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晋01民初306号原告:源德胜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栋厂房*层**层**栋厂房***层。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孝义市义都万通手机旗舰店。
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义都*层。
负责人:曹利锋,男,汉族,1979年12月7日,住山西省孝义市汾西矿务局工程处。
原告源德胜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孝义市义都万通手机旗舰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胜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孝义市义都万通手机旗舰店的负责人曹利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胜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以及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
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是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的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山西省孝义市华美新天地一层底商的OPPO手机店内所销售的“自拍杆”商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2729.0的权利要求2相同,该商品由被告销售及许诺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孝义市义都万通手机旗舰店辩称,一、原告所诉我方销售自拍杆商品的所谓“侵权”行为根本不存在。
事实上,我方是VIVO手机专营店,除销售VIVO手机外,再无其他商品销售,而原告所称其自拍杆也只是当时销售手机时商家随手机给予客户的赠品,并非是作为商品销售,当然也更谈不上侵权了。
二、即使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赠品“自拍杆”侵权了其专利权,因我方既非销售商,更非生产商,故依法不属于侵权主体,也就是说我方被原告列为被告主体不适合。
综上,恳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最终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6)深证字第136170号公证书;
2、(2016)深证字第136169号公证书;
3、(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1号公证书;
4、(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760号公证书;
5、侵权公证实物和收据;
6、律师费、公证费票据。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无异议;
对证据4不清楚;
对证据5认为实物不确实就是我的;
对证据6认为不清楚。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6)深证字第136170号公证书、(2016)深证字第136169号公证书、(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1号公证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760号公证书、侵权公证实物和收据、律师费、公证费票据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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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源德胜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是专利号ZL201420522729.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权利要求书中载明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是: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包括若干伸缩节。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上端设有一连接头,该连接头与所述伸缩杆的最上端伸缩节一体式装置。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头与所述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且转动连接位置设有锁紧装置。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的下端设有手持部,该手持部上设有拍摄按钮。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包括一防滑区,所述防滑区设有防滑纹。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电源开关。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USB接口。
10、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为前端高后端低的曲面。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夹紧机构设置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后端,所述折弯部沿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弯部沿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位置设有一提手以及一体式设于提手下放的软垫。
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提手上设有防滑纹。
2016年11月9日,申请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马明广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称:原告是第4079722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的专利权人,现发现在国内有部分商家销售的自拍装置涉及侵犯该专利权,故该公司于2016年1月1日授权深圳市安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在我国境内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并消除任何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有权诉讼,专利行政调处,协商和解,公证,调查取证等一切合法行动,并有转委托权。
深圳市安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与2016年8月1日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授权其在山西省代为行使上述权利。
2016年11月26日,公证员毕晋军和董军利随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马明广来到位于山西省孝义市华美新天地一层底商的VIVO智能手机体验中心,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马明广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两个,马明广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及销售凭证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封存,并对刷卡小票、销售凭证及所购买产品的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
上述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刷卡小票、销售凭证交由马明广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两公证人员全程监督。
2016年12月30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760号公证书,相关照片附在公证书后面。
经当庭拆封查验,该涉案产品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紧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该涉案产品与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技术特征一致。
根据原告提供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告孝义市义都万通手机旗舰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曹利锋,经营场所为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义都一层。
2014年10月20日注册,经营范围为零售、手机、手机分期业务等。
本院认为,原告源德胜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吻合,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涉案专利进行比较,两者在技术特征上无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亦未提供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专利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实际经营规模有限,影响范围仅限于孝义市,并没有在全国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且被告当庭陈述已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根据此情况,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必要,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孝义市义都万通手机旗舰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源德胜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享有的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孝义市义都万通手机旗舰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胜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胜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孝义市义都万通手机旗舰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