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初5127号原告:上海锐思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锐,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灿,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至慧学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维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上海锐思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思科技公司)诉被告郑州至慧学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慧学堂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锐思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灿、被告至慧学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维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思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至慧学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所有“至慧学堂”字样的招牌、广告牌等,清除所有在其经营场所等地出现的“至慧学堂”字样,销毁所有包含“至慧学堂”字样的宣传单及印刷品等;
2.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至慧学堂”字样,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至慧���堂”字样;
3.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郑州日报》主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包含为制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暂计人民币52888元)。
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拥有“至慧学堂”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接收教育培训等服务的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原告成立于2009年6月,原系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专业从事教育科技咨询和教育培训业务。
2009年10月22日,原告原股东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前为“上海精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至慧学堂”在第41类提出商标申请,并于2011年1月28日获得第7777726号“至慧学堂”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类别为第41类,核定服务项目包含“学校(教育);
教育;
培训;
教学;
实际培训(示范)”等。
此后,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又对“至慧学堂”在第41类提出多个商标申请,于2013年6月21日获得第10747796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类别为第41类,核定服务项目包含“学校(教育);
教育;
培训;
教学;
实际培训(示范)”等,并于2017年1月7日获得第18459434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类别为第41类,核定服务项目包含“学校(教育);
培训;
家教服务”等。
上述商标均于2016年12月转让至原告名下。
自2009年成立以来,原告在经营和广告宣传中持续大量使用“至慧学堂”商标作为区分教育培训等服务来源的标志,并通过专业的服务获得了优良的口碑,使得“至慧学堂”商标在接受教育培训等服务的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极强的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于2015年获得由腾讯网颁发的“2015‘回响中国’腾讯网教育年度总评榜-2015年度��选儿童教育品牌”等荣誉。
二、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至慧学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鉴于原告“至慧学堂”商标拥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发现其“至慧学堂”商标也逐渐在全国范围内成为其他诸多不良企业和个人进行商标侵权和从事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对象。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同样作为中小学教育培训行业的经营者,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注册商标“至慧学堂”在招牌、宣传页等媒介上直接作为商标使用;
原告商标中“学”字字体非常特殊,且其他几个字也有较为特殊的笔划,而被告在招牌等载体中使用的文字与原告“至慧学堂”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和字体完全相同,足以证明被告抄袭并使用的主观恶意;
此外,被告使用的教育培训服务类别也与原告注册商标指定的服务完全相同,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至慧学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此外,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至慧学堂”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将自己命名为“郑州至慧学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并在经营中使用“至慧学堂”,误导公众,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严重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被告理应因其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赔偿损失及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
原告锐思科技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工商资料,拟证明原告在2016年5月30日以前的唯一股东为“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
证据2.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原唯一股东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3日以前的名称为“上海精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证据3.第7777726号“至慧学堂”商标、第10747796号“至慧学堂”商标和第18459434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等,拟证明原告原唯一股东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2日即在第41类申请了“至慧学堂”商标,并于2011年1月28日获得第7777726号商标授权,此后又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和2017年1月7日获得第10747796号和第18459434号商标授权;
