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702号告:盖瑟工具公司(GaitherToolCo,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
法定代表人:RichardW.BrahlerI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瑱,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湘威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蒋军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春阳,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模,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盖瑟工具公司(下称“盖瑟公司”)与被告广州湘威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湘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盖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湘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军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春阳、黄荣模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盖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湘威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2.湘威公司赔偿盖瑟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及因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50000元;
3.湘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盖瑟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无内胎轮胎就座装置”、专利号为ZL20163006××××.0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0月12日获得授权,至今合法有效。
盖瑟公司委托中国第三方经销商在国内宣传并销售其专利产品,由于该产品设计美观新颖、使用方便,很快得到市场认可。
2016年下半年开始,该款专利产品销售量大幅下滑。
经调查发现,湘威公司仿冒了一款型号为XW-9的类似产品并对外大量低价销售。
为此,盖瑟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委托律师向湘威公司发函,要求其停止侵权。
湘威公司收到函件后并未停止,反而将侵权产品作为展览品,参加了2016年11月30日-12月3日在上海国家会展中心召开的上海国际汽车零配件、维修检测诊断设备及服务用品展览会。
经对比,湘威公司生产、许诺销售、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湘威公司侵害了盖瑟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盖瑟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湘威公司辩称:1.湘威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并已受理,该复审程序的结果将直接关系到盖瑟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是否存在。
为此,湘威公司申请中止审理本案。
2.湘威公司享有自己生产和销售相关产品的多种专利,且其实用新型专利价值远高于盖瑟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
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湘威公司享有专利法所规定的申请在先的权利,不存在侵犯涉案专利。
据此,盖瑟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盖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无内胎轮胎就座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于2016年10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6××××.0。
该专利最新年费缴纳日期为2018年2月12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包含设计1-6共6项相似设计,盖瑟公司本案明确要求设计4。
该专利设计4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该专利产品用于将轮胎安装至轮毂,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2017年6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7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湘威公司的申请,作出第3274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6年12月1日,盖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强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程强与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上海市崧泽大道333号国家会展中心举办的“上海国际汽车零配件、维修检测诊断设备及服务用品展览会”上展位号为“6.1A18”、名称显示为湘威公司的展位前,对展会现场、参展单位名称、参展展品进行拍照,并从展位当场取得宣传册一份和名为“谷小平”及“蒋军生”的名片各一张。
上述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12469号公证书。
庭审中,盖瑟公司主张上述公证书中所附照片即其证据第17、18页中显示的产品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附件二所示),并以此进行侵权比对。
湘威公司承认上述产品为其制造、许诺销售,但没有销售过,现有10多台该产品在其工厂的展厅里对外展览。
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盖瑟公司认为两者的相同或近似之处在于:1.整体形状为枪形状,被诉产品亦为该式样;
2.气筒底部与顶部都是圆弧状设计;
3.气筒顶部设置有环状拉手;
4.手柄类似于手枪的手柄,两者近似;
5.喷嘴式样、弧度极为近似;
6.靠头位置及式样完全一致;
7.压力表安装位置及式样近似。
不同之处在于:1.涉案专利枪口下方有保护片,被诉产品没有;
2.涉案专利手柄弧度是直的,被诉产品有一点弧度;
3.涉案专利尾部下方有一块长方形区域,被诉产品没有;
4.涉案专利有气阀开关,被诉产品照片上显示没有该零件,但我方认为被诉产品应该也有该零件,只是没有安装上。
湘威公司确认盖瑟公司上述关于两者不同之处的比对意见,并补充两点不同:1.涉案专利枪头是A形状的,被诉产品不是;
2.涉案专利压力表与被诉产品不同,被诉产品的进气阀在上面,涉案专利在下方。
盖瑟公司另当庭提交其未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产品实物(产品上标有XIANGWEI6L),称其曾委托公证处进行公证购买,公证处要求湘威公司开具购买方公司名字的发票,湘威公司就不同意销售,公证购买就终止了;
该实物是其找了第三方与湘威公司联系,通过微信向湘威公司的工作人员谷小平购买的。
湘威公司确认其相关产品有XIANGWEI6L标识,但否认该产品实物为其公司制造、销售。
湘威公司另提供其制造的产品实物,但盖瑟公司认为该实物与上述公证书照片中的产品外观差异明显,不同意以该实物进行比对。
盖瑟公司明确其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并提交(2016)沪徐证经字第12469号公证费发票(金额3000元)、(2017)沪徐证经字第1400号公证费发票(复印件,金额1500元,为网页公证,但未涉及本案被诉产品)、律师费发票(金额25563.67元)、翻译费发票(金额558元)以证明其维权开支。
盖瑟公司另提交律师函及其邮寄凭证(显示2016年11月25日寄出)、签收(显示2016年11月27日本人签收)以证明湘威公司在收到盖瑟公司的警告函后仍然展出、销售被诉产品,侵权主观恶意较高。
湘威公司质证认为,律师费发票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无法证实是本案的律师费,应由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转帐凭证予以证实;
公证费发票真实性由法院认定;
翻译费发票真实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应由盖瑟公司自行承担;
对律师函并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湘威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日期2013年8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等。
本院认为:盖瑟公司是专利号ZL20163006××××.0、名称“无内胎轮胎就座装置”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按期缴纳年费,并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有效,盖瑟公司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同类,均为无内胎轮胎就座装置。
两者均由压力容器、抓柄、把手、输出端口、喷嘴、压力表等几部分组成,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及位置布局对整体视觉效果均存在影响。
盖瑟公司要求以(2016)沪徐证经字第12469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产品与其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设计4进行比对。
经审查,该公证书中的四张被诉产品照片均为产品的主视图,仅拍摄角度略有不同,但基本上能展现该产品各组成部分的主要设计特征。
湘威公司对以此比对并无异议。
盖瑟公司自行购买的产品未经公证,湘威公司提交的产品与上述公证书照片中的产品有明显差异,均不能作为本案比对的对象。
据此比对后发现,被诉产品的压力容器、抓柄、把手、输出端口、喷嘴、压力表等主要部分的基本形状以及相互之间的位置、比例关系与涉案专利均基本一致。
两者的区别之处主要在于喷嘴的枪头、压力容器上的文字及尾部下方小长方形区域的设置、抓柄的弧度变化以及气阀的设置,但这些差异相对细微,难以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之影响。
因此,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
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盖瑟公司主张湘威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湘威公司仅确认其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行为,但否认有实际销售,盖瑟公司所举证据亦难以证实湘威公司确有销售被诉产品,故本院仅认定湘威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湘威公司制造、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盖瑟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盖瑟公司诉请判令湘威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由于本案无证据证明盖瑟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湘威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盖瑟公司亦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故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湘威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盖瑟公司进行公证取证及聘请律师出庭等合理开支因素,酌情确定湘威公司赔偿盖瑟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湘威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ZL201630065577.0、名称为“无内胎轮胎就座装置”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广州湘威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盖瑟工具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0元;
三、驳回盖瑟工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盖瑟工具公司负担1720元,广州湘威汽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80元(该受理费已由盖瑟工具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广州湘威汽车设备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盖瑟工具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广州湘威汽车设备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