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终9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同兴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王健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铁军,广东道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子栋,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李楚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方广宏,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田,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广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马丽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曦,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安,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徐文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波,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同兴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药集团)及原审第三人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老吉公司)、广东广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粮公司)、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健康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同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铁军与许子栋、广药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与徐进、王老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田与周刚、广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曦与曹安、大健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南与赵晓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
2.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3.一、二审诉讼费由广药集团负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王老吉”商标转入合资后的王老吉公司是同兴公司注资入股成立合资企业的基本和前提条件,合资前后一系列文件均可证实在广药集团与同兴公司之间形成以“王老吉”商标转让为内容的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王老吉”商标转让的权利义务主体应当为王老吉公司与广药集团,并认为二者未能就转让“王老吉”商标达成一致意见,也未订立相关转让协议,同兴公司要求广药集团将“王老吉”商标转让给王老吉公司缺乏合同依据,王老吉公司亦不同意该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同兴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同兴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
1.2004年8月26日,广药集团与同兴公司签订《中国注册的“王老吉”商标所有权转让意向书》,其同意将其所持有的“王老吉”商标注入合资企业。
这是商标转让方的承诺,也是合资的根本条件。
2.广药集团于2004年10月11日向同兴公司出具《关于“王老吉”商标的使用及转让问题的承诺》,其承诺确保王老吉公司取得“王老吉”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承诺向王老吉公司转让“王老吉”商标的所有权;
3.2004年11月8日,广药集团与王老吉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及补充合同,当日广州白云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香港联交所公告相关内容“于2004年11月8日,广药集团与王老吉订立王老吉商标许可协议,据此,广药集团将就于中国制造之现有产品,授予王老吉使用王老吉商标之独家使用权”;
4.2005年6月10日《会议纪要》可证实,成立工作小组处理“王老吉”等系列商标转让问题,广药集团杨荣明董事长担任组长,王老吉药业由李祖泽董事长担任组长;
5.2005年7月6日,广药集团致函合资企业李祖泽董事长,承诺评估报告于2005年7月15日前完成,7月22日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市国资委)办理评估报告备案,并决定转让方式,市国资委同意备案后,与受让方协商交易价格,7月26日前完成,7月底前广药集团董事会通过,然后转入交易程序;
6.2005年11月10日,广药集团致王老吉公司的《关于“王老吉”系列商标转让问题的复函》【穗药集函(2015)15号】称“王老吉”商标目前暂不适合转让;
7.2009年7月21日,广州市国资委出具的穗国资产权【2009】9号文件写明,“‘王老吉’商标作为广药集团自主创新核心技术之一和多年培养的民族品牌,按照中药强省和国有经济发展的需要,‘王老吉’国内商标不宜转让”。
承诺书是合资公司成立的前提,若无承诺书,则合资的王老吉公司必然无法成立,承诺书的存在与同兴公司的合资投入存在密切关系。
从前述证据产生的时间点上,广药集团以广州市国资委不同意转让为由拒绝履行承诺违背了作为“王老吉”商标转让的权利义务主体本应担负的法律责任,致使“王老吉”商标未能注入合资后的王老吉公司。
特别强调,承诺书虽无原件,但该案件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从合资后的种种行为可以证明,如评估、双方往来函件等证据均可以证明承诺书中事实,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二、一审法院认为,同兴公司作为王老吉公司的股东之一,在“王老吉”商标转让问题上的权利主张应依公司法规定而为;
