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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商水县舒庄乡葱兰逸锦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16民初128号
案件名称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商水县舒庄乡葱兰逸锦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商水县舒庄乡葱兰逸锦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6民初128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淑珍,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商水县舒庄乡葱兰逸锦超市。

经营场所:商水县舒庄乡人民政府西侧附近(门头“逸锦”)。

法定代表人:周葱兰,该超市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平,男,汉族,1974年11月25日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纳利鑫公司)诉被告商水县舒庄乡葱兰逸锦超市(以下简称逸锦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纳利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卡淑珍、被告逸锦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纳利鑫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逸锦超市立即停止侵犯河北纳利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逸锦超市赔偿河北纳利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3.判令逸锦超市在《周口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逸锦超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河北纳利鑫公司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

河北纳利鑫公司创建于2007年,旗下拥有多家关联企业,系目前河北省最大洗衣粉、洗衣液、AES生产基地,其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多个国家和地区。

河北纳利鑫公司拥有“奥白琦”、“好太太”、“鑫鱼”、“奥克美”、“加特美”、“飞白”等多个洗化品牌。

“好太太”系主打品牌之一。

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河北纳利鑫公司发现,逸锦超市经营的商品含有“好太太”、“王小白”字样的袋装洗衣液,未经许可,使用与河北纳利鑫公司的“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构成商标侵权。

逸锦超市与原告同为洗化用品行业的经营者,存在同业竞争的关系,其应当知晓“好太太”商标归属于原告并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其次逸锦超市作为商业经营者,具备相应的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以杜绝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义务,使侵权洗化用品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

逸锦超市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逸锦超市辩称,逸锦超市不构成侵权,河北纳利鑫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给其造成了损失,逸锦超市卖的是合法产品,有生产商营业执照、产品质量报告、商标注册证等为证。

原告河北纳利鑫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26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权现在有限期内。

第二组证据是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品牌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555号公证书和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出具的(2017)聊鲁信证民字第332号公证书,共同证明“好太太”商标在核准使用商品上有实际使用且销售范围广。

第三组证据是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出具的(2017)聊鲁信证民字第747号公证书及取证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

逸锦超市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商品在河南省也有较高的知名度,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商品在周口地区有大面积的销售,更不能证明每一个消费者和商家都知道涉案商标归原告所有。

2、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取证不合法,公证处无权进行取证,公正人员也没有资质证明。

取证资料上仅显示红苹果超市,不能显示该超市经营有好太太洗衣液。

3、逸锦超市卖的是合法产品,有生产商营业执照、产品质量报告、商标注册证等为证。

逸锦超市提交三份证据: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复印件、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和王小白注册商标证复印件,证明逸锦超市所售商品是王小白牌洗衣液,不侵权。

河北纳利鑫公司质证认为:对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

对王小白注册商标证复印件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逸锦超市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确认以下事实: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经核准注册了第1624372号“好太太”文字商标(“好”字较大,“太太”较小),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3类,包括肥皂;

消毒肥皂;

香皂;

香波。

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经核准续展至2021年8月27日。

2010年1月27日,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将商标转让给河北纳利鑫公司。

河北纳利鑫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307702号“好太太”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3类,包括肥皂、化妆品、洗手膏、香波、香皂、消毒皂。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止。

河北纳利鑫公司在其生产的肥皂、洗衣液、洗洁精等商品上使用了好太太商标。

2009年3月,河北省品牌与防伪编委会及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防伪行业协会出具荣誉证书,认定河北纳利鑫公司具备《河北省品牌与防伪资格》。

2009年12月,河北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及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同出具《河北省优质产品证书》(编号HBYZ2009-137),认定注册商标为好太太的洗衣粉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

2013年12月,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河北纳利鑫公司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2015年7月20日,《河北法制报》报道“好太太”商标被侵权的情况。

2017年10月10日,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接受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来到位于周口市商水县舒庄乡人民政府西侧附近的门头为“逸锦”的大型商场,王国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场付款9元购买了一袋含有“好太太”、“王小白”字样的袋装洗衣液,取得商户名称为“逸锦生活卖场”机打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购物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国栋对所购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然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拍摄照片若干,并对物品及票据进行了封存,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2017年12月28日,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出具(2017)聊鲁信证民字第747号公证书,记述了上述证据保全过程。

庭审过程中,对封存物品进行开封比对。

封存物品是已被清空的洗衣液塑料包装袋,正面突出位置印有“深层洁净护理洗衣液”字样,在该字样上方印有“好太太”字样,在“好太太”字样上方有“王小白”商标,“好太太”三字较大,“王小白”三字较小。

逸锦超市提交的“王小白”商标注册证显示,该商标注册人为武汉净友日化用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逸锦超市所售涉案袋装洗衣液对河北纳利鑫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害。

二、河北纳利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侵权数额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逸锦超市涉案产品销售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河北纳利鑫公司合法拥有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逸锦超市销售的侵权商品上印有的“王小白”、“好太太”字样中,“好太太”汉字字体较大、突出使用且明显大于“王小白”,该三字与原告享有的文字商标“好太太”进行比对,两者读音、含义、排列顺序一致。

洗衣液与肥皂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方面基本一致,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的“好太太”字样,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与原告冠以好太太商标的商品属于关联商品,而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且被告逸锦超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逸锦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好太太”字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二、河北纳利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侵权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和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支出等因素,酌情认定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为10000元。

逸锦超市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河北纳利鑫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其要求判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河北纳利鑫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逸锦超市的销售行为对其造成了不良影响,对其要求判令新新量贩在《周口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水县舒庄乡葱兰逸锦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商水县舒庄乡葱兰逸锦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由被告商水县舒庄乡葱兰逸锦超市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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