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熊太平、朱海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赣0981刑初372号
案件名称熊太平、朱海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丰城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熊太平,朱海根,蔡小庆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981刑初37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太平,男,1994年6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家住丰城市,2018年1月2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海根,男,1967年8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家住丰城市,2018年1月2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小庆,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木工,家住丰城市,2018年1月2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8)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太平、朱海根、蔡小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锋龙、检察员助理付珊珊,被告人熊太平、朱海根、蔡小庆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太平、朱海根、蔡小庆三人2016年年底商量贩卖汽车玻璃,约定平摊出资,合伙经营,收益均得。

2017年2月中旬,熊太平、朱海根、蔡小庆三人从洛市镇庄田村上堆组、下堆组两村小组租得原洛市镇日月煤矿一办公场所(后被“吉林建设”租用承建东昌高速至2016年)当做仓库,用于销售汽车玻璃,约定每年租金32000元,租金两年,第一年租金已付清。

2017年三四月份开始,熊太平等三人开始对该场所进行改造并从位于丰城市尚庄、梅林的杨某1、杨某2、杨某3三人的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厂(已另案起诉)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小汽车玻璃,从杨某1、杨某3厂里购进前挡风玻璃,从杨某2厂里购进车窗玻璃和后挡风玻璃,三人厂里各进货六、七万元,共购进约五千片,总进货花费约二十万元。

熊太平等人将这些玻璃销给丰城的曾某、熊某和高某、樟树等地的修理厂以及通过网络接单,将玻璃销售给泉州、莆田、三门等全国各地的买家,案发时已经销售了四万余元。

在其仓库内剩余的4605片小汽车玻璃已被扣押,其中标注有“大众”品牌的汽车玻璃611片,“宝马”146片,“本田”565片,“福特”234片,“旭硝子”49片,“福耀”1553片,“丰田”589片,“日产”335片,“通用”523片。

该4605片小汽车玻璃中,前挡风玻璃1550片,熊太平等人销售单价均约140元;

后挡风玻璃897片,销售单价均约90元;

前车门990片,后车门玻璃1168片,销售单价均约15元,该4605片玻璃预期的应得销售价值为三十三万余元。

同时经“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上述九个商标持有人或权利人鉴定,该4605片汽车玻璃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太平、朱海根、蔡小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1、杨某2、杨某3、曾某、熊某、甘某等人的证言,租房协议,在微信上交易记录截图,相关商标持有人或权利人的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归案说明,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太平、朱海根、蔡小庆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四万余元,未销售货值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中未销售货属犯罪未遂,且三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

为了维护国家有关商标管理制度和保护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太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确定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海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蔡小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应亮人民陪审员  王林风人民陪审员  叶广亮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涂苏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