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103民初4687、4688、469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锋、许雨柔,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建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中89号2515房。
法定代表人:陈大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建兵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三案中,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项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2018)粤0103民初4687、4688、4690号案的起诉。
二、(2018)粤0103民初4687、4688、4690号案每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