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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与泰州温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区亮云日用品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12民初54号
案件名称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与泰州温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区亮云日用品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泰州温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区亮云日用品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民初54号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欣,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东,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温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南通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袁开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亮云日用品批发部,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温泰市场三区82351#、82352#。

经营者:王亮云。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灯公司)与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亮云日用品批发部(以下简称亮云批发部)、泰州温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泰公司)侵害商标权一案,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双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东,被告亮云批发部经营者王亮云、被告温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孙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双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2月21日申请注册了“双灯”商标,注册有效期截止2023年2月20日,注册号为2000758号,核定使用商品16类。

经多年经营及广告宣传,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亮云批发部作为销售商,销售假冒“双灯”牌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温泰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亮云批发部辩称,我批发部没有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温泰公司辩称,我公司仅仅系房屋的出租方,并不是涉案商品的销售者,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被告信息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经营范围:市场出租、市场管理服务、销售日用百货等;

温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是为整个温泰市场提供管理服务,被告主体适格;

第三组:射阳县公证处(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46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四组: 1.(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465号“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公证书;

2.(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466号“江苏省消费者协会2010-2011年度‘推荐商品证书’”公证书;

3.(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467号“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书;

4.(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468号“江苏省名牌产品证书”公证书;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的289件驰名商标(三);

6.中央电视台广告发布合同;

7.广告代理合同;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对“双灯”品牌广告宣传投入大、“双灯”商标品牌价值大,社会认可度高。

第五组: 1.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6333号公证书;

2.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封存的供货单、名片;

3.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封存的平板纸,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产品的事实。

第六组: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因本次维权支付的公证费900元。

被告亮云批发部未提供证据。

被告温泰公司提供了其与王亮云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经质证,被告亮云批发部除对原告证据第五组中第1项证据中出售平板纸的事实持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温泰公司除对证据第二组和第四组中关于被告主体资格及广告宣传、获奖等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亮云批发部明确表示并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文书认定的事实,所以,其对该证据的异议不成立;

温泰公司对于自己系被告亮云批发部的管理公司并无异议,且对于双灯商标曾经的获奖并不否认,因此,对于证据的异议并不成立。

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温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双灯公司及被告亮云批发部并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双灯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16日,营业期限截止2049年10月18日,注册资本9000万元,营业范围:卫生用品类(卫生巾、卫生纸、卫生带、纸巾)制造、销售;

机制纸、高强瓦楞纸(技术改造)制造、销售;

纸、纸制品加工、销售;

木质素提取;

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

2003年2月21日,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200075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卫生纸;

纸手帕;

纸巾、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

纸餐巾;

纸垫;

纸桌布;

纸制餐桌用布;

纸;

卡纸板。

2012年11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展期至2023年2月20日。

经双灯公司多年经营和广告宣传,“”商标先后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等诸多荣誉。

2017年8月31日,双灯公司委托南京金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权行动。

2017年8月31日,南京金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芹和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陈健、郝思谋来到泰州市南通路的温泰市场,公证人员对该商品城门头进行拍照。

下午,周芹带领公证人员来到市场内一家门头名为“旺旺洗化”的店铺,公证人员对该店铺进行了拍照,周芹在该店铺购买了两包平板卫生纸,通过支付宝支付了购物款人民币8元,并取得一张销货清单。

离开现场后,周芹将购得平板卫生纸和销货清单交给公证人员。

9月11日,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并拍照,后将上述封存件交申请人保管。

2017年9月14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6333号公证书。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为此次公证收费900元并出具了发票。

在原告获取了上述证据后,原告并没有就亮云批发部构成侵权的事宜向温泰公司发出要求其整改或履行管理职能的函件。

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包装完好无缺的情况下,原告打开包装物,里面有平板纸两包。

经比对,包装袋正面、侧面、背面均映有双灯的商标标识,有制造商江苏双登纸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经过扫描条形码显示为“双灯400张,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该外包装与原告的外包装基本一致,差别在于:涉案产品包装袋印刷模糊、不清晰;

卫生纸的包装封口处是单封口,正品在封口处为双封口;

正品的双灯卫生纸打码采用年月日,在年月日之间用加点相隔,日期后面注有相应的大写英文字母,涉案卫生纸打码标注年月日之间用“”隔开,最后没有英文字母。

正版的卫生打码字体比较厚、墨比较浓,非常清晰,涉案商品的打码字体很模糊,字迹不清晰。

被告亮云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3年6月3日,经营场所:泰州市温泰市场三区82351#、82352#,经营者为王亮云,经营范围:日用小百货批发零售。

温泰公司设立于1999年7月16日,营业期限至2023年3月1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6098万元,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南通路126号,经营范围:市场摊位出租,市场管理服务;

销售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钟表、眼镜、文化体育用品、日用陶瓷、家用电器、炊事机械用具、取暖用具、生活杂品、针纺织品、五金交电、房屋出租、物业管理(凭资质证书经营)。

亮云批发部的经营场所正是租用温泰公司的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双灯公司系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不得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诉侵权平板卫生纸外包装显著位置均使用了“”标识。

该标识与原告双灯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及含义上相同,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或者认为该平板卫生纸商品与原告双灯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卫生纸商品之间具有特定的联系,故被诉侵权平板卫生纸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确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原告双灯公司提交的第6333号公证书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物品一一对应,能够证明被告亮云批发部销售了侵犯原告双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双灯公司在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亮云批发部辩称“未销售过侵权商品”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并无相反的证据,故对于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关于被告温泰公司“我方不是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仅仅是经营场所的出租方,因而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温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了“市场管理服务”职能,其在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倡议、劝导其市场内商户合法经营,制止非法经营活动是其应有之举。

但是,作为一名具有众多商户的市场管理公司,要消除、清理可能发生的全部的侵权行为不易实现。

原告双灯公司发现被告亮云批发部具有侵权行为时,应向温泰市场发出函件,告知在温泰市场管理的经营场地内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温泰公司在知晓上述情况后,方可充分发挥其市场管理职能,核实是否具有侵权情形,并敦促、告诫侵权实施人停止侵权、合法经营。

本案中,原告双灯公司在未向被告温泰公司发出侵权告知函件的情况下,将温泰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主张被告温泰市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温泰公司并非涉案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的实施人,亦无证据证明温泰公司与被告亮云批发部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或者温泰公司帮助被告亮云批发部实施侵权,因此被告温泰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因被告亮云批发部侵犯原告双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故此,被告温泰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双灯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数量等因素,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购买涉案平板卫生纸费用、实际委托律师等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亮云日用品批发部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亮云日用品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亮云日用品批发部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勇 审 判 员  吴 翔 人民陪审员  朱忠虎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小华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第十八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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