公司与京基百纳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投放在京基百纳公司经营场所供公众使用,京基百纳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日常使用提供必要的条件,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来电公司将部分收益与京基百纳公司进行分配,但是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京基百纳公司经营场所的服务,即京基百纳公司与来电公司实际也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投放使用中获取了利益,故本院认定来电公司、京基百纳公司共同实施了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被授权后,缴纳了专利年费,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关于二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根据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
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原告在本案中固定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3。
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双方争议在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d、f、g、h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对应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
关于分解技术特征D与d。
根据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涉案专利支付管理模块公开了硬币识别模块、纸币识别模块、网络支付模块等几种实施方式来识别管理用户支付的费用,并连接主控电路模块,向主控电路模块提供支付或退款的识别信号。
在该技术特征中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了网络支付方式,网络支付操作后,向主控电路模块提供信号,该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记载的对应实施方式相同,故分解技术特征D与d相同。
关于分解技术特征F与f。
根据说明书实施例的记载,涉案专利电子阀门模块,包括若干组阀门单元,每一组阀门单元由电磁铁控制的电磁锁芯KT1-KT12、三极管放大电路及检测开关SP1-SP12构成。
移动充电模块放入在充电模块保管仓中连接电源模块,检测开关SPl-SPl2处于压合导通状态,当三极管放大电路的基极收到主控电路模块发出的高电平信号时,电磁锁芯KT1-KTl2工作,驱动充电模块保管仓开启,可取走移动充电模块。
移动充电模块放回充电模块保管仓中时,相应的检测开关SPl-SPl2导通,三极管放大电路端处于高电平,向主控电路模块提供检测信号,由主控电路模块开始计时,记录充电时间。
结合权利要求记载“电子阀门模块,控制充电模块保管仓的开启,以及向主控电路模块提供移动充电模块是否放回充电模块保管仓的存放检测信号”,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电机、滚轴件相结合的吸纳式滚轮机构和导轨式仓门开启结构,通过与主控电路板连接的充电电路板,管理移动充电模块的充电,故被控侵权产品未使用检测开关、三极管放大电路与电池锁芯结合方式实现保管仓开启以及向主控电路模块提供检测信号,被控侵权产品采用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分解技术特征F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关于分解技术特征G与g。
根据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涉案专利的电源模块包括12V电源模块和5V电源模块。
12V电源模块通过移动充电模块后侧面的导电端子直接与移动充电模块相连接,对移动充电模块直接进行充电。
5V电源模块是将12V电源模块转换成5V电压输出,为支付管理模块、主控电路模块和电子阀门模块供电。
被控侵权产品是电源模块通过主控电路板和充电电路板向移动充电模块充电,不直接连接移动充电模块,被控侵权产品采用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分解技术特征G不相同也不等同。
关于分解技术特征H与h。
根据涉案专利在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相关网络支付模块的记载,用户可以预先在专利产品提供商网站注册用户,通过输入模块登陆,用预付账户支付使用费及押金,或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在支付成功后,向主控电路模块提供成功支付信号。
在归还移动充电模块之前登陆用户,或每一个移动充电模块预设一个ID号识别用户身份,在完成归还操作后,网络支付模块向后台服务器发出退回押金指令。
被控侵权产品柜体上设有操作面板,采用“借”和“还”两个功能图标输入,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及退款。
因第三方支付平台需要预先登记注册,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涉案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替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分解技术特征H等同。
综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对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二被告停止侵权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拓特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深圳市拓特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丘 庆 均 审判员 江 剑 军 审判员 马 振 军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余丽君(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于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