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4民初94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亮,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乐,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晨优商店,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49号。
经营者:邱红艳。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晨优商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亮、余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晨优商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损失3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新中国成立最早的国有外贸企业,连续22年入围财富世界500强。
长城葡萄酒作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产销量和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第一。
2004年11月12日,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图形)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作为中国葡萄酒行业领军品牌,长城葡萄酒不仅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发展提供了奠基石,产品还相继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多个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原告系第3362447号“”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晨优商店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18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19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22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23号关于注册商标证的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362447号、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被告未经许可侵犯了原告多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2017)陕证民字第018753号公证书以及由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封存的在晨优商店购买的实物。
证明被告所售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或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1)关于认定第7085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原告及其产品、注册商标获得的荣誉。
证明原告商标属于知名度极高的商标。
4、《焦点访谈》对假冒葡萄酒制作及危害的系列报道(含光盘一张)。
证明侵权产品大多成本低廉,利润巨大,对人身体有危害。
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中国粮食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是70855、1474477、3362447、19684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该五项注册商标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并续展注册有效期,其中70855号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止,1474477号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3日止,3362447号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0日止,1968460号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04年11月12日给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中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品上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0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咸阳市××××路门头显示“烟酒汇总(晨优商店)”字样的店铺,购买了两瓶葡萄酒,并取得了收款收据(编号:2020916)。
葡萄酒的瓶贴上分别写有“长城干红葡萄酒解百纳”、“长城干红葡萄酒赤霞珠”字样,销售价格为290元。
对于前述购买过程,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了(2017)陕证民字第018753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包含上述公证购买的两瓶葡萄酒,葡萄酒瓶贴上分别写有“长城干红葡萄酒解百纳”、“长城干红葡萄酒赤霞珠”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系涉案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362447号“”、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二者构成相同商标。
此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第70855号“”商标相比,二者均包含“长城”字样,构成近似商标,其次,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图形部分的构成要素均为山峰、蜿蜒的长城,故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再次,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除商标后三位“INE”与原告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后三位“ALL”不同外,其余均相同,因此,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以上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足以导致消费者在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时,极易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与中粮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致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由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再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晨优商店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晨优商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损失1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晨优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