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737号原告:深圳市金誉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
法定代表人:闫小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沃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
法定代表人:高燕。
原告深圳市金誉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誉田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沃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沃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誉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沃沃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2.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生产模具;
3.赔偿原告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以及经济损失合计100000元;
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2024××××.X、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案涉专利权至今有效。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涉嫌侵犯案涉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案涉专利权的侵权。
综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案涉专利权的法律状态;
2.国家知识产权局手续合格通知书,证明金誉田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3.专利年费缴费收据,证明案涉专利权已缴纳最近一年度的专利年费;
4.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估报告,证明案涉专利权的稳定性;
5.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原案涉专利权人闫小豹就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的基础上,决定维持案涉专利权有效;
6.(2018)深证字第10254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针对案涉专利权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的侵权行为。
被告沃沃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案涉专利权的法律状态2014年5月14日,闫小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4年9月3日获得授权,权利人为闫小豹,专利号为201420245738.X。
2014年10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闫小豹的请求,针对案涉专利权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6月23日,闫小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请求将案涉专利权人进行变更。
2017年7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发文序号:2017063000590030):准予将案涉专利权人由闫小豹变更为金誉田公司。
案涉专利权已缴纳最近一年度的专利年费。
二、关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的修改情况和审查结论2016年4月5日,深圳市杰力斯科技有限公司针对案涉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原案涉专利权人闫小豹在该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于2016年5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即删除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3、4分别引用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作为新的权利要求2、3。
修改后的案涉专利权利要求变为:1.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其特征是由圆形箱体、电池、功能箱、音频头装饰盖、音频头、喇叭网和喇叭组成,电池安装在圆形箱体的中间,所述电池的右边安装有喇叭,所述喇叭的右侧安装有喇叭网,所属喇叭网与所述圆形箱体的右端口相扣合,所述电池的左侧安装有功能箱,在功能箱的左侧安装有音频头,音频头的左侧安装有音频头装饰盖。
所述功能箱的内部,后面安装有充电PCB板,前面安装有音频PCB板,右端用功能箱盖封口。
2.由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其特征是所述充电PCB板的左端设置有USB接口,所述USB接口从功能箱的左端面中间伸出;
所述音频PCB板的左端设置有音频输入接口,所述音频输入接口从功能箱的左端面伸出,定位在USB接口的一侧,相对于音频输入接口的USB接口的另一侧设置有音频辅助接口。
3.由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其特征是所述电池与充电PCB板的输入电路电连接,充电PCB板的输出电路与USB接口电连接;
音频PCB板与充电PCB板的输出电路电连接,音频信号从音频输入接口与音频PCB板电连接,音频PCB板的输出电路与喇叭电连接。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闫小豹就案涉专利权利要求所作修改予以接受,并在此基础上对深圳市杰力斯科技有限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第296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宣告201420245738.X实用新型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6年5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
三、关于原告指控被告涉嫌侵犯案涉专利权的事实原告金誉田公司在本案中指控被告沃沃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许诺销售侵权及销售侵权,并明确在本案中指控的被诉产品名称为“创意音箱移动电源移动电源手机支架迷你便携移动电源带充电宝”。
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2018年6月26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2018)深证字第102545号公证书,证明:2018年6月26日,金誉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清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雷某工作人员李伟的监督下,彭清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在线浏览、网页截屏等操作:附件第1-3页显示:彭清打开计算机上网,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网址https://www.1688.com,在弹出的网页点击“登录”,继而在弹出的密码登录栏输入账号及密码;
附件第4-11页显示:点击“我的阿里”,在“买家中心”弹出的菜单中选中“已买到货品”,在“订单关键词”一栏输入“80886452409588916”,显示已买到名为“创意音箱移动电源移动电源手机支架迷你便携移动电源带充电宝”的商品。
点击该商品“订单详情”,显示买家下单时间为“2017-11-0817:11:35”,卖家发货时间为“2017-11-0817:59:18”,交易成功时间为“2017-11-1817:59:25”,商品购买数量为1,货品总价38元,运费8元,已付款46元“收货人”为刘小姐,“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手机号为135××××1955,“供应商”为沃沃公司,手机号为137××××1051。
