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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嘉伟郑嘉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3刑初986号
案件名称郑嘉伟郑嘉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嘉伟,郑嘉智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3刑初98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嘉伟,男,199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因本案,于2018年3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4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廖虹杏,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311244765。

被告人郑嘉智,男,199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因本案,于2018年3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4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宇婷,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1294118。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8]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嘉伟、郑嘉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嘉伟、郑嘉智及辩护人廖虹杏、谢宇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开始,被告人郑嘉伟租用本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横岭四区79栋606房,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活动。

2017年10月开始被告人郑嘉伟聘请被告人郑嘉智作为其员工。

被告人郑嘉伟出资让被告人郑嘉智从本市福田区华强北一带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OPPO”牌(注册商标证号第10535258号)、“VOOC”牌(注册商标证号第14220511A号)耳机、充电头、充电线,再通过互联网注册的“拼多多”网店对外销售非法牟利。

2018年2月28日,举报人刘某通过郑嘉伟的网店,以人民币46.8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了一套“OPPO”牌充电头以及充电线。

同年3月1日,郑嘉伟即将商品快递至刘某位于本市罗湖区输变电大厦的住所。

同年3月5日,刘某发现所购商品系假冒商品后向公安机关举报。

经侦查,民警于当日将被告人郑嘉伟、郑嘉智抓获归案,并从其住所缴获用于销售的假冒产品闪充线1102条、充电头11个、充电套16套、耳机130个以及作案工具、假冒配件一批。

经鉴定,现场缴获的假冒产品闪充线1102条、充电头11个、充电套16套、耳机130个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实际销售价格中间价统计,现场缴获的假冒商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6889.20元。

另查明,被告人郑嘉伟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其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活动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79374.40元;

被告人郑嘉智从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参与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69012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假冒OPPO充电器、耳机、数据线、包装盒、合格证;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网页截图、假冒产品照片、涉案店铺信息、中通快递单、授权书、报案书、OPPO公司出具的相关材料、鉴定证明、统计说明、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嫌疑人员信息卡、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无前科、作案电脑、打印机、涉案银行流水交易记录、网店销售记录;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的证言、翠竹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嘉伟、郑嘉智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涉案财物;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8.电子数据:网上销售记录清单的光盘一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嘉伟、郑嘉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郑嘉伟、郑嘉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嘉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嘉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郑嘉伟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属于坦白;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

三、被告人当庭表示愿意缴纳罚金,其已经认识到自身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被告人属于初犯,无前科,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郑嘉伟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嘉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郑嘉智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件情况,系坦白;

三、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且自愿表示认罪认罚;

四、被告人无前科,属于初犯,其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并且愿意缴纳罚金,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嘉伟、郑嘉智的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郑嘉伟于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人民币279374.40元;

被告人郑嘉智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参与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人民币26901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嘉伟、郑嘉智违反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嘉伟、郑嘉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嘉伟系整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活动的负责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郑嘉智系员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嘉伟、郑嘉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嘉伟、郑嘉智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嘉伟、郑嘉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嘉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郑嘉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缴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快递单打印机一台、假冒配件一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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