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民终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柳州市柳东新区官塘创业园B区B-2号物业楼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Q。
法定代表人:黄振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松,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欣,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梧州市长洲区好靓纸业经营部。
住所地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二路201号A区12号楼22号,注册号450405600041243。
经营者:李杰光,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勇,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梧州市长洲区好靓纸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好靓纸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5日作出的(2017)桂04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骆金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兰丹丹、宿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雪娇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黄海航担任记录。
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松、李慧欣,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洁宝公司上诉请求:一、维持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4民初1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即判令被上诉人好靓纸业经营部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拥有的涉案商标连续多年荣获广西著名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被上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大量购进侵犯上诉人涉案商标的被诉侵权商品进行销售,侵权行为性质恶劣,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不能达到惩戒侵权者的作用;
2.根据一审提供的相关票据,上诉人为调查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实际发生的差旅费、取证费、律师费等,已达到8910元,而一审判决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仅8000元,远远低于上诉人遭受的实际损失,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差距过大,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好靓纸业经营部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的第二项、第三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其他意见与一审一致。
洁宝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好靓纸业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洁宝公司第5643007号“洁宝Jeanper+飞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好靓纸业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
3.判令好靓纸业经营部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28日,洁宝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6类“卫生纸;
纸巾;
纸手帕;
纸餐巾;
纸质餐桌用布;
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
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布(一次性);
纸桌布;
桌上纸杯垫;
纸垫”商品上注册了第5643007号“洁宝Jeanper+飞鸟”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止。
好靓纸业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李杰光,注册日期为2009年5月20日,经营范围:生活用纸、日用百货零售。
好靓纸业经营部于2015年9月16日从柳江县欧业纸品印务有限公司购进在外包装上标注有“‘’,净含量:160g,制造商:柳江县欧业纸品印务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卷筒纸4800卷,货款为6720元;
购进在外包装上标注有“‘’,净含量140g,制造商:广西浩宝纸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卷筒纸3000卷,货款为3750元;
另外还购进在外包装上标注有“‘’,制造商:广西浩宝纸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抽纸8000抽,货款为13000元。
好靓纸业经营部在购进上述商品后,将该商品摆放在位于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二路201号A区12号楼22号的其经营部对外销售。
2015年12月31日,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洁宝公司的投诉,对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二路201号A区12号楼22号进行现场检查。
经现场清点,发现好靓纸业经营部涉嫌销售包装上标注有“‘’净含量:160g,制造商:柳江县欧业纸品印务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卷筒纸,已销售4493卷,销售货值8087.4元,获利1797.2元,还有307卷未售出,货值552.6元;
外包装上标注有“‘’净含量140g,制造商:广西浩宝纸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卷筒纸,已售出2113卷,销售货值3380.8元,获利739.55元,还有887卷尚未售出,货值1419.2元;
外包装上分别标注有“‘’制造商:广西浩宝纸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抽纸,已售出7592抽,销售货值15184元,获利2847元,还有408抽尚未售出,货值816元。
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好靓纸业经营部尚未售出的上述卷筒纸和抽纸予以扣押。
2016年3月14日,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李杰光作出梧工商处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浩宝”第12536964号注册商标及“”外观专利组合图形的商标标注在其卷筒纸外包装上,与“洁宝”第5643007号注册商标、广西著名商标近似,构成侵犯“洁宝”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浩宝”第12536964号注册商标标识改变,与“洁宝”第5643005号注册商标近似,构成了侵犯“洁宝”注册商标专用权。
李杰光向梧州市工商局提供的柳江县欧业纸品印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浩宝”第12536964号商标注册证、“浩宝”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书号第3475958号),经核对,该外观设计专利与其经营的卷筒纸、抽纸不相符。
李杰光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李杰光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侵权商品:标注了“”标识的卷筒纸307卷,标注了“”标识的卷筒纸887卷,标注有“”标识的抽纸408抽;
2.罚款3000元。
李杰光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6年6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桂工商复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梧州市工商局作出的梧工商处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决定予以维持。
李杰光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杰光在其经营的好靓纸业经营部销售的标注了“”标识的卷筒纸、标注有“”标识的抽纸上,与洁宝公司第5643005号注册商标比对,两者显著部分均为中文文字与英文字母组合,虽字体有所差异,但中文文字及英文字母的外形一致。
好靓纸业经营部销售的标注了“”标识的卷筒纸上,与洁宝公司第5643007号注册商标比对,两者显著部分均为中文文字与英文字母组合,右上方均有鸟形图案,中文文字及英文字母的字体、外形一致,鸟型图案外观一致。
再从包装整体外观来看,主要的识别来源于“洁宝”文字,而其在构图、形状大小上并无太大差异,且权利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足以认定为近似商标。
涉诉商标亦使用在卷筒纸、抽纸商品上,与洁宝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纸、纸巾、纸手帕、纸餐巾商品,显然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且容易混淆,应认定为类似商品。