点击该商品“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码”为403403112702;
附件第12-17页显示:点击查看前述“创意音箱移动电源移动电源手机支架迷你便携移动电源带充电宝”的商品快照页面(快照页面生成时间:2017年11月8日17点11分35秒),可见该商品从多个角度拍摄的展示图片,该快照页面还载明前述商品的品牌为“wowoyip”,支持订制,单价分别为24元(订购量50-499个)、22元(500-999个)、18元(1000个以上),销售商为沃沃公司,联系人为“阳锋”,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认证信息为“已通过认证”;
附件第18-19页显示:点击“已通过认证”,弹出的页面显示沃沃公司系阿里巴巴的诚信通会员,诚信通认证已进入第六年,沃沃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经营的网店名称为“wowoyip官方旗舰店”,该网店主页的显著位置可见“阿里加工定制源头厂家专业生产加工来图定制来样定制支持一件代发国外各大贸易平台亚马逊易贝速卖通专业供应商”的文字内容,其下方另有用较小的文字载明“深圳沃沃科技有限公司长期以来从事国内外一流数码品牌的OEM和ODM业务,生产品质和研发深得业界认同”,在“阿里巴巴企业诚信体系”一栏显示沃沃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开办的经营店铺有三家;
附件第20-25页显示:点击“查看认证报告”,弹出的页面显示沃沃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15日,注册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办公面积为550平方米,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国内贸易(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除外);
从事进出口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
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企业总人数为20人,其中管理人员3人、销售人员8人、设计人员2人、采购人员1人,公司经营模式为“贸易型”。
(二)原告当庭提交一实物包裹。
经本院勘验,确认包裹封存完好。
该包裹上粘贴有一张申通快递单,快递单上记载的内容与(2018)深证字第102545号公证书附件中“物流信息”的内容吻合。
包裹内有一纸盒,纸盒内有一份全英文的用户使用手册以及一个粉红色的被诉产品。
纸盒、用户使用手册及被诉产品表面均未见生产来源信息及商品品牌的标注。
经比对,当庭拆封后呈现的被诉产品实物外观,与(2018)深证字第102545号公证书附件第12-17页网店展示的被诉产品外观一致。
原告金誉田公司认为,根据上述公证书附件记载的内容以及当庭勘验查明的情况,足以证明被告沃沃公司实施了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
四、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被诉产品与案涉专利权的技术特征比对情况(一)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原告当庭明确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在深圳市杰力斯科技有限公司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自行修改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
原告将权利要求1分解为如下五项技术特征:A、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由圆形箱体、电池、功能箱、音频头装饰盖、音频头、喇叭网和喇叭组成;
B、电池安装在圆形箱体的中间;
C、电池右侧安装喇叭,喇叭右侧安装喇叭网,喇叭网与圆形箱体的右端口相扣合;
D、电池左侧安装功能箱,功能箱左侧安装音频头,音频头左侧安装音频头装饰盖;
E、功能箱的内部,后面安装充电PCB板,前面安装音频PCB板,右端用功能箱盖封口。
(二)被诉产品与案涉专利权的技术特征比对情况原告当庭将被诉产品进行拆解,并就被诉产品与案涉专利权发表如下技术特征比对意见:1.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具有“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由圆形箱体、电池、功能箱、音频头装饰盖、音频头、喇叭网和喇叭组成”该项技术特征,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A;
2.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具有“电池安装在圆形箱体的中间”该项技术特征,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B;
3.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具有“电池右侧安装喇叭,喇叭右侧安装喇叭网,喇叭网与圆形箱体的右端口相扣合”该项技术特征,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C;
4.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具有“电池左侧安装功能箱,功能箱左侧安装音频头,音频头左侧安装音频头装饰盖”该项技术特征,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D;
5.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具有“功能箱的内部,后面安装充电PCB板,前面安装音频PCB板,右端用功能箱盖封口”该项技术特征,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E。
原告据此认为,被诉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被诉产品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五、其他事实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明合理维权开支的相关证据。
针对其诉请判赔的金额,其请求法院依法适用酌定原则量赔。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案涉实用新型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后已缴纳最近一年度的专利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案涉专利权的所有人已于2017年7月5日由闫小豹变更为金誉田公司,而案涉被诉行为即被告沃沃公司销售被诉产品的时间为2017年11月8日。
因此,金誉田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
”结合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2018)深证字第102545号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以及当庭勘验被诉产品实物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沃沃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原告关于被告制造被诉产品的指控能否成立;
二、被诉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在本案中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
制造侵权属于专利法中性质最为严重的侵权类型。
人民法院在专利侵权纠纷审理过程中,对于制造侵权的认定应当秉持稳妥、审慎的态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首先,被告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未涵盖被诉产品的制造;
其次,被诉产品表面未见标注任何生产来源信息;
最后,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虽然有“阿里加工定制源头厂家专业生产加工来图定制来样定制”等网页内容,但这些网页内容并未经过中立第三方的实地认证,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电商平台网店上所作的网页宣传内容不能排除存在虚假宣传或夸大事实的可能。
相反,基于被告开通诚信通认证服务而由第三方对被告出具的“认证报告”载明被告的经营模式为“贸易型”,并显示被告的企业人员规模仅有20人,团队中并无从事生产、制造的相关人员。
