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1民初125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红义,男,汉族,1969年4月10日出生。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红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
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1年4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郑州市管城区南四环柴郭村一场库内查获相关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六神花露水15箱、(碧香)六神花露水44箱。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已于2016年10月21日就被告的相关犯罪事实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检公三刑诉[2016]21号),被告销售假冒原告“六神”注册商标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和相关消费者的利益。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梁红义于2016年12月20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为被监禁的人,原告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