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京0102民初22208号原告:广州人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路120号27层2701。
法定代表人:郑明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圣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西城区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号02层20号。
负责人:冯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相,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洁,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圣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5号楼7层87号。
法定代表人:冯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相,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洁,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诺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下市直街1号22栋自编1号楼1楼。
法定代表人:陈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相,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洁,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人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人人公司)与被告北京圣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西城区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圣锦西城分公司)、被告北京圣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圣锦公司)、被告广州诺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诺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
原告广州人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在被控侵权产品、产品宣传手册、店铺招牌、店铺内部装潢中使用“NOME”标识,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被控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及产品宣传手册、产品目录等宣传材料;
2、依法判令被告三立即停止在官方网站(http://nome.cn/)及微信公众号(NOME家居)中使用“NOME”标识,并删除网站、微信公众号上的侵权信息;
立即停止授权加盟商使用“NOME”标识的侵权行为;
3、依法判令被告三在全国有影响的报纸上公开发布声明,消除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
4、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5、依法判令被告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
6、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等共计人民币501217.6元;
7、依法判令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申请保护的“ONME”商标于2013年4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包含了第35类的“广告;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商业管理辅助;
饭店商业管理;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商业管理咨询(顾问);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原告作为“ONME”注册商标的受让人享有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1月7日,原告与厦门翔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取得注册商标“nomo”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注册商标“nomo”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第8类、第9类、第11类、第16类、第18类、第21类、第24类、第25类、第28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的商品及服务上使用与”ONME“、“nomo”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使用的“NOME”标识与注册商标“ONME”包含的英文字母完全相同,仅前两个字母的顺序存在差别,且部分读音相同,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NOME”商标与注册商标“ONME”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擅自使用“NOME”商标进行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将标识用于店铺招牌、店铺内部装潢、宣传视频、网站媒介等,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使用的“NOME”标识与注册商标“nomo”的前三个字母完全一致,组合起来看相似度极高,部分读音也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在第3类、第8类、第9类、第11类、第16类、第18类、第21类、第24类、第25类、第28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商品使用“NOME”标识,销售相同和类似商品,并且将“NOME”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使用,用于广告宣传、店铺招牌、店铺内部装潢、宣传视频、网站等媒介中,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造成混淆,上述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原告作为注册商标“nomo”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诉讼。
被告一、被告二作为“NOME”的加盟商,在北京市凯德MALL(西直门店)开设门店,使用侵权商标进行宣传并销售带有侵权商标的商品,获取不当利益。
被告三以授权加盟商的形式已在全国范围内开设数十家门店,大量使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利权的商标,销售侵权产品,获利巨大,对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上述侵权人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诺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被告广州诺米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下市直街1号22栋自编1号楼1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应当由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从原告广州人人公司起诉状的诉讼请求看,其将被告广州诺米公司作为本案中主要法律责任承担主体提起诉讼。
从查清本案事实的角度,从遵循方便诉讼当事人、节约司法成本和提高审判效率等审理原则出发,本案在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管辖,将较贵院管辖更为经济和便利。
综上,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商标权侵权纠纷,属侵权之诉。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具体到本案,原告广州人人公司以被告北京圣锦西城分公司、被告北京圣锦公司、被告广州诺米公司涉嫌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我院,被告北京圣锦西城分公司作为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广州诺米公司对本案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州诺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广州诺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