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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荥阳市王村镇浩轩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01民初698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荥阳市王村镇浩轩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王村镇浩轩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698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俊,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爱琴,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王村镇浩轩百货店,经营地址荥阳市王村镇金滩市场,经营者冯明勇。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荥阳市王村镇浩轩百货店(以下简称浩轩百货店)(经营者:冯明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俊,被告浩轩百货店的经营者冯明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判令浩轩百货店:1.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具有悠久的历史和巨大的品牌效应,其拥有的“海之蓝”、“天之蓝”、“双沟珍宝坊”均具备很大的市场知名度,商标证号分别为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第9881489号。

原告系洋河酒厂投资控股的子公司,负责洋河酒厂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经洋河酒厂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相关知识产权侵权诉讼。

2016年9月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店内查获尚未出售的假冒“双沟珍宝坊”42瓶、“海之蓝”24瓶、“天之蓝”21瓶;

被告已售出“海之蓝”6瓶、“天之蓝”3瓶。

2016年9月19日,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荥工商罚决字(2016)第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销售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为获取非法利润,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洋河酒厂及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浩轩百货店辩称,赔偿金额过高,超过经济负担能力。

庭审中,法庭总结了以下争议焦点:1、涉案商标法律状态;

2、被告是否侵权;

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9月28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338085号“洋河”文字商标,上述文字为竖排,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苹果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薄荷酒、含酒精液体”。

2004年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洋河酒厂,2013年4月26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28日至2023年9月27日。

洋河酒厂于2005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蓝色经典”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3612960号,有效期至2015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馏酒精饮料、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2008年3月25日,国家商标局官方网站公布“蓝色经典”在2008年商标管理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洋河酒厂于2008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海之蓝”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4662735号,有效期至2018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洋河酒厂于2008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天之蓝”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4662736号,有效期至2018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7日。

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沟酒业)于2010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双沟珍宝坊”文字商标,上述文字为繁体字,商标注册证为第6670875号,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水(饮料)、果汁、豆类饮料、植物饮料、可乐、水果饮料(不含酒精)、汽水、饮料制剂”。

《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载明,苏酒公司(原名江苏苏酒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系洋河酒厂投资的子公司,负责洋河酒厂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

洋河酒厂许可苏酒公司使用洋河酒厂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并授权苏酒公司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相关具体内容为:代表洋河酒厂就有关产品出具真伪鉴定报告;

对侵犯洋河酒厂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

对侵犯洋河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请求查处;

对侵犯洋河酒厂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申请公证;

对侵犯洋河酒厂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司法机关起诉、申诉,包括诉前和解,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应诉、提出反诉及申请执行,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或者调解,领取赔偿款,签署并接收司法文书,代为交纳司法规费及退款,以自己的名义委托适格第三方(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等)从事以上授权内容等。

授权有效期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载明,苏酒公司(原名江苏苏酒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系双沟酒业投资设立的关联公司,负责双沟酒业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

双沟酒业许可苏酒公司使用双沟酒业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双沟”、“双沟珍宝坊”、“双沟帝坊”、“双沟君坊”、“双沟圣坊”、“苏酒”等注册商标,并授权苏酒公司以其自己名义代表双沟酒业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相关具体内容为:代表双沟酒业就有关产品出具真伪鉴定报告;

对侵犯双沟酒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

对侵犯双沟酒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请求查处;

对侵犯双沟酒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申请公证;

对侵犯双沟酒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司法机关起诉、申诉,包括诉前和解,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应诉、提出反诉及申请执行,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或者调解,领取赔偿款,签署并接收司法文书,代为交纳司法规费及退款,以自己的名义委托适格第三方(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等)从事以上授权内容等。

授权有效期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6年9月19日,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荥工商罚决字(2016)第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浩轩百货店,经营者姓名冯明勇,当事人于2016年7月16日购进包装标注“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双沟珍宝坊,酒精度46%vol(大瓶)、酒精度68%vol(珍宝坊原浆酒),净含量:480ml+20ml”等字样的白酒7件,每件6瓶,共计42瓶;

购进价格280元/件,用于销售,至今未售出,另购进标注“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绵柔型、酒精度46%vol、净含量480ml”等字样的白酒1件,共6瓶,购进价格300元/件,销售价格100元/瓶,用于销售,至今销售1瓶,获取利润50元,剩余被我局暂扣。

另购进标注“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绵柔型、酒精度52%vol、净含量480ml”等字样的白酒4件,共24瓶,购进价格300元/件,销售价格100元/瓶,用于销售,至今销售5瓶,获取利润250元,剩余被我局暂扣。

另购进标注“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天之蓝洋河蓝色经典、绵柔型、酒精度52%vol、净含量480ml”等字样的白酒4件,共24瓶,购进价格650元/件,销售价格240元/瓶,用于销售,至今销售3瓶,获取利润396元,剩余被我局暂扣,上述白酒当事人共获取利润696元。

上述白酒经洋河酒厂、双沟酒业鉴定属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另据厂家提供的白酒市场价格证明:52°“天之蓝?”市场零售价为430元/瓶、52°“海之蓝?”市场零售价为150元/瓶、46°“海之蓝?”市场零售价为135元/瓶、46°“雙沟珍寳坊?”市场零售价为120元/瓶,上述白酒非法经营额共19770元,当事人对鉴定结果和价格证明无异议且无法说明上述侵权白酒的合法来源。

根据以上事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侵权“天之蓝?”52°白酒21瓶、“海之蓝?”52°白酒19瓶、“海之蓝?”46°白酒5瓶、雙沟珍寳坊?”46°白酒42瓶;

2、罚款人民币5000元。

2016年7月25日,洋河酒厂及双沟酒业出具产品鉴定报告,说明荥阳市工商局送检的浩轩百货店查扣海之蓝、天之蓝、双沟珍宝坊白酒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另查明,浩轩百货店,2016年1月4日成立,经营地址荥阳市王村镇金滩市场,经营者冯明勇。

以上事实有《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公证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洋河酒厂依法获得第3338085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双沟酒业依法获得第6670875号“双沟珍宝坊”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苏酒公司经洋河酒厂及双沟酒业授权,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被告浩轩百货店是否侵权问题。

本案中,浩轩百货店销售的涉案被控白酒,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经洋河酒厂和双沟酒业鉴定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侵害了洋河酒厂第3338085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双沟酒业第6670875号“双沟珍宝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浩轩百货店当庭予以认可,也没提交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产品系假冒洋河酒厂及双沟酒业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了洋河酒厂及双沟酒业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浩轩百货店销售了侵权产品,侵犯了洋河酒厂及双沟酒业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苏酒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浩轩百货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涉诉产品的价格等因素,以及原告苏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荥阳市王村镇浩轩百货店(经营者:冯明勇)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338085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6670875号“双沟珍宝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荥阳市王村镇浩轩百货店(经营者:冯明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荥阳市王村镇浩轩百货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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