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535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民,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君,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伟涛烟酒商行,经营地址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路南、华山路**栋*单元*层**号房,经营者轩伟涛。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伟涛烟酒商行(以下简称伟涛商行)(经营者:轩伟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涛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判令伟涛商行: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亚洲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2010年曾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之列。
张裕集团公司的品牌价值在2015年就已达到166.41亿元,正是经过一百多年来几代张裕人的苦心经营,才有了张裕葡萄酒现在的品牌信誉和价值。
张裕集团公司一直致力于对自我品牌的维护,其“解百纳”商标最早注册于1937年,迄今已有80年历史。
而今,张裕集团公司凭借其卓越的品质和良好的品牌形象,在国内乃至世界葡萄酒业都享有很高的赞誉。
张裕集团公司在国内注册了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5019117号“”商标、第5019123号“”商标、第3200644号“”盾形树叶组合图案商标、第598757号“”金奖白兰地商标、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商标等,并使用在葡萄酒上。
其中,“张裕”和“解百纳”作为张裕集团公司的核心品牌,该注册商标分别于1993年和2012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独立进行调查取证和提起诉讼。
因多次接到消费者投诉,反应被告处销售有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产品,原告特委派人员采用公证购买的方式,在被告处购买标有“张裕”、“解百纳”、“CHINAWINE”等字样及与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商标近似图形的葡萄酒一瓶。
该商品上使用了上述商标标识,极易导致消费者将其与真正的张裕葡萄酒混淆,系侵害了“张裕”、“解百纳”、“CHANGYU”及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被告以盈利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在经济上、商标声誉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
伟涛商行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庭审中,法庭总结了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商标权;
2、被告是否侵权;
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裕集团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解百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74888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7月7日,张裕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苹果酒、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米酒、烧酒、开胃酒”,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7月6日。
张裕集团公司于2003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320064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烧酒、米酒、白兰地酒、威士忌酒、葡萄酒、鸡尾酒、果酒(含酒精)、酒(利口酒)、汽酒”,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6月20日。
张裕集团公司于2005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388312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苹果酒、鸡尾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
张裕集团公司于2008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501911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苹果酒、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米酒、烧酒、开胃酒”,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0月20日。
2015年3月1日,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张裕公司使用张裕集团公司所持有的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张裕集团公司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授权使用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7年11月20日,张裕公司向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人员于2017年11月21日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马鹏宏来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与昆仑路交叉口东50米路南的“伟涛烟酒”店内,马鹏宏购买“张裕”字样标签的葡萄酒一瓶,花费60元,取得盖有“郑州市中原区伟涛烟酒商行”印章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一张、名片一张,并对上述商铺门头进行了拍照,将所取得物品带回公证处保管,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7)新证民字第93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葡萄酒酒瓶上使用了“张裕”、“解百纳”、“”、“”和“CHINAWINE”字母变形标识,并有“张裕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伟涛商行,2011年4月13日成立,经营地址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路南、华山路西5栋1单元1层13号房,经营者轩伟涛。
本院认为,张裕集团公司依法获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5595235号“张裕”、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张裕公司经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伟涛商行销售的“张裕”葡萄酒,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张裕”、“解百纳”、“”、“”标识分别与张裕集团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3200644号“”商标、第3883120号“”商标相同,使用的“CHINAWINE”字母变形标识与张裕集团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5019117号“”商标近似,且产品上的生产者不是原告,故侵犯了张裕集团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伟涛商行销售了侵权产品,侵犯了张裕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张裕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伟涛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涉诉产品的价格等因素,以及原告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伟涛烟酒商行(经营者:轩伟涛)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5595235号“张裕”、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伟涛烟酒商行(经营者:轩伟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郑州市中原区伟涛烟酒商行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