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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8〕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武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7刑初2055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8〕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武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卢某武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7刑初205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武,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和平县人。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志平,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8〕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武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该案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武及其辩护人林志平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本院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武以牟利为目的,以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同胜大厦xxx房为经营点,购进仿制的苹果手机后盖、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等手机后盖配件,大量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

2018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同胜大厦xxx房将被告人卢某武抓获,同时现场缴获带有“”注册商标的假冒手机后盖26386个及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102498个(后经侦查人员核算为96460个)。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鉴于本案属于犯罪未遂,建议对其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某武表示认罪,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称现场缴获的12万个商标标识中有一大半是不良品,不能正常使用的。

庭后,被告人主动交纳罚金。

被告人卢某武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现场缴获的苹果商标标识中存在变形、划痕、麻点等损坏的部分不能正常使用,不应当计入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数量;

2、被告人属犯罪未遂,按照法律规定,请法庭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八款第(二)项的规定,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

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偶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苹果公司(APPLEINC.)系第6281379号“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止。

2017年11月起,被告人卢某武为牟取非法利益,以租赁的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同胜大厦xxx房为窝点,购进假冒的苹果手机后盖(未附着商标标识的半成品)和“”注册商标标识后,组织工人将该商标标识加贴在手机后盖相应部位,以生产带有“”注册商标的苹果手机后盖。

2018年1月16日,深圳市公安局梧桐派出所民警在上述窝点查获“”注册商标标识96460个,同时还查获被告人购入后拟用于销售的带有“”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26386个,并抓获被告人卢某武及工人十数名。

经权利人认定,上述物品均为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侦查人员和辩护人在补充侦查阶段查验,查获的96460个“”标识中有38042个存在变形、划痕或麻点的情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武无视国法,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查获的标识存在变形、折痕或麻点等不能使用的情形,不应计入销售数额的意见。

经侦查人员查验实物,确定存在上述情形,因合议庭成员的专业知识不具备确定该情形能否正常使用并销售的辨识能力,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宜将该部分标识予以剔除,不计入被告人的销售数额。

本院采纳上述辩解、辩护意见。

被告人卢某武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并主动要求缴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现场查获的有变形、折痕或麻点的标识虽不计入本案的销售数量,但因其亦属假冒标识,依法应与其他后壳、标识一块予以没收。

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武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

罚金已缴纳。

) 二、扣押在案的“”注册商标标识96460个和带有“”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26386个,均予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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