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726刑初55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德清(曾用名“谢细茂”),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高中一年级文化程度,无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1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5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梅常庆(曾用名“梅常洪”),男,1974年7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程度,务农。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1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5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德清、梅常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德清、梅常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被告人谢德清、梅常庆、谢某(已判决)、唐永丰(已判决)四人口头协议每人出资20万元经营脐橙生意。
2016年11月-12月期间,四人9次从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采购29万余斤湖南脐橙运回安远县金亿隆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隆公司)存放。
2016年12月6日,唐永丰要求金亿隆公司将34484斤湖南脐橙带叶清洗并加工包装成赣南脐橙。
经加工包装,共计有29520斤(738件、每件40斤)湖南脐橙使用了“赣南脐橙”字样的纸箱包装,并由唐永丰负责销往山东青岛水果市场假冒赣南脐橙进行销售;
2016年12月11日,谢某要求金亿隆公司将34648斤湖南脐橙加工包装成赣南脐橙。
经加工包装,共计有28920斤(723件、每件40斤)湖南脐橙使用了“赣南脐橙”字样的纸箱包装,并由谢德清负责销往江苏徐州水果市场假冒赣南脐橙进行销售。
2016年12月19日,经安远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58440斤湖南脐橙价值233760元。
2017年6月1日,被告人谢德清、梅常庆主动到安远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认为被告人谢德清、梅常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谢德清、梅常庆具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德清辩称,我和梅常庆负责在湖南采购脐橙,唐永丰和谢某负责对采购回来的湖南脐橙进行加工。
一开始,我们只是对湖南脐橙进行储藏,后来因为市场行情较好,就加工一部分到市场上去销售。
加工时我不在现场,但我知道加工好的脐橙贴了赣南脐橙的商标,至于加工了多少数量,我不清楚。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我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梅常庆辩称,不管是哪里收购的脐橙,只要拉进脐橙加工厂进行加工,大部分都会贴赣南脐橙的商标,不是我们四个人要求加工厂老板贴的,我不知道用赣南脐橙的商标会构成犯罪。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我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德清、梅常庆的供述,同案人谢某、唐永丰、黄金梁的供述,证人黄某1、黄金蓉、魏某1、魏某2、钟某、梅某、黄某2的证言,安远县金亿隆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成品出库明细表,赣州市果业局《关于公示赣南脐橙质量安全追溯体系示范企业及赣南脐橙专用标志许可使用企业名单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赣南脐橙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赣州市赣南脐橙协会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本院(2017)赣0726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强制措施材料,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德清、梅常庆伙同他人利用湖南脐橙假冒赣南脐橙,使用“赣南脐橙”注册商标,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谢德清、梅常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同时,两被告人均系初犯,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两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两被告人认罪悔罪等综合情况,依法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德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梅常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