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能形成较为完整的优势证据链,令本院确信“被诉产品系由被告制造”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关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实施制造侵权的指控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问题二。
首先,专利权利基础的确定是专利侵权比对的前提。
依照现行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本案中,案涉专利权被授权后,案外人深圳市杰力斯科技有限公司曾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
在该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案涉专利的原权利人闫小豹对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即删除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3和4分别引用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作为新的权利要求2和3。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闫小豹的修改予以认可,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第296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案涉专利部分无效,在修改后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有效。
因此,金誉田公司现作为案涉专利的权利人,其请求以第296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作为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权利范围,未超出前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原权利人对案涉专利权利要求所作的修改,故对金誉田公司的请求应予准许,并应根据其主张的权利要求来进行侵权比对。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此可知,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比对的基本规则为“全面覆盖”,即审查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以相同的形式完整地再现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同时,在特定情形下,允许根据权利人的请求适当扩张权利人所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的边界,即运用“等同侵权”的认定规则来判断被诉产品的某项特定技术特征是否与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对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本案中,根据原告所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其权利范围由如下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A、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由圆形箱体、电池、功能箱、音频头装饰盖、音频头、喇叭网和喇叭组成;
B、电池安装在圆形箱体的中间;
C、电池右侧安装喇叭,喇叭右侧安装喇叭网,喇叭网与圆形箱体的右端口相扣合;
D、电池左侧安装功能箱,功能箱左侧安装音频头,音频头左侧安装音频头装饰盖;
E、功能箱的内部,后面安装充电PCB板,前面安装音频PCB板,右端用功能箱盖封口。
根据当庭拆解被诉产品的观察情况,可以确定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如下技术特征:a、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由圆形箱体、电池、功能箱、音频头装饰盖、音频头、喇叭网和喇叭组成;
b、电池安装在圆形箱体的中间;
c、电池右侧安装喇叭,喇叭右侧安装喇叭网,喇叭网与圆形箱体的右端口相扣合;
d、电池左侧安装功能箱,功能箱左侧安装音频头,音频头左侧安装音频头装饰盖;
e、功能箱的内部,后面安装充电PCB板,前面安装音频PCB板,右端用功能箱盖封口。
由此可知,被诉产品技术方案所反映的技术特征,包含了原告请求保护的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A-E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
根据前述法律、司法解释所确定的专利侵权判定规则,应当认定被诉产品技术方案落入了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相应的,被诉产品属于侵犯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关于焦点问题三。
现行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分别规定:专利权属于本法所称的民事权益;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沃沃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和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和销售侵害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被诉行为已经停止,故原告关于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关于被告实施制造侵权的指控不能成立,故对原告关于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案涉侵权产品并销毁模具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处目前仍然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对原告关于判令销毁侵权产品库存的诉请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既未提交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也未提交案涉专利权实施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决定依照前述规定适用法定赔偿。
在判赔金额的确定上,本院重点考虑如下因素:1.案涉专利权为实用新型专利权,具有一定的创新高度;
2.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为许诺销售和销售;
3.虽然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明其合理开支的相应证据,但其委托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取证、委托专利代理人代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均系客观事实,前述活动均会产生相应的费用,在确定量赔金额时应当予以适当考量。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60000元。
对原告索赔金额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沃沃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金誉田电子有限公司ZL20142024××××.X实用新型专利权之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沃沃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金誉田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沃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虹审判员 费 晓审判员 欧宏伟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麦迪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