上述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41类,核定服务项目包括“教学;
教育;
培训;
家教服务”等;
上述商标均已于2016年12月转让变更至原告名下。
证据4.腾讯网2015“回响中国”腾讯网教育年度总评榜网页信息,拟证明原告自2009年成立以来,在经营和广告宣传中持续大量使用“至慧学堂”商标作为区分教育培训等服务来源的标志,并通过专业���服务获得了优良的口碑,并于2015年获得由腾讯网颁发的“2015‘回响中国’腾讯网教育年度总评榜——2015年度优选儿童教育品牌”荣誉,“至慧学堂”商标在接受教育培训等服务的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极强的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证据5.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的(2017)沪卢证经字第3477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
证据6.原告为制止被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票据,其中包括律师费47700元,其他的包括公证费1000元,其他两名公证人员来郑州作公证差旅费4188元,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部分合理开支。
证据7.原告与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申请)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告从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受让了涉案商标(申请)���,并享有与上述商标有关的所有权利。
证据8.原告设立的分支机构有关的基本工商资料;证据9.腾讯网、新浪教育、美团点评等全国知名媒介向原告颁发的各种奖项和荣誉;证据10.解放日报、新民晚报、生活周刊等对“至慧学堂”的报道;证据11.新华网、凤凰网等对“至慧学堂”的报道;证据12.原告官网宣传资料;证据13.原告各校区的门头、内饰等使用“至慧学堂”商标的部分照片;证据14.原告部分广告合同和发票。
证据8至证据14拟证明:原告经营至慧学堂品牌多年,在经营和广告宣传中大量使用“至慧学堂”商标作为区分教育培训服务来源的标志,并通过专业服务获得了优良的口碑,分别获得腾讯网“2015年度优选儿童教育品牌”、新浪教育“2016新浪全国五星金牌教师团队”、美团点评“2016幼儿教育人气商户”等多种奖项和荣誉,并入选“2014新浪教育盛典候选机构”、“中国网2016中国好教育候选单位”;
原告设立了数十家分公司经营“至慧学堂”品牌;
原告通过网络、报刊、校区门头和内饰、广告宣传等多种方式对“至慧学堂”品牌进行了全方位和大规模的使用和宣传;
原告的全方位和大规模宣传,使得“至慧学堂”品牌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声誉和知名度。
证据15.上海市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至慧学堂”特殊文字的著作权,被告在招牌等载体中恶意抄袭与原告“至慧学堂”注册商标中文字完全相同的字体,主观侵权恶意明显。
证据16.原告为制止被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部分合理开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不认可。
被告至慧学堂公司答辩称:1.被告企业名称经工商局依法核准,被告对自己的企业名称享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权,并有权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以标明经营者的身份。
2.经查询,原告注册了100多个涉及多个不相关行业的不同商标,可以明显看出其注册商标的目的并非为了实际使用,而是企图通过所谓维权途径牟取不法利益。
3.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通过受让取得商标专用权,但其并未对商标进行真实的商业性使用。
其经营范围没有教育培训项目,实际上也无从事教育培训的法定资质,也就是说其没有权利,实际上也没有使用商标进行经营活动,根据司法解释,其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4.被告自2016年9月29日成立以来,并无实际经营,也未取得任何教育培训收益,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更不存在通过侵犯原告商标权获得利益的事实。
5.原告要求的律师费是不真实的,其没有提供委托律师的代理合同,也未实际支付律师费,完全是为了通过诉讼向被告主张律师费而虚开增值税发票,其目的是明知在索赔得不到支持的情况下,然后以律师费名义牟取不当利益。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至慧学堂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至慧学堂公司虽对原告锐思科技公司的全部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锐思科技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8日,经营范围为教育科技咨询、软件开发、教育活动策划等。
2011年1月28日,上海精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7777726号“至慧学堂”文字商标,该商标注册类别为第41类,核定服务项目包含“学校(教育);
教育;
培训;
教学;
实际培训(示范)”等,2016年12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原告锐思科技公司名下。
2013年6月21日上海精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0747796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类别为第41类,核定服务项目包含“学校(教育);
教育;
培训;
教学;
实际培训(示范)”等,2016年12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原告锐思科技公司名下。
2017年1月7日,原告锐思科技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845943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核定服务项目包含“学校(教育);
培训;
家教服务”等服务项目上。
原告锐思科技公司的分支机构包括闵行第四分公司、长宁分公司、宝山第二分公司、徐汇分公司、浦东第五分公司、松江第一分公司、青浦第一分公司、杨浦分公司、普陀分公司、虹口第一分公司等21家分公司。
“至慧学堂”的市场知名度及获奖情况:在“2015回响中国腾讯网教育年度总评榜”被评为“优选儿童教育品牌”;
新浪教育“2016��浪全国五星金牌教师团队”;
美团点评“2016人气商户”;
新浪教育报道“2014新浪教育盛典候选机构:至慧学堂”;
中国网报道“中国网2016中国好教育候选单位:至慧学堂”,该报道文章中多处使用了“”标识;
《新民晚报》、《解放日报》、《生活周刊》均先后以《国内首部数感儿童舞台剧将面世》为题,对“至慧学堂”联合制作的《至慧兔的奇妙数学之旅》舞台剧进行了报道;
新华网、凤凰资讯、凤凰教育均对“至慧学堂”的数学特长进行了报道。
上海长宁区至慧学堂培训中心网页均使用了“”注册商标标识。
原告锐思科技公司各校区门头、内部装潢均使用了“”注册商标标识。
2017年5月27日,原告锐思科技公司与上海永言广告有限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在“上海徐家汇六百百货南墙面(6号)”以“墙体打光灯箱”方式发布内容为“��慧学堂”的广告,期限一年,广告发布费42万元。
2016年6月14日、2017年5月31日,原告锐思科技公司向上海市版权局申请登记《至慧学堂至慧兔LOGO4》、《至慧学堂至慧兔LOGO6》美术作品,登记号:沪作登字-2016-F-00636019、沪作登字-2017-F-00853177。
