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103民初2875号起诉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0601682537K。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雷,该公司职工。
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收到起诉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韩彦红、王秋赔偿原告28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按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漯河市维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维恩公司)因侵害原告的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被人民法院判决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8万元,如未履行判决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漯河维恩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
漯河维恩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原股东为韩彦红,韩彦红在未进行任何出资的情况下股东转让给王秋,依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漯河维恩公司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王秋作为其一人股东应当对漯河维恩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韩彦红作为原股东未进行出资,应当对漯河维恩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起诉人于2018年3月15日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立案,该法院作出(2018)渝0112民初68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漯河维恩公司赔偿起诉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起诉人于2018年5月17日在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该法院作出(2018)皖01民初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起诉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
两个案件共计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280000元,且两个判决均已进入执行程序,本案中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并生效,故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