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民终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恒泰百货商行,经营场所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英协花园18号楼A区南3号。
经营者:蔡凤娇,女,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业庙乡王油坊村后宿庄3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万**,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昃声,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恒泰百货商行(以下简称恒泰百货商行)因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初4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恒泰百货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宿万**,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苏酒集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泰百货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
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苏酒集团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恒泰百货商行存在侵权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仅有被控侵权产品与苏酒集团产品的比对结果以及苏酒集团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而苏酒集团的产品或其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系其单方提交,可视为其单方陈述,而仅凭其单方陈述,并不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苏酒集团从恒泰百货商行仅购买了2瓶产品,费用245元,一审法院却判决赔偿1.4万元,数额过高。
苏酒集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苏酒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苏酒集团“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苏酒集团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3万元;
3.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恒泰百货商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煮酒精饮料、白兰地”等。
2004年1月14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
2005年3月28日,洋河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煮酒精饮料、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
2008年2月28日,洋河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
2010年6月17日,洋河公司授权苏酒集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的授权书,证明苏酒集团系洋河公司的子公司,洋河公司授权苏酒集团使用其名下所有的注册商标(包括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等),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许可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授权有效期为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
授权事项为出具鉴定报告、进行调查、投诉、公证、起诉、申诉等,具体内容包括在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程序中:调查取证、代为和解或者调解、起诉、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代领赔偿款或其他诉讼及执行标的、以苏酒集团的名义独立盖章签署相关法律文书、苏酒集团有权以自己名义委托适格第三方(包括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等)从事以上授权内容、具体对第三方授权内容以苏酒集团出具授权委托书为准等相关权益。
2017年3月10日,苏酒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苗分分来到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3月11日,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苗分分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英协路与郑汴路口向北50米路东“河南烟酒销售中心”店内,购买了印有“海之蓝”标签的白酒两瓶,花费245元,并取得盖有“郑州市金水区恒泰百货商行”印章的出库单一张,名片一张,POS单一张。
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7)新证民字第22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当庭拆封,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顶上是生产批号,而苏酒集团产品有追溯码;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侧面铆钉烤漆脱落,而苏酒集团产品包装盒正面铆钉烤漆未脱落;
被控侵权产品没有防伪标志,而苏酒集团产品提示语为“该代码为有效代码”;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文字商标与苏酒集团产品商标相同。
洋河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载明,被控侵权产品“内盒顶部生产日期、批号与我公司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
一审法院另查明:1、恒泰百货商行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蔡凤娇,注册日期为2016年8月22日,资金数额5万,经营范围:零售卷烟、预包装食品零售;
苏酒集团为本案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245元。
一审法院认为,洋河公司依法获得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苏酒集团经洋河公司授权,取得前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恒泰百货商行销售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与苏酒集团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酒(饮料)”属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及瓶体上使用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标识分别与洋河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相同。
且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产品信息与洋河公司的产品不符且包装盒上没有防伪标识,可以认定系假冒洋河公司的产品。
恒泰百货商行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洋河公司涉诉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与洋河公司的产品产生混淆,构成对洋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恒泰百货商行辩称其卖的是真酒,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苏酒集团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的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4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恒泰百货商行(经营者:蔡凤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恒泰百货商行(经营者:蔡凤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4000元;
三、驳回苏酒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苏酒集团负担200元,恒泰百货商行(经营者:蔡凤娇)负担350元。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一审相同之外,另查明:1、2018年5月16日本院通过中国邮政法院专递方式向苏酒集团送达二审开庭传票,5月17日邮政工作人员和苏酒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联系投递事宜,苏酒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因为其在外地出差,要求邮政工作人员等其回来后再向其投送”。
2018年6月5日苏酒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到法院,对案件发表了其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的意见。
2、一审中恒泰百货商行称“从未销售过假酒,其有进货发票,但现场提供不出来”。
二审中恒泰百货商行又称其和一家公司签订的有陈列协议,从这家公司进货,但对方不提供发票。
本院认为,关于恒泰百货商行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
本案中,苏酒集团为证明恒泰百货商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不仅提交了涉案《产品鉴定报告》,还提交了(2017)新证民字第228号公证书,恒泰百货商行认为苏酒集团仅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与苏酒集团产品的比对结果及《产品鉴定报告》与事实不符。
同时,恒泰百货商行作为酒类产品的销售者,应当对所进商品具有基本的辨识能力,对商品的购进和售出均应提供相应的凭证。
恒泰百货商行虽辩称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恒泰百货商行一审中称其持有相关进货发票,而二审中又称“对方不提供发票”,陈述前后也不一致。
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公证书、《产品鉴定报告》认定恒泰百货商行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侵权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价格、销售者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以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并结合苏酒集团为维权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判令恒泰百货商行赔偿苏酒集团1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恒泰百货商行认为苏酒集团购买涉案侵权产品仅花费245元故其损失也仅有245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恒泰百货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郑州市金水区恒泰百货商行(经营者:蔡凤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