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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安市广安区网渔网咖会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16民初18号
案件名称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安市广安区网渔网咖会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安市广安区网渔网咖会所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川16民初18号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A。

法定代表人:黄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飞,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市广安区网渔网咖会所,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F。

投资人:熊建林,男,生于1972年11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网渔网咖会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王兰飞,被告广安市广安区网渔网咖会所的投资人熊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含有“网渔网咖”字样的门店招牌等,停止在店内娱乐设施等服务用品上使用“网渔网咖”字样等;

2、判令被告停止在名称中使用含有“网渔”的字号并变更其名称,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网渔”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网鱼网咖”品牌创立于1998年,是第一家具有连锁网吧经营资质的网咖。

2011年8月21日,案外人上海网鱼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服务为第41类娱乐、提供娱乐场所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8月20日。

2014年5月6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7年9月1日,原告经核实发现被告经营的网吧招牌、店面宣传、店内娱乐设施突出使用“网渔网咖”字样,经对比,与原告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构成商标近似。

另核实被告使用“网渔”字样作为企业字号注册登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在主观上具有明显攀附“网鱼网咖”品牌知名度的故意,足以引起消费者的误解,使消费者将被告经营的网吧误认为是经原告授权的“网鱼网咖”连锁网咖,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广安广安区网渔网咖会所辩称,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在广安市工商局注册,申请注册的时候被告并不知道原告所诉的网鱼网咖,被告与原告的装修、字体均不一致,没有恶意侵权。

原告也未在被告经营期间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告知被告侵权。

被告店铺利润不高,而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沪徐证经字第1984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商标使用权人,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注册有效期限;

2.(2017)沪徐证经字第19842号公证书及广告合同书、代言发布会照片、宣传图等,证明“网鱼网咖”注册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及拥有较高的市场美誉度和知名度;

3.(2017)沪徐证经字第1755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经营店的网吧招牌、系统,突出使用”网鱼网咖“字样,以及被告在企业字号中擅自使用了“网渔网咖”字样;

4.《网鱼网咖特许经营合同》、付款凭证、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了相应的费用和主张30万元赔偿的依据;

5.被告经营场所现场照片、动车车票,证明被告在本案庭审前仍在正常经营,并继续在店招、支付宝收款名称、网吧入口射灯、网吧沙发背面、网吧座位牌上等位置,使用“网渔网咖”字样,属于持续侵权,具有主观恶意。

被告质证认为:1.原告享有8570227号“网鱼网咖”商标专用权无异议;

2.原告所做宣传在上海,被告并不知道,原告与被告的装修风格、名字、LOGO均不一致,不存在侵权;

3.原告的商标是上海著名商标,但不是四川广安注册的,不清楚其知名度。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四川省公共信息服务业安全合格证、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广安广安区网渔网咖会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D.ISP接入意向书、开户许可证以及店内实际情况照片,证明被告企业名称系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程序合法,被告使用的字体、LOGO、装修与原告不一致。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将商标、字体等用于同类似或者相同的服务,具有恶意侵权意思表示,被告提交的LOGO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21日,案外人上海网鱼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了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商标,服务项目为第41类:培训;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

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

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

翻译;

娱乐;

娱乐信息;

提供娱乐场所;

(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

2014年5月6日,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网鱼网咖”商标。

经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宣传、推广,2016年1月,“W.Y.W.K”“网鱼网咖”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广安广安区网渔网咖会所登记成立于2016年7月28日,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熊建林。

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上网服务;

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

现场制作饮料、茶水销售。

2017年9月1日,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艳良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吴某、工作人员马文华的监督下,来到四川省广安广安区建设路19—11号旁靠近洪州大道西段招牌显示为“网渔网咖”字样的网吧,范艳良对网吧外观、地址、内部现状进行拍照,公证处公证人员进行了现场监督。

2017年11月8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作出了(2017)沪徐证经字第17558号公证书。

公证书证实所附照片与实际相符。

根据该公证书可以认定,广安广安区网渔网咖的店招、支付宝收款名称、网吧入口射灯、网吧沙发背面、网吧座位牌等突出使用了“网渔网咖”标识,且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含有“网渔网咖”字样的企业字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文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在核准的服务类别上对该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广安广安区网渔网咖会所系具有字号的个人独资企业,其从事的服务项目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上、支付宝收款名称、网吧入口射灯、网吧沙发背面、网吧座位牌等使用“网渔网咖”标识,该内容在文字意义以及视觉直观效果与涉案商标相同的“网鱼网咖”文字性标识相似,已构成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就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网鱼网咖”所对应的服务的来源是否相同或者具有关联性造成误认或者混淆,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在内的商标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商标注册于2011年,注册在先。

原告于2014年受让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商标,经过数年的经营,该商标在网吧行业和普通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采取登记并使用在先注册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商标具有实质识别性文字内容的方法,从事相同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具有明显攀附的故意,客观上无偿占有了原告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的商业信誉,可能造成相关公众对于原、被告双方及其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

被告虽然提出其企业名称在相关辖区内经过了工商部门的企业名称核准登记,但无法否定已客观上给原告造成混淆,构成侵权后果的事实。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规定,被告将“网渔网咖”作为其企业名称的字号进行使用,造成了相关公众对于原、被告具有同一或关联关系的误认,侵犯了原告在先享有注册商标权利,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给原告应有的市场利益及商业声誉造成损害,其理应就此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民事责任。

对于具体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其他地区经营者的加盟费标准,但因经营时间及地点与被告侵权行为时间、地点不一致,故不能直接参照适用。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情况,本院根据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的长短及经营的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侵权情节,考虑原告合理维权开支等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安市广安区网渔网咖会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停止使用含有“网渔网咖”字样的企业名称;

二、被告广安市广安区网渔网咖会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停止侵害第8570227号“网鱼网咖”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三、被告广安市广安区网渔网咖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4300元,由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广安市广安区网渔网咖会所负担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强审 判 员  成 琪审 判 员  蒋 濒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邓益超书 记 员  陈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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