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民辖终512-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惠科金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九顶山路与奎河路交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杭井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群创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新竹科学工业园区苗栗县竹南镇科学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超,该公司董事长兼执行长。
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石牌麒朗祥电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直街22、24号409房。
经营者:冷祥球。
原审被告:重庆惠科金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石景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智勇。
上诉人合肥惠科金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群创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创公司);
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石牌麒朗祥电子经营部(以下简称麒朗祥经营部)、重庆惠科金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10515783.7、ZL03114333.4、ZL200610160776.5、ZL02127418.5、ZL03114283.4、ZL200510037126.7、ZL200610063164.4、ZL201420290530.X)纠纷系列八案,不服广州市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591-5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群创公司陈述的事实以及提交的证据,群创公司提起本系列八案诉讼是基于其主张麒朗祥经营部、金渝公司、金扬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行为。
作为本系列八案被告之一,麒朗祥经营部的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该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金扬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依法对本系列八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扬公司对本系列八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金扬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未对本案是否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进行任何审查认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就本案而言,从群创公司的起诉状和诉讼请求来看,本案并不具有同一的诉讼标的,而仅仅只是属于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是可分的。
如果只因为群创公司同时指控麒朗祥经营部、金渝公司、金扬公司均侵权,就默认本案有同一的诉讼标的,那么任何共同诉讼都将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这一逻辑显然不能成立。
另一方面,本案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麒朗祥经营部、金渝公司、金扬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金扬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与麒朗祥经营部、金渝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之间不具有任何关联性,可见本案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应当分案审理。
原审法院未对本案是否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这一重要事实进行任何审查认定,应当以纠正。
二、金扬公司的住所地和被诉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广东省,故针对金扬公司之诉原审法院不享有管辖权,应分案后移送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金扬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且群创公司又无任何证据显示金扬公司在广东省实施了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可见针对金扬公司的侵权之诉不应由原审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通知》,合肥知识产权法庭(设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全省辖区内有关专利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根据上述法律及相关通知批复的内容,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享有知识产权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金扬公司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因此本案应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请求: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591-598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将(2018)粤73民初591-598号系列八案移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认为,本系列八案为专利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本系列八案被告之一的麒朗祥经营部的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原审法院作为本系列八案被告麒朗祥经营部住所地内有权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法院,对本系列八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在群创公司已选择向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的情况下,金扬公司请求将本系列八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扬公司以本案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为由,请求分案处理的上诉理由。
群创公司以麒朗祥经营部销售由金扬公司生产、制造的液晶电视,且液晶电视上的液晶面板部分为金渝公司生产,以上行为涉嫌侵害其发明专利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0832号《公证书》等初步证据予以证明,故群创公司以麒朗祥经营部、金渝公司、金扬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确系金扬公司制造并构成侵权,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本院现不予审查。
因此,金扬公司以本案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为由,请求分案处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金扬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