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1刑终112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先念,男,1979年6月1日出生,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因本案于2017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吴杰明,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梁先记,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因本案于2017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4日被逮捕。
2018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岷金,男,1996年5月11日出生,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
因本案于2017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4日被逮捕。
2018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丽梅,女,1993年8月29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
因本案于2017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先念、梁先记、李岷金、李丽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8)粤0111刑初84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梁先念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自2017年5月始,被告人梁先念在其租用的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一社禄清南街21号5楼厂房,先后雇佣被告人梁先记、李岷金、李丽梅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假冒“欧某L’Occitane”品牌系列的润手霜。
同年11月29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厂房抓获梁先念、梁先记、李岷金、李丽梅,并当场查获假冒“欧某L’Occitane”品牌系列的润手霜一批及作案工具手动灌装机、手机各一台等物品。
经鉴定,其中4700支某手霜共价值人民币399500元。
原审法院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租赁合同、收据,扣押清单,被侵权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等书证,证人朱某、杜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梁先念、梁先记、李岷金、李丽梅的身份材料,被告人梁先念、梁先记、李岷金、李丽梅的供述及辩认材料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先念、梁先记、李岷金、李丽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梁先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梁先记、李岷金、李丽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
上列四被告人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丽梅系怀孕的妇女,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先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梁先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李岷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被告人李丽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五、缴获假冒“欧某L’Occitane”品牌系列的润手霜一批及作案工具手动灌装机、手机各一台等物品(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上诉人梁先念上诉称:1.其虽是工厂的老板,但在本案中其接受同案人“阿某”的委托,只是负责灌装、拧盖和包装等工作,原料、包材等均由“阿某”提供,销售亦由“阿某”负责,其是从犯;
2.其对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并不知情,主观恶性小,时间短;
3.认定的数额没有399500元,需要重新鉴定以查清事实,其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
4.其获利小,应当从轻处罚;
5.其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
6.其认罪态度好,家庭负担重,望二审改判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梁先念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1.梁先念归案后供认自己被抓获是因为生产了没有授权的品牌产品,是违法的,故其对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在主观上是明知的;
2.虽然梁先念归案后稳定供述,其是接受同案人“阿某”委托从事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活动,仅负责对涉案润手霜的灌装及包装,原料及包材均由“阿某”提供,但却无法提供“阿某”的具体姓名、住址及联系方式等,无法进一步查证,鉴于梁先念在本案中负责场地的租赁、员工的雇请、工资的发放及组织生产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审判决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
3.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了涉案的润手霜共计4700支,鉴于既没有标价,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市场中间价格进行计算,原审判决依据鉴定材料认定涉案润手霜共价值399500元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先念、原审被告人梁先记、李岷金、李丽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梁先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原审被告人梁先记、李岷金、李丽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上诉人梁先念、原审被告人梁先记、李岷金、李丽梅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梁先念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