现同兴公司以广药集团曾向其作出过商标转让承诺而主张要求广药集团直接向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同兴公司认为要求广药集团将“王老吉”商标转让给王老吉公司具有合同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同兴公司非商标权转让权利义务主体,不构成合同关系是事实认定错误。
同兴公司之所以同意合资,根本原因是广药集团承诺将“王老吉”商标转入合资企业,且合资企业可取得“王老吉”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包括承诺在内的系列文件在广药集团与同兴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商标转让内容的合同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受法律保护。
广药集团不得利用同兴公司的信赖进行恶意谈判,致使同兴公司与其控股下属企业白云山药业合资成立王老吉公司,之后又违背承诺拒不转让商标,使同兴公司蒙受巨大损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26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关于“王老吉”商标的使用及转让问题的承诺》具有确定无疑的法律效力,该承诺一经作出,对广药集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广药集团应当依法履行该《关于“王老吉”商标的使用及转让问题的承诺》。
三、同兴公司以广药集团违背商标转让承诺系列文件而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广药集团未履行商标转让承诺,同兴公司不能实现合资之根本目的。
同兴公司投入巨资和心血发展王老吉公司,为“王老吉”商标品牌增值作出了不可磨灭的巨大贡献。
但因广药集团违背承诺导致在合资期满后同兴公司不能享有品牌发展带来的利益,所遭受的损失无可估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广药集团的承诺是排他的,同兴公司作为股东权益与公司利益方向是一致的,造成股东同兴公司的损害是必然的。
同兴公司起诉广药集团违反诚信、构成违约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仅为案由,并非案件事实,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兴公司有权要求广药集团承担违约责任。
四、广药集团违背商标转让承诺系列文件中“不可转让的独家使用权”之事实,将“王老吉”商标许可第三人使用,直接构成对同兴公司的损害。
一审法院认为,同兴公司与广药集团之间并不构成“王老吉”商标许可使用关系,即便广药集团因其将“王老吉”商标许可第三人使用而导致对王老吉公司履行不能,亦不直接构成对同兴公司的损害,据此,对同兴公司要求广药集团立即停止许可第三方使用“王老吉”商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同兴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王老吉”商标转让事宜各方所达成的意向书、承诺书、会议纪要等文件以及广药集团为转让商标而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法律性质,可确认这一事实,广药集团向同兴公司承诺合资企业享有“王老吉”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在此前提下,广药集团又将其“王老吉”商标许可第三人使用,不但违背承诺,而且直接构成对同兴公司的损害。
例如:1.自2011年以来,广药集团将“王老吉”商标授权给广粮公司使用,广粮公司将“王老吉”商标用于其生产的30类非凉茶产品;
2.2012年5月28日,广药集团将“王老吉”商标授权给大健康公司,大健康公司是合资企业中方股东广州白云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与合资企业同样生产凉茶,构成同业竞争。
广药集团对同兴公司而言,必须受其承诺“将‘王老吉’商标授予王老吉公司不可转让的独家使用权”之法律约束,其将“王老吉”商标许可第三人使用意味着其严重违反承诺约定,虽并不导致对王老吉公司履行不能,却直接构成对同兴公司的损害。
五、承诺书在内的文件未予实现的真实原因是广州市国资委认为不适宜转让,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亦去函广州市国资委进行调查,确认了该原因,但一审判决并未就该部分事实予以阐明,是隐瞒事实,且广州市国资委的理由不成立。
广州市国资委是广药集团的股东,而广药集团是广州市政府授权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国有独资公司。
广州市国资委给法院的复函明示“王老吉”商标的转让批准行为不属于行政审批事项,是股东行使出资人职权的行为,换言之,这是一种广州市国资委作为广药集团的独资股东,在“王老吉”商标转让中代表广药集团的一种在平等主体之间的严重民事违约行为。
按照公司法人自治原则,广药集团依据出资股东不同意而拒绝转让“王老吉”商标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后果。
再者,广药集团在邀请同兴公司合资时是广州市政府的香港招商团成员,其承诺是经广州市政府同意的。
在进行谈判时,当事人各方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以商标评估价格作为转让价格。
因此,广药集团一直以广州市政府不同意、评估价格不能作为转让价格为由拒不转让商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同兴公司在庭审中补充:广药集团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一第三点明确了广药集团将王老吉商标注入合资企业,一旦不能注入合资企业,将在最短期限内转让给同兴公司,转让价格以公平的市场价格或独立评估专家的评估价作交易。
广药集团辩称:一、广药集团与王老吉公司、与同兴公司之间均不存在王老吉商标转让合同。
