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1民初5825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P。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石岐区翰宣堂文具用品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孙中路108号(一层一、二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B67。
经营者:张云岗,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一得阁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石岐区翰宣堂文具用品商店(下称翰宣堂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以及被告翰宣堂文具店的经营者张云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用、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为本案所支付的公证费为1000元、律师费为3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第209837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的墨块、墨汁。
原告另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原告生产的“一得阁”墨汁产品获得一系列殊荣,深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
经查,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标有原告上述商标的同类商品,但该商品并非原告所生产,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翰宣堂文具店辩称,原告购买的商品的来源不明,不能证明所购买的商品是由我方销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北京一得阁墨汁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墨块、墨汁等,注册有效期从1984年6月30日至1994年6月29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注册有效期从2002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后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2005年2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两商标变更注册名义人为一得阁公司。
经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一得阁”墨汁多次获得“中华老字号”、“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国十大名墨”等诸多荣誉。
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受一得阁公司的委托维护该公司的合法权益。
2017年12月25日,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赵成娟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2月30日,赵成娟与该公证处的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纪金生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号招牌为“翰宣堂”的店铺,赵成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标识的价格为15元的墨汁一瓶。
消费过程结束后,赵成娟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随后该店铺提供了收据(编号:××××,票据加盖“中山市石岐区翰宣堂文具用品商店”印章),所购商品和收据由公证人员当天带回住处宾馆编号、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并将被封存的物品及收据交由赵成娟留存。
2018年1月8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为以上公证行为出具了(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266号公证书。
2018年3月29日,一得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共有4件。
庭审中,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塑料袋,里面有墨汁一瓶和收据一张,墨汁的容量为500g,瓶身中间位置以凸印方式印有“一得阁墨汁”字样(纵向排列),旁边印有“始创于一八六五年”等文字;
该墨汁外的包装盒中间位置印有竖列烫金“一得阁墨汁”字样,左侧印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字样;
该外包装盒的左上角上贴有防伪标签,标签的显著位置印有“”标识,防伪标上记载防伪电话与一得阁公司在互联网上公示的电话不同,且墨汁的瓶身没有生产日期及唯一的生产序号。
收款收据没有记载出具日期,付款人一栏为空白,载明货品名称为“墨”,数量为1瓶,价格为15元,该收款收据盖有“中山市石岐区翰宣堂文具用品商店”的印章。
经比对,该墨汁外包装盒及瓶身所标示的“一得阁”与第209837号“”注册商标所使用的文字、字体、排列方式基本一致,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外包装盒防伪标上印有的“”标识与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翰宣堂文具店确认收据系其开立,但不确认该墨汁系该店所销售。
翰宣堂文具店称其销售的墨汁来源于广州市荔湾区翰文阁美术用品分店,并提交了名片、产品价目表、发货单等证据。
名片记载的姓名为侯晓英,任职单位为一得阁公司;
价目表上列举了包括一得阁墨汁、书画墨汁、北京墨汁、中华墨汁等多种产品的出厂价、批发价及建议零售价,其中500g一得阁墨汁的出厂价为20.8元/瓶,25瓶为1箱,批发价为580元/箱,建议零售价为33元/瓶;
发货单记载的日期为2017年5月13日,没有记载客户名称,但在下方备注为石岐吴立琴,该出货单中有一项为一得阁精制墨汁500克,单价为22.88元/瓶,出货数量为1箱,发货单下方盖有“广州市荔湾区翰文阁美术用品分店”的印章。
一得阁公司确认广州市荔湾区翰文阁美术用品分店是其公司在广州的经销商,但认为翰宣堂文具店提交的发货单显示进货价为22元,但公证书显示的价格为15元,翰宣堂文具店低于进货价销售墨汁不符合常理。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和一张发票,其中委托代理合同由一得阁公司(合同甲方)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合同乙方)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
该合同载明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吕箐翎、何开东律师为甲方与翰宣堂文具店侵犯商标权纠纷的诉讼代理人,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律师费3000元(包括本案的证据保全、一审、二审、执行等所有阶段)。
律师费发票由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向一得阁公司出具,发票载明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
另外,一得阁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金额为1000元的发票及机票、动车票、住宿费发票等差旅费发票一批。
除此以外,一得阁公司亦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翰宣堂文具店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翰宣堂文具店成立于2017年6月9日,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孙中路108号(一层一、二卡),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云岗,经营范围为零售文具、字画。
本院认为,一得阁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的核定使用于墨汁商品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人,该两商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均处于续展保护期内,一得阁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关于翰宣堂文具店是否销售了涉嫌侵权商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虽然翰宣堂文具店不确定涉案产品系其销售,但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266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并认定涉嫌侵权商品为翰宣堂文具店所销售。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一得阁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经核准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一得阁”、“”标识与一得阁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标识与一得阁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
由于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一得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翰宣堂文具店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一得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故一得阁公司起诉要求翰宣堂文具店立即停止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翰宣堂文具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翰宣堂文具店作为专门从事销售文具用品的市场主体,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远比一般消费者高,但被控侵权商品没有生产日期,显然不符合我国有关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要求,可见翰宣堂文具店在进货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翰宣堂文具店主张其销售的墨汁来源于广州市荔湾区翰文阁美术用品分店,并提供了产品价目表、发货单等证据,但发货单上没有记载客户名称,不能反映购买单位就是翰宣堂文具店;
即使购买单位确为翰宣堂文具店,但产品价目表记载的500克一得阁墨汁的出厂价为20.8元/瓶,发货单记载的相应墨汁的进货价为22.88元/瓶,而公证书反映涉案墨汁的销售价格为15元/瓶,在涉案墨汁包装完好、不属于残次品的情况下,翰宣堂文具店低于成本价销售墨汁显然有悖于商业习惯,现翰宣堂文具店对此情况未作合理解释,综合以上情况分析,本院认为翰宣堂文具店主张免于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一得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翰宣堂文具店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翰宣堂文具店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翰宣堂文具店应向一得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石岐区翰宣堂文具用品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墨汁;
二、被告中山市石岐区翰宣堂文具用品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石岐区翰宣堂文具用品商店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