两幅美术作品上均使用了“”标识。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7)沪卢证经字第347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证明:2017年9月4日,公证员与原告锐思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灿一同来到位于郑州市天韵街的“至慧学堂”,鲁灿在该处进行咨询、参观,并领取“至慧学堂”宣传单一张。
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录像、拍照,照片附于公证书后,视频刻录至光盘内随公证书一并提交法庭。
照片显示:被控侵权培训机构门牌号为××”,门头招牌上使用“”标识及“中小学个性化辅导”文字,右侧���中国银行天韵街支行;
培训机构内部房间玻璃门中间位置亦使用“”标识;
宣传单上印制有“至慧学堂”文字及“分班作业辅导、冲刺提分专业名师1对1、九如东路与天韵街交叉口向西100米底商”等内容。
视频显示:被控侵权培训机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外国语中学对面,进入该机构,前台接待区墙面使用了“”标识,工作人员将培训机构基本情况、课程安排及收费情况对取证人员进行了介绍。
随后,在工作人员的引领下,取证人员参观了位于二楼的教学区。
2017年7月6日,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锐思科技公司“诉郑州至慧学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律师费47700元;
2017年9月8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收取原告锐思科技公司公证费1000元;
原告锐思科技公司支付2017年9月4日至5日住宿费1174元、餐费349元、交通费3595元。
另查明:��州至慧学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9日,经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教育软件技术开发、教育信息咨询(不含出国留学中介、办班培训)等,注册资本100万元。
本院认为:锐思科技公司依法取得第7777726号“至慧学堂”文字商标、第10747796号“”组合商标、第18459434号“”组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在核定的服务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四条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公证书》载明的内容显示,被告至慧学堂公司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为中小学教育辅导,与原告涉诉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项目相同。
经比对,被告所开办的培训机��门头招牌、前台接待处背景墙及内部房间玻璃门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0747796号、18459434号“”商标相同,宣传单上使用的“至慧学堂”文字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7777726号“至慧学堂”商标相同,侵害了原告锐思科技公司的商标权。
故原告锐思科技公司要求被告至慧学堂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因本案被告涉诉行为发生于2017年9月4日,依法应适用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案中���被告至慧学堂公司的企业字号包含“至慧学堂”字样,并在经营场所及宣传材料上使用了“至慧学堂”字样及“”标识。
原告锐思科技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对“至慧学堂”及“”商标进行了长期的使用和宣传,使得该品牌在相关消费群体中具有一定知名度。
被告作为从事教育培训机构的经营者应当对该品牌进行合理的避让,却反而将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至慧学堂”登记为自己的企业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服务造成混淆,或者误以为两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被告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攀附原告企业商誉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经营原则和市场经营者应共同遵循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故原告锐思科技公司要求被告至慧学堂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至慧学堂”字样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至慧学堂公司辩称其企业名称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享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权的意见,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被告企业名称的核准登记,仅能说明被告的企业名称符合现行工商登记条件,并不能证明当事人已尽到全部注意义务。
当事人企业注册不能与他人的在先权利相冲突,否则侵犯他人在先权利时仍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企业名称注册不能成为至慧学堂公司行为的合法性依据及免责事由。
因此,被告至慧学堂公司的抗辩���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锐思科技公司要求被告至慧学堂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商誉受到不良影响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亦有相���规定。
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原告因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代理费、住宿费、交通费、餐费,本院根据代理律师所付出的必要工作强度,对其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将赔偿数额酌定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至慧学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锐思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第7777726号“至慧学堂”商标、第10747796号“”商标、第1845943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不得在其经营场所及宣传材料上使用“至慧学堂”字样及“”标识;
二、被告郑州至慧学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至慧学堂”字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
三、被告郑州至慧学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锐思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5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锐思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上海锐思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郑州至慧学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