同兴公司称其与广药集团之间形成了以王老吉商标转让为内容的法律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广药集团与同兴公司之间就王老吉商标转让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基于合同法主张广药集团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同兴公司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及该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同兴公司应当是合同一方因对方不履行合同中的义务,而依合同主张权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案中同兴公司主张广药集团未向第三人王老吉公司转让“王老吉”系列商标以及许可第三人广粮公司、大健康公司使用“王老吉”系列商标构成违约,应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同兴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系“王老吉”商标许可使用及转让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
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广药集团存在“王老吉”商标许可或转让协议,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系“王老吉”系列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或受让人。
三、广药集团许可第三人广粮公司、大健康公司使用“王老吉”商标的行为未违反任何协议。
首先,如上所述,同兴公司并非《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签约当事人,无权依据该合同主张广药集团构成违约;
其次,即便按该合同约定,广药集团许可第三人广粮公司、大健康公司使用“王老吉”商标也不构成违约,按照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广药集团有权许可他人在其生产的与第三人生产的产品在产品主要原料的配方及产品包装上的颜色、图案及形状存在明显差异的产品上使用许可商标,即广药集团在该合同中对被许可商标的许可权进行了保留,本案中,广药集团对第三人广粮公司、大健康公司的商标许可行为正是对该合同中约定的保留权利的正当使用;
第三,广药集团许可第三人广粮公司使用的商标并不包含在广药集团许可王老吉公司使用的商标范围内。
综上,同兴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广药集团缔结了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的王老吉系列商标转让及许可合同,其主张广药集团拒绝转让王老吉系列商标的行为以及许可第三人使用王老吉商标的行为构成违约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被全部驳回。
针对同兴公司庭审中的补充,广药集团辩称:同兴公司在一审及上诉状中均主张将王老吉商标转让给第三人王老吉公司,而其在庭审中提到的意向书又主张将王老吉商标转让给同兴公司,如果其主张向其转让王老吉商标,则超出法定期限,二审法院不应处理,该意向书最后一条“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王老吉公司、广粮公司、大健康公司同意广药集团的答辩意见。
同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因其未履行承诺将“王老吉”商标转让给王老吉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0085279.81元;
2.被告立即停止许可第三方即本案第三人大健康公司、广粮公司使用“王老吉”商标之违约行为;
3.被告履行承诺,将“王老吉”商标转让给王老吉公司;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1月8日,广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药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老吉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同兴公司签订《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合同》,约定各方就王老吉公司以向同兴公司定向发行股份的方式增加注册资本,且经批准同时将王老吉公司转变为外商投资的股份公司及本合同各方共同经营股份公司的事宜达成以下条款:王老吉公司完成向同兴公司定向发行股份后,王老吉公司股本结构如下:广药公司持股比例为48.0465%,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为3.9070%,同兴公司持股比例为48.0465%;
任何一方未经王老吉公司董事会批准不得单独擅自使用或授权许可第三方使用王老吉公司的自有商标和被许可使用的商标;
王老吉公司许可其再投资的公司或其他第三方使用王老吉公司的自有商标和被许可使用的商标必须经王老吉公司董事会批准;
王老吉公司与广药集团签署《商标许可合同》,王老吉公司应按中国会计准则规定编制的财务报表显示的净销售额的百分之二点一计算向广药集团支付许可使用费,其他具体条款和条件在该《商标许可合同》中约定;
同兴公司应协助王老吉公司以“公平市场价格”或独立评估专家的评估价格取得在香港或海外注册的“王老吉”等商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并不得以自身的名义在中国或中国以外的地方申请注册“王老吉”等商标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王老吉”等商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同日,广药公司在香港联合交易所发布公告,载明同兴公司同意以总代价168880000元认购王老吉公司股份,认购股份占王老吉公司经认购扩大后注册资本约48.0465%。
广药公司目前持有王老吉公司约92.48%权益,紧随认购完成后,广药公司于王老吉公司之权益将下降至约48.0465%。
关于王老吉之商标:根据商标许可协议,广药集团授予广药公司及其附属公司一项独家使用权,在广药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现时所生产及日后将生产的所有产品上使用38个为广药集团拥有的许可商标,初步使用期限为商标许可协议订立之日起10年。
认购协议完成后,王老吉公司将不再为广药公司之附属公司,而将成为广药公司之联营公司。
因此,王老吉公司不可使用商标许可协议中之许可商标。
于2004年11月8日,广药集团与王老吉公司订立王老吉商标许可协议,据此,广药集团将就于中国制造之现有产品,授予王老吉公司使用王老吉商标之独家使用权、连同王老吉公司有独家使用权之5个额外王老吉商标,以及王老吉公司并无独家使用权之3个额外商标,期限为王老吉商标许可协议生效日至广药集团不拥有王老吉商标所有权之日止。
