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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瑶海区惠乐购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01民初704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瑶海区惠乐购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合肥瑶海区惠乐购百货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民初70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丽萍,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瑶海区惠乐购百货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号左岸名苑***幢商144,注册号340102600616222。

经营者:曹银福,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合肥瑶海区惠乐购百货超市(以下简称惠乐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凤丽萍,被告惠乐购超市的经营者曹银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惠乐购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7859364号、第4883352号、第755761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惠乐购超市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三、惠乐购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有近40年的历史,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和长城图形注册为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葡萄酒,其中第70855号“长城文字及图案”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4月29日,中粮公司在惠乐购超市经营的位于合肥市宋斗湾路中天左岸商-144号门头标有“友客烟酒超市”的门店中购买到标注为“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出品的“‘CHANGCHENGGANHONG’、长城干红葡萄酒、出口型、‘长城图案’”葡萄酒一瓶。

经核实,前述葡萄酒并非中粮公司授权生产和销售。

中粮公司认为,惠乐购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给中粮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和市场秩序,特诉至法院,恳求判如所请。

惠乐购超市辩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虽是其销售,但该酒是别人送的,其不知道产品涉及侵权,不应承担责任。

请求驳回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粮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第70855号、第7859364号、第4883352号、第755761号、第8136217号商标注册证,证明:中粮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第二组证据、(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0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证明:第70855号商标系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受法律保护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2017)皖合中公证字第5737号公证书,公证实物(当庭提交),证明:惠乐购超市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第四组证据、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和购物费用另案主张。

前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经质证,惠乐购超市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第二组证据其以不知道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第三组证据中(2017)皖合中公证字第5737号公证书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公证实物,其认为不知道是否侵权且即便侵权也应是生产商承担责任与惠乐购超市无关。

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惠乐购超市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粮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系经公证的证据,因惠乐购超市未能举出反证推翻该公证证据的效力,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庭审中,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将公证封存完好的被控侵权产品打开,经比对:瓶身正贴上方“CHANGCHENG”字母与中粮公司享有的第7859364号注册商标近似、“长城”汉字与中粮公司享有的第4883352号注册商标相似、水滴形图案与中粮公司经授权使用和管理的第755761号注册商标相似,瓶身正贴下方长城图形与中粮公司享有的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相似。

以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文字及图形综合在一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且惠乐购超市未举证证明其是经过中粮公司授权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家购买商品并销售,故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惠乐购超市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的第7859364号、第4883352号、第755761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中的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中粮公司成立于1983年7月6日,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有进40年历史,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和长城图形注册为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葡萄酒。

涉案第7859364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等。

涉案第488335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米酒、白兰地酒、葡萄酒等,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8年5月13日。

涉案第755761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有效期自1995年7月14日至2005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5年7月13日。

2015年3月28日,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授权中粮公司对第755761号商标进行使用和管理,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中粮公司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向有关行政机关进行举报、向公证处申请对证据保全等内容。

涉案第813621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等。

经过中粮公司长期使用及宣传,前述商标在国内外葡萄酒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7年4月29日,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惠乐购超市经营的位于合肥市宋斗湾路中天左岸商-144号的西面门头标有“智慧便利店友客超市”字样、南面门头标有“友客烟酒超市”字样的门店中购买到标注为“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出品的“‘CHANGCHENGGANHONG’、长城干红葡萄酒、出口型、‘长城图案’”的葡萄酒一瓶。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贴上方“CHANGCHENG”字母与中粮公司享有的第7859364号注册商标近似、“长城”汉字与中粮公司享有的第4883352号注册商标相似、水滴形图案与中粮公司经授权使用和管理的第755761号注册商标相似,瓶身正贴下方长城图形与中粮公司享有的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相似。

另查明,中粮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综合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粮公司关于惠乐购超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诉请能否成立及如何确定惠乐购超市应承担的责任。

中粮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7859364号、第4883352号、第8136217号和经授权使用和管理的第755761号商标的组成要素中“CHANGCHENG”或“长城”及图因具有较高的使用频率而有较强的识别力,在葡萄酒市场上与中粮公司的葡萄酒产品形成了固定联系,葡萄酒市场上的相关公众看到“长城”及图或者听到其读音,通常会联系到中粮公司的葡萄酒产品及其品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惠乐购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中粮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7859364号、第4883352号、第8136217号和经授权使用和管理的第7557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贴上方“CHANGCHENG”字母与中粮公司享有的第7859364号注册商标近似、“长城”汉字与中粮公司享有的第4883352号注册商标相似、水滴形图案与中粮公司经授权使用和管理的第755761号注册商标相似,瓶身正贴下方长城图形与中粮公司享有的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相似。

惠乐购超市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经过了中粮公司的许可,亦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中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惠乐购超市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惠乐购超市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惠乐购超市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4000元。

综上,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瑶海区惠乐购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859364号、第4883352号、第8136217号、第7557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瑶海区惠乐购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6元,由被告合肥瑶海区惠乐购百货超市负担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丽 红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玲(代)附:(2018)皖01民初70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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