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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广安市前锋区盛世国际大润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16民初22号
案件名称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广安市前锋区盛世国际大润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盛世国际大润发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川16民初22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市前锋区盛世国际大润发超市,住所地广安市前锋区。

经营者:李星福。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与被告广安市前锋区盛世国际大润发超市(以下简称大润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润发超市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第5091186号“大润发”、第5293126号“”和第40722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含有“大润发”、“”和“”图样的门店招牌、户外招牌、海报等,停止在店内装潢、货架、购物袋等服务用品上使用“大润发”、“”和“”图样等;

2、判令被告停止在名称中使用含有“大润发”的字号并变更其名称,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大润发”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主要经营生鲜食品、各类副食品、日用杂品、家用纺织、文化体育用品和五金家电等,于2011年7月在香港公开上市,创立至今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有368家直营店,系同行业大陆地区门店数量最多的企业。

2009年12月28日,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注册有限期限至2019年12月27日。

2013年11月2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6年4月17日,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293126号“”商标,注册有限期至2020年3月6日,2013年11月28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52931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4年5月19日,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注册了第4072235号“”商标,注册有限期至2027年4月27日,2013年11月28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40722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均为第35类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推销等。

2017年9月1日,原告经核实发现被告经营的超市,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新万年电子计算器”商品一件和标有“大润发”字样的购物袋,并现场取得购物小票、POS签购单、发票各一张,原告代理人对该超市的外观及内部状况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行为及相关拍照取证进行了现场监督。

公证显示,被告经营的超市招牌、店内装潢、货架、购物袋等突出使用“大润发”、“”和“”图样,经比对,与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和第5293126号“”构成商标相同,与第4072235号“”构成商标近似。

另外,被告擅自使用“大润发”字样作为企业字号注册登记,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在主观上具有明显攀附“大润发”品牌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使消费者将被告经营的超市误认为是原告授权的“大润发”连锁超市进行消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被告因此不正当的抢占“大润发”品牌在市场的份额,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大润发超市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4号公证书、第529312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第407223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是第5091186号“大润发”、第5293126号“”和第4072235号“”商标使用权人;

证据二:大润发百度百科打印件、(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5号公证书和(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1号公证书、2016年营业收入审计报告等,证明大润发是中国大陆零售百货业冠军,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开设多家综合性大型超市,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和上海市著名商标,具有较高的认知度、美誉度和知名度,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

证据三:(2017)沪徐证经字第1767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经营的超市招牌、店内装潢、货架、购物袋等突出使用“大润发”“”“”图样,且被告擅自使用“大润发”字样作为企业字号注册登记;

证据四: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016)沪民终409号判决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保全费发票等,证明原告注册的“大润发”“”“”商标图案及字样许可使用费为60万元/年。

与本案相似的侵权行为,已判令侵权人支付赔偿金300万元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康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5月19日,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注册了第4072235号“”商标,注册有限期至2027年4月27日,2013年11月28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40722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6年4月17日,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293126号“”商标,注册有限期至2020年3月6日,2013年11月28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52931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9年12月28日,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准服务项目在第35类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推销(替他人)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2013年11月27日。

原告经受让取得第5091186号“大润发”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大润发超市登记成立于2016年2月24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星福。

经营范围:烟酒、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农副产品,家用电器,百货、日杂,化妆品,计算机配件,通讯数码器材,金银首饰加工及销售,图书,钟表,眼镜,儿童游乐,蔬菜、猪肉,批发,零售。

2017年9月1日,原告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艳良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吴某的监督下,来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华弘街20号,招牌显示为“大润发”字样的超市,范艳良对超市外观、地址、内部现状进行拍照,随后范艳良在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商品并现场取得购物凭证和购物袋。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吴某对上述购买商品及现场取得的购物凭证、购物袋进行了拍照并对购买所得的购物凭证及购物袋进行封存,同时对封存后的证物袋外观进行了拍照,所购买的商品以及封存后的证物袋交由范艳良带回留存。

2017年11月9日上海徐汇公证处作出了(2017)沪徐证字第17672号公证书。

公证书证实所附照片与实际相符。

根据公证书可以认定,被告大润发超市的外挂招牌、店内装潢、货架卡、购物袋上突出使用了“大润发”、“”和“”标识商标,且使用了“大润发”字样作为企业字号注册登记。

另查明,原告康成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8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康成公司作为“大润发”商标的权利人,在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在核准的服务类别上对该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原告康成公司与被告大润发超市均从事超市经营,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类别属于相同服务。

被告大润发超市在其外挂招牌、购物袋等上突出使用了“大润发”、“”和“”标识商标,与涉案商标相同,已构成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就被告大润发超市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康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所对应的服务的来源是否相同或者具有关联性造成误认或者混淆,侵犯了原告康成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在内的商标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大润发”商标注册于2009年,注册在先。

原告康成公司销售规模连续多年排名中国连锁行业前列,而且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也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因此,综合涉案商标的使用时间、原告康成公司的经营规模、销售额、市场排名等因素,可以认定涉案商标在被告大润发超市注册成立时已经成为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

作为经营同类业务的竞争者,被告大润发超市明知原告康成公司已经注册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下,仍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字号,主观上攀附涉案商标知名度的不正当竞争意图十分明显,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使用“大润发”字号的企业与原告康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混淆和误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规定,故被告大润发超市将“大润发”作为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康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民事责任。

对于具体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中,由于原告康成公司未能提供其因被告大润发超市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大润发超市侵权获利情况,本院根据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的长短及经营的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侵权情节,考虑原告康成公司合理维权开支等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大润发超市赔偿原告康成公司损失15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安市前锋区盛世国际大润发超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停止使用含有“大润发”字样的企业名称;

二、被告广安市前锋区盛世国际大润发超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停止侵害第5091186号“大润发”、第5293126号“”和第4072235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三、被告广安市前锋区盛世国际大润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7200元,由被告广安市前锋区盛世国际大润发超市负担6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强审 判 员  成 琪审 判 员  蒋 濒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邓益超书 记 员  陈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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