另外,根据补充许可协议,广药集团已就广药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可能开发及生产之产品授予广药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另外36个商标之独家使用权。
广药集团为广药公司之控股股东等。
另查,截至2005年2月28日止,王老吉公司已收到同兴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港币47931883元,至此同兴公司已足额认缴王老吉公司向同兴公司定向发行的股份,所认购股份占王老吉公司经认购扩大后注册资本的48.0465%。
同兴公司以人民币168880000元认购王老吉公司向其定向发行的98378439股股份,认购完成后,同兴公司在王老吉公司的持股比例为48.0465%,王老吉公司员工的持股比例为3.9070%,广药公司持股比例为48.0465%。
关于“王老吉”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情况。
2011年8月13日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公告显示,广药集团将第1157610号“王老吉”商标许可给广粮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6日。
2012年10月13日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公告显示,广药集团将第626155号“王老吉”商标许可给大健康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1月19日。
2013年9月13日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公告显示,广药集团将第626155号“王老吉”商标许可给大健康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为2013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
2013年4月13日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公告显示,广药集团将第9095940号“王老吉”商标许可给大健康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为2012年5月11日至2022年2月6日。
2013年2月13日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公告显示,广药集团将第3980709号“王老吉”商标许可给大健康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6年3月6日。
2013年2月13日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公告显示,广药集团将第958049号“王老吉”商标许可给大健康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7年3月6日。
诉讼中,同兴公司要求广药集团转让涉案商标给王老吉公司及停止许可第三人使用涉案商标,同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一、广药公司作为甲方与同兴公司作为乙方于2004年8月17日签订的《意向书》,双方在该《意向书》中达成如下意向:同兴公司采取增资方式向广药公司的子公司王老吉公司投入资金,将王老吉公司变更为中外合资的股份公司;
王老吉公司生产的产品在中国大陆使用“王老吉”商标,由王老吉公司通过广药公司的分许可取得“王老吉”商标的使用权,并按约定支付商标使用费。
广药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没有提到王老吉商标转让的事宜。
二、广药集团作为甲方与同兴公司作为乙方于2004年8月26日签订的《意向书》,双方在该《意向书》中达成如下意向:除广药集团和王老吉公司在海外已注册“王老吉”商标的国家或地区外,在海外其它国家或地区的“王老吉”商标所有权或使用权由同兴公司协助合资企业通过合法途径与所有者洽商后取得;
本意向书为双方的意愿,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
广药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没有约定国内王老吉商标的转让问题。
三、《关于“王老吉”商标的使用及转让问题的承诺》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广药集团于2004年10月11日向同兴公司承诺如下:1.在同兴公司足额认缴了王老吉公司本次向同兴公司定向发行的股份并依法成为王老吉公司的股东后,广药集团通过订立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方式,确保王老吉公司在其依法有效存续期间,并在不论广药公司是否是其股东的情形下持续性地取得“王老吉”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同时广药集团也不会许可任何第三方使用“王老吉”商标,但在同兴公司成为王老吉公司的股东之前,广药集团已许可的第三方除外。
2.在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及上市规则的规定,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且不违反对广药集团有约束力的合同、协议的情形下,广药集团同意依照有关法定程序,按照公平的市场评估价格向王老吉公司转让“王老吉”商标的所有权。
广药集团及各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四、广药集团作为甲方与王老吉公司作为乙方于2004年11月8日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复印件。
《商标许可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使用的商标,是第293930、125321、214168、328241、626155号商标;
甲乙与乙方已就另外8个商标(即第538308、952633、958049、966106、1395469、1540528、3012106、3012107号商标)签署商标许可协议;
甲方同意按该合同条款的限制和约束授予乙方在该合同第二条规定的产品上享有许可商标不可转让的独家使用权;
该合同第二条规定甲方许可乙方只限于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生产的乙方产品上使用许可商标;
