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初192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夷陵区长江书社文体用品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长江市场小商品城13-57、58、59号,实际经营地址宜昌市湖光路5号华翔星城对面长江书社。
经营者:吴宏琼,女,1976年12月19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人寿桥路*号*栋*单元***室。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宜昌市夷陵区长江书社文体用品经营部(简称长江书社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长江书社经营部的经营者吴宏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江书社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长江书社经营部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含购买产品费9.6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均摊差旅费191.7元,合计合理费用4201.3元);
3、长江书社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150余年,以墨汁名扬天下。
一得阁公司生产的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龙头企业。
一得阁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1926226号图形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诸多荣誉。
长江书社经营部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一得阁公司的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一得阁公司产品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一得阁公司“一得阁”文字及文字与图形商标,但该墨汁并非一得阁公司生产。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长江书社经营部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并承担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长江书社经营部辩称,其注册地址为夷陵区小溪塔长江市场小商品城13-57、58、59号,但是一得阁公司起诉依据的公证书里宜昌市湖光路××号华翔星城对面长江书社是“长江书社湖光路店”,主体不一样,经营地址也不同。
长江书社经营部从来就没有销售过墨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得阁公司为证明其拥有案涉商标的使用权,向本院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11256号公证书各一份;
提交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其2014年版的一得阁墨汁外包装盒及瓶体情况,同时也证明在公司官网上面有真伪辨别方式。
长江书社经营部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一得阁公司为证明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0、01951、01952、01953、01954、01955、01956、01957、01958、01959号公证书各一份。
长江书社经营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一得阁公司的商业价值和品牌价值有异议,认为墨水等除非是专业或者爱好者才需求,没有学校再开设软笔书法课了,墨水基本卖不出去;
现在学校提倡用水洗布来写字,不再使用墨水,这也是长江书社经营部没有销售一得阁墨汁的根本原因。
校外机构会开设软笔特长班,现在墨水也是老师统一采购,长江书社经营部销售的很少。
本院认为,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应予认定,长江书社经营部否定一得阁公司的商业价值和品牌价值没有事实依据。
2、一得阁公司提交长江书社经营部工商登记表,用以证明长江书社经营部的诉讼主体资格。
长江书社经营部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起诉主体错误,但认可长江书社经营部与“长江书社湖光路店”的经营者是同一人。
3、一得阁公司为了证实长江书社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344号公证书一份(附封存的取证所购墨汁及收据)。
长江书社经营部质证认为,其没有卖过一得阁墨汁,但是不否认案涉侵权产品是从其店里出去的,也不确定该侵权产品是从店里卖的,因为有员工,店铺后面还有一个补习班。
对该公证书没有异议,对公证程序和公证员有意见,认为公证员和某阁公司的打假人员有友情关系。
本院认为,长江书社经营部并无反证推翻公证书,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一得阁公司为证实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差旅费发票复印件一套。
长江书社经营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一得阁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发票,结合一得阁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能够证实为本案维权开支了公证费1000元。
本案中,虽然一得阁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显示金额为3000元,律师也出庭参加了诉讼,但结合本案案情以及一得阁公司在本院还有其他诉讼案件,本院对一得阁公司为维权开支合理的律师费酌定为200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一得阁公司主张开支的差旅费提交了相关发票,均摊每个案件差旅费191.7元,本院予以采信。
3、长江书社经营部提交两张照片,用以证明其店铺的通道是公用通道,可能是别人在其店里出售东西,特别是学生老师和家长。
一得阁公司质证认为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办法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案涉侵权产品的购货小票是长江书社经营部出具的,所以封存产品的来源是非常清楚的。
本院认为,一得阁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案涉侵权产品系长江书社经营部售出。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1984年6月30日,“一得阁”(竖排)文字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983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后经核准,一得阁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2002年12月28日图形与文字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2622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经核准,一得阁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经长期使用,“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为“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
2014年5月,一得阁公司“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产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7年6月27日,一得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江燕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曹楠来到位于宜昌市湖光路××号华翔星城对面一处悬挂“长江书社”招牌的店铺。
公证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薛江燕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价格为9.6元的250g墨汁一瓶。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随后该店铺提供了小票(小票上有“长江书社”字样)。
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拍照,并由公证人员封某交申请人保管。
2017年7月6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公证处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344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实物。
一得阁公司提供了其生产的商品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的黑底纸盒外包装正面中间标注“一得阁墨汁”字样(金色大字,竖排)、其左侧标注“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黄色小字,竖排),左上角浅绿底防伪标上有一得阁产品图文标识、查询电话等信息。
翻盖上标注有“一得阁”字样(黄色中等字,横排)。
纸盒内为一黑色瓶体、红色瓶盖,瓶体上印有“一得阁墨汁”字样的墨汁瓶。
经查看,被控侵权产品纸盒包装正面、翻盖以及墨汁瓶体所标识的“一得阁”文字的字形、读音及含义与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左上角防伪标上的图文标识与一得阁公司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相同。
经一得阁公司比对其产品在外包装盒的正面有防伪标签,底色为月白,上面有金属防伪线,查询电话是4008155888。
而封存商品防伪标签为上篮下灰底色,没有金属防伪线,没有公司网址;
正品瓶体黑色、有金属光泽,瓶底有生产日期和批号,而被控侵权产品是蓝色瓶体,瓶体上是纸质的一得阁标签,瓶底没有生产日期和批号;
250g规格的“一得阁”墨汁批发价格为13.3元,建议零售价为20元,被控侵权产品250g售价为9.6元。
一得阁公司认为长江书社经营部销售的案涉墨汁系侵犯一得阁公司案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另查明,长江书社经营部注册日期为2007年7月9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夷陵区小溪塔长江市场小商品城13-57、58、59号,庭审中长江书社经营部称经营地址已变更到湖光路××号,经营者为吴宏琼,经营范围为文体用品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一得阁公司对其在国注册的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形与文字商标,在第16类相关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长江书社经营部未经一得阁公司许可,擅自销售非一得阁公司生产的标有案涉商标标识的墨汁,显然属于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长江书社经营部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得阁公司请求判令长江书社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长江书社经营部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一得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长江书社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长江书社经营部侵权的情节和经营的规模、长江书社经营部所处宜昌市的经济发展、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院根据一得阁公司主张的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素,对其该项主张纳入其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一并予以酌情确定。
对一得阁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的差旅费191.7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9.6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4201.3元,长江书社经营部应予赔偿。
综合确定长江书社经营部应赔偿的数额为4300元(包括一得阁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长江书社经营部辩称其未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市夷陵区长江书社文体用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和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宜昌市夷陵区长江书社文体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300元(包括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宜昌市夷陵区长江书社文体用品经营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宜昌市夷陵区长江书社文体用品经营部负担200元;
被告宜昌市夷陵区长江书社文体用品经营部负担的诉讼费部分,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市夷陵区长江书社文体用品经营部在本案执行中一并付给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