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230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华区邱善弟商贸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站北中街53号。
经营者:邱善弟,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白琳镇秀杨村溪边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昌明,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裕辉,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电子公司)与被告成华区邱善弟商贸部(以下简称邱善弟商贸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于2018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诺曼电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被告邱善弟商贸部的经营者邱善弟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昌明、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裕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曼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邱善弟商贸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诺曼电子公司第ZL20143027××××.4号“打火机砂轮架(X2)”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2.判令邱善弟商贸部赔偿诺曼电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858.7元,合理开支4141.3元(包括公证费250元、律师费25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295元、差旅费96.3元)。
事实与理由:漆仕勋为第ZL20143027××××.4号“打火机砂轮架(X2)”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4年12月24日,漆仕勋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诺曼电子公司使用,且授权诺曼电子公司对第三方侵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3日。
2017年8月14日,诺曼电子公司在阿里巴巴1688批发网上从邱善弟商贸部开设的网店购买打火机6000只,单价0.86元,上述打火机侵害了诺曼电子公司第ZL20143027××××.4号“打火机砂轮架(X2)”外观设计专利权,给诺曼电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邱善弟商贸部辩称:1.对诺曼电子公司享有第ZL20143027××××.4号“打火机砂轮架(X2)”外观设计专利使用权的事实无异议。
2.邱善弟在1688网上开设有两个店铺,一个是以个人“邱善弟”名义开设,另一个是以“成华区邱善弟商贸部”的名义开设,本案中公证点击进入的是个人名义“邱善弟”店铺,故诺曼电子公司起诉邱善弟商贸部,主体有误。
3.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诺曼电子公司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不构成侵权。
4.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邱善弟商贸部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诺曼电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涉案专利的情况 2014年8月7日,漆仕勋就“打火机砂轮架(X2)”的外观设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4年12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7××××.4。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12月24日,漆仕勋与诺曼电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漆仕勋将第ZL20143027××××.4号“打火机砂轮架(X2)”外观设计专利权许可诺曼电子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许可范围是在全国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进口专利产品,进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独占许可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3日;
使用费为8万元/年;
本专利的相关维权活动由诺曼电子公司行使,如果有侵犯本专利的侵权行为,诺曼电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根据第ZL20143027××××.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以及位于底部的火石,尤其是顶部砂轮图案。
涉案专利的外观特征为:A、打火机砂轮架,整体呈T型;
B、上部为带连接耳的砂轮组件,砂轮组件两侧支架上各有一定位扣;
C、下部为长条状塑料柱,砂轮与塑料柱连接处有火石,塑料柱下方有塑料塞,塑料塞上亦装有火石。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7年8月14日,诺曼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江燕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秦淮公证处)公证员品潘靖、公证员助理纪金生通过秦淮公证处办公电脑进入网站“www.1688.com”,登录后在搜索栏中选择“供应商”,输入“邱善弟”,点击搜索,显示两条搜索结果,分别为,“店铺名:邱善弟,主营产品:打火机、促销礼品、广告礼品,经营模式:生产加工”,“店铺名:成华区邱善弟商贸部,经营模式:生产加工,工艺类型:彩印,加工方式:来图加工”。
点击第一条搜索结果“邱善弟”,进入网店主页,显示“邱善弟8年,义乌市华义打火机有限公司”;
拖动该页面滚动条至“最新产品”,点击选中“皇族砂轮机好手感厂家直销贵族一次性砂轮机”,显示起批量1500-2999个,价格为0.86元;
≥3000个,价格为0.85元,989698个可售。
该店铺卖家信息显示为邱善弟,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公司介绍中载明,义乌市华义打火机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销售中低高档电子火机的私营企业;
汇款方式载明的收款支付宝和银行账户,户主均为邱善弟;
联系我们栏目中,联系人为邱善弟,地址为浙江义乌市国际商贸城。
返回页面顶部,在产品“颜色”一栏中从左至右依次选择,在每款颜色产品的规格一栏中填写数量1500,并点击“立即购买”并支付5180元。
2017年8月18日上午,潘靖、纪金生随同薛江燕一同来到南京市雨花台风景区东门院内,在该物流提货地点领取了四箱货物,并将该四箱货物带回秦淮公证处,由公证人员使用自备拍摄设备对货物外观及拆封后的物品进行拍照。
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自第15083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取得实物拆开后显示,该打火机砂轮架的外观特征可以归纳为:a、打火机砂轮架,整体呈T型;
b、上部为带连接耳的砂轮组件,砂轮组件两侧支架上各有一定位扣;
c、下部为长条状塑料柱,砂轮与塑料柱连接处有火石。
庭审中邱善弟陈述,其在1688网上经营两个店铺,名称分别为“邱善弟”和“成华区邱善弟商贸部”,因1688网不允许个人开设店铺,要求上传营业执照,故邱善弟在其以个人名义经营的店铺“邱善弟”的资料中上传了邱善弟商贸部的营业执照。
三、合理开支的相关事实 诺曼电子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四个案件共支付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518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邱善弟商贸部成立于2015年4月15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销售服务:玩具、烟具、土特产、商务信息咨询。
成都红旗连锁批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4向诺曼电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显示,其向诺曼电子公司购买打火机X2数量15000个,单价约为1.28元。
诺曼电子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发布《降价通知》,载明因X2砂轮机型出现大量抄袭的侵权产品,为保护公司市场份额,将X2砂轮打火机的供货价格由原价0.98元/只调整为0.75元/只。
以上事实,有(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110号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8431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08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降价通知》、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营业执照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邱善弟商贸部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送货单、义乌市黄荣清电子商行企业信息、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
本院认证,上述送货单没有签字或盖章,支付宝电子回单仅有款项往来记录,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邱善弟商贸部向义乌市黄荣清电子商行购进的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诺曼电子公司是第ZL20143027××××.4号“打火机砂轮架(X2)”的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且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侵权诉讼,为本案适格原告。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邱善弟商贸部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2.邱善弟商贸部是否构成侵权及其承担的民事责任。
邱善弟商贸部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本案中,邱善弟在庭审中陈述其根据1688网站的要求,在其以个人名义开设的店铺主体信息中上传了“成华区邱善弟商贸部”的营业执照,故该店的经营主体应当认定为邱善弟商贸部,应当以邱善弟商贸部的字号作为当事人,本案被告适格。
二、邱善弟商贸部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打火机砂轮架,属于同类产品。
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处说明其设计要点之一为位于底部的火石。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砂轮架与第ZL20143027××××.4号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两者不同之处在于涉案专利塑料柱下方是火石,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备用火石。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外观专利的简要说明,其设计要点包括底部的火石。
结合该简要说明中对“顶部砂轮图案”的描述,可以认定与砂轮图案相反方向的塑料柱底端及为该简要说明中的“底部”。
因此,有无底部火石这一区别特征会对砂轮架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差异,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第ZL20143027××××.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邱善弟商贸部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诺曼电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