甲方有权许可第三人在其生产的与乙方生产的产品在产品主要原料的配方和产品包装上的颜色、图案及形状存在明显差异的产品上使用许可商标,及有权许可第三人在中国境内以外的地区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许可商标;
乙方承认甲方是许可商标合法且唯一的中国持有人,无论是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或本合同终止之后的任何期间,乙方将不对许可商标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也不试图在中国境内以乙方的名义取得许可商标的所有权,也不会以任何形式损害甲方对许可商标所享有的一切合法权益。
《补充合同》约定:广药集团依法取得第538308、952633、958049、966106、1395469、1540528、3012106、3012107号商标的所有权,为许可商标的中国合法持有人;
甲、乙双方已就上述商标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甲乙双方同意将许可合同的第十条修改为许可使用费的计算和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按甲乙双方就甲方拥有所有权的商标注册号为293930、125321、214168、328241、626155的5个中国注册商标所签署的《商标许可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来履行。
广药集团及王老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广粮公司认为该商标许可合同所涉及的商标与广药集团许可给广粮公司的商标不是同一个商标,广药集团没有违反商标许可合同。
五、王老吉公司董事会于2005年11月25日向广药集团发出的《关于“王老吉”系列商标转让问题的函》复印件,王老吉公司董事会在该函中对“王老吉”系列商标转让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王老吉公司的外方投资股东香港同兴公司在注资王老吉公司与广药公司共同组成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时,已经明确提出了由广药集团将“王老吉”系列商标的所有权转让给合资公司的要求,并作为注资的条件之一。
上述要求也得到广药公司和广药集团的认可。
为此,广药集团与同兴公司签订了相关的《意向书》,同意转让由广药集团所有的“王老吉”系列商标。
王老吉公司与广药集团作为“王老吉”系列商标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对上述商标转让无异议……广药集团与王老吉公司共同对评估报告的价格进行确认,并确立上述价格为双方最终的交易的价格……鉴于目前王老吉公司向广药集团支付商标许可费的计算是以广药集团在王老吉公司成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后即转让“王老吉”系列商标作为前提的情况下确立的,现在广药集团不能即时办理上述商标的转让,为体现诚信、公平的精神,王老吉公司要求与广药集团在未完成商标转让前重新议定商标许可费率。
广药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原件,而且上面加盖的公章也不是王老吉公司的正式公章。
王老吉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代表王老吉公司董事会,更不能代表王老吉公司。
广药集团主张其从未就王老吉商标转让与同兴公司签署转让协议,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广药集团作为甲方与同兴公司作为乙方于2004年11月8日签订的《中国注册的“王老吉”商标所有权转让意向书》,载明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就以下事项达成意向:(1)甲方为“王老吉”等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所有权的唯一合法持有人。
(2)甲方在签署此意向书后,按有关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及上市规则的规定,在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且不违反对甲方在此意向书前已签署并有约束力的合同或协议的情况下,及有关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上市规则的规定许下立即以“公平市场价格”或由独立评估专家的评估价格向王老吉公司转让“王老吉”等在中国注册的商标所有权……(5)甲、乙双方确认,本意向书仅为双方的意向表示,对双方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同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对象有异议。
一审庭审中,王老吉公司称其与广药集团仅在2004年11月8日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王老吉商标许可使用的情况,双方没有关于商标转让的协议;
其公司董事会从来没有就王老吉商标受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其公司没有能力购买涉案商标,故不同意同兴公司要求广药集团将王老吉商标转让给王老吉公司的诉讼请求;广药集团许可大健康公司、广粮公司使用王老吉商标没有违反王老吉公司与广药集团之间的约定。
另查,大健康公司委托生产的王老吉产品,为红色罐装凉茶,罐身为圆柱形;
王老吉公司监制、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食品饮料分公司委托生产的王老吉产品,为绿色盒装凉茶,盒身为长方体。
再查,本判决书附件《(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51号商标转让合同纠纷案所涉“王老吉”商标清单》中所列的74个王老吉商标系广药集团申请注册的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老吉”商标转让的权利义务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同兴公司所称的“王老吉”商标转让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为王老吉公司与广药集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因此,注册商标转让是要式双务法律行为。
王老吉公司与广药集团虽然就转让“王老吉”商标多次磋商,但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也未订立相关协议,同兴公司要求广药集团将“王老吉”商标转让给王老吉公司缺乏合同依据,且该商标转让行为是一种双向的市场交易行为,王老吉公司亦表示不同意同兴公司该诉讼请求,故对同兴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同兴公司是王老吉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在“王老吉”商标转让问题上的权利主张应依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而为;
现同兴公司以广药集团曾向其作出过商标转让承诺而主张要求广药集团直接向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同兴公司要求广药集团立即停止许可大健康公司、广粮公司使用“王老吉”商标的诉请主张,鉴于广药集团与王老吉公司已签订了《商标许可合同》,而同兴公司与广药集团之间并不构成“王老吉”商标许可使用关系,即便广药集团因将“王老吉”商标许可第三人使用而导致对王老吉公司履行不能,亦不直接构成对同兴公司的损害,据此,对同兴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同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可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同兴公司请求广药集团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及向王老吉公司转让涉案“王老吉”注册商标专用权等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对此,本院分析论述如下:首先,合同义务的履行及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以及存在违约事实为前提。
本案中,同兴公司主张其与广药集团之间已经签订了以向第三人王老吉公司转让涉案“王老吉”商标为内容的合同,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应的书面合同文本。
同兴公司提交的其与广药集团于2004年8月17日签订的《意向书》及于同月26日签订的《意向书》均未约定商标权转让的事宜;
同兴公司提交的《关于“王老吉”商标的使用及转让问题的承诺》(以下简称《承诺函》)复印件及《关于“王老吉”系列商标转让问题的函》虽然提及涉案商标权转让问题,并能与广药集团提交的其与同兴公司于2004年11月8日签订的《中国注册的“王老吉”商标所有权转让意向书》(以下简称《转让意向书》)内容相印证,可证实双方确曾对此问题进行过协商。
但是,从《承诺函》内容看,广药集团同意在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的情况下,依照法定程序按照公平的市场评估价格向王老吉公司转让“王老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单方作出的允诺条款对转让的具体条件没有明确,包括没有具体转让对价,也没有履行期限,该条款实为概括性意向条款。
而《转让意向书》则明确约定“本意向书仅为双方的意向表示,对双方均不具法律约束力”,故《转让意见书》本身并不构成合同的一部分。
因此,同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了以向第三人王老吉公司转让涉案“王老吉”商标为内容的合同,仅能证明广药集团曾向同兴公司单方作出一份有概括性意向条款的承诺文件。
因《承诺函》没有约定具体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对价与履行期限,故并不能得出广药集团在履行条件已经成就而未作履行存在违约事实的结论。
同兴公司要求广药集团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及继续履行转让商标权义务的请求并不成立。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所谓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据此,合同原则上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和义务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合同双方当事人只能相互设定权利和义务,而不能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和义务,此即合同相对性原则。
据此,在商标权转让合同中,商标转让请求权应当由受让人享有,第三人并不享有该项权利。
因而,就本案而言,即便双方之间成立同兴公司所主张的合同关系,广药集团履行合同的前提是与王老吉公司签署有转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协议。
同兴公司并非合同约定的商标权受让人,故同兴公司当然无权请求广药集团向其转让涉案商标权。
王老吉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与广药集团是否签订商标权转让合同,应当由双方自愿协商决定,本案中,双方之间亦未签订商标权转让合同,而王老吉公司于诉讼中也明确其公司董事会从来没有就受让王老吉商标专用权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能力购买案涉商标专用权。
综上,在同兴公司和王老吉公司对广药集团均没有商标权转让请求权的情况下,同兴公司请求广药集团向王老吉公司转让涉案商标权,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广药集团与王老吉公司之间已经签订《商标许可合同》,而同兴公司与广药集团之间并不存在“王老吉”商标许可使用关系,因此,即便广药集团将“王老吉”商标许可第三人使用而构成违约,也是对王老吉公司构成违约,相应的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应归王老吉公司享有,同兴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其并无请求广药集团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对同兴公司要求广药集团立即停止许可大健康公司、广粮公司使用“王老吉”商标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同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226元,由同兴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