李杰光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梧工商处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桂工商复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内容得当。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遂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6)桂0107行初20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杰光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16年6月8日,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柳江县欧业纸品印务有限公司作出柳工商处字〔2016〕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柳江县欧业纸品印务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卷筒纸包装上标注的“”标识与原告洁宝公司第5643007号“洁宝Jeanper+飞鸟”注册商标高度近似,柳江县欧业纸品印务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标注“”标识卷筒纸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柳江县欧业纸品印务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柳江县欧业纸品印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犯“洁宝Jeanper+飞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注“”的H160型卷筒纸1提;
2.没收侵犯“洁宝Jeanper+飞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注“”的H140型卷筒纸1提;
3.罚款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柳江县欧业纸品印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了罚款。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的第5643007号“洁宝Jeanper+飞鸟”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洁宝公司,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故洁宝公司依法对“洁宝Jeanper+飞鸟”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柳工商处字〔2016〕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2016)桂0107行初200号行政判决确认的事实,柳江县欧业纸品印务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卷筒纸上所使用的“”标识与洁宝公司第5643007号“洁宝Jeanper+飞鸟”注册商标高度近似,其生产和销售标注“”标识卷筒纸的行为侵犯了洁宝公司“洁宝Jeanper+飞鸟”注册商标专用权。
好靓纸业经营部从柳江县欧业纸品印务有限公司购进上述侵权产品并对外进行销售的行为亦构成对洁宝公司“洁宝Jeanper+飞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好靓纸业经营部销售的“”卷筒纸上使用的“”标识,经与洁宝公司第5643007号“洁宝Jeanper+飞鸟”注册商标比对,两者显著部分均为中文文字与英文字母组合,右上方均有鸟形图案,中文文字及英文字母的字体、外形一致,鸟型图案外观一致,足以认定为近似商标。
且涉案标识使用在卷筒纸上,其与洁宝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型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所销售的“”卷筒纸的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
好靓纸业经营部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对洁宝公司第5643007号“洁宝Jeanper+飞鸟”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侵害,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好靓纸业经营部提出其不知道所销售的涉案卷筒纸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
经审查认为,好靓纸业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为生活用纸、日用百货零售。
李杰光作为好靓纸业经营部的经营者长期进行生活用纸、日用百货的销售经营活动,其应对所销售的生活用纸及同类产品的相关信息有相当的了解和认识,而洁宝公司生产的标注有“洁宝Jeanper+飞鸟”注册商标的卷筒纸作为广西的知名产品已为公众所知悉,且好靓纸业经营部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涉案的侵权商品,故好靓纸业经营部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理据,不予采纳。
因好靓纸业经营部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洁宝公司第56430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洁宝公司要求好靓纸业经营部停止侵犯其“洁宝Jeanper+飞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依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洁宝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好靓纸业经营部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公众认知度以及本案的标的、洁宝公司相关维权支出实际情况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洁宝公司主张好靓纸业经营部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合计30000元过高,对超出上述酌定赔偿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梧州市长洲区好靓纸业经营部(经营者李杰光)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第5643007号“洁宝Jeanper+飞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梧州市长洲区好靓纸业经营部(经营者李杰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8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梧州市长洲区好靓纸业经营部负担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洁宝公司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费用报销管理规定》,2.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差旅费报销单复印件(5张),证明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即支付其员工的差旅费补贴共计240元。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第二份证据其中一张2015年11月27日的差旅费报销单因未能提供原件不予质证,对其余四张报销单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上诉人为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该两份新证据是上诉人自己的内部规定及管理,不能证明是为本案维权打假的支出,且所提供单据上记载的出差人员、时间及次数与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及相关部门的处理在时间不相吻合,不能将该费用认定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因此对该两份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洁宝公司拥有的第5643007号“洁宝Jeanper+飞鸟”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好靓纸业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洁宝公司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侵权,判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但洁宝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提起上诉,围绕其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好靓纸业经营部赔偿洁宝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8000元是否合法有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根据查明事实,洁宝公司请求好靓纸业经营部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仅提供了律师费发票、火车票、住宿费、餐饮费发票等单据,证明其因本案维权的合理费用支出,对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其他经济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洁宝公司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应由人民法院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后果、维权合理费用开支等各项因素综合确定。
另本案侵权行为是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洁宝公司的投诉举报后于2015年12月31日进行现场查处并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侵权的认定及处理,上诉人洁宝公司提起本案侵权赔偿诉讼后关于相关侵权证据亦是申请一审法院予以调取,因此洁宝公司主张2015年底至2016年间其员工为处理本案事件多次出差梧州,为此发生的车费、住宿费、餐饮费等合计3910元应作为本案维权的合理费用支出,与查明事实不相符。
从其一审提供的票据、单据看,虽真实合法,但时间上与本案侵权行为的处理不相吻合,不具有一一对应的关联性,因此不能将上述费用全部认定为本案维权的合理支出费用。
关于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5000元律师费发票,因发票没有明确注明是本案的律师服务费,对该律师费用应由法院酌情支持。
据此一审判决对上述维权合理开支费用给予酌情部分支持,并无不当;
洁宝公司上诉又主张其为调查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合理支出的差旅费、取证费、律师费等已达8910元,没有依据,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好靓纸业经营部已接受工商部门的相关查处及罚款,停止实施本案侵权行为;
同时指认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其主观认错态度较好,上诉人洁宝公司亦对生产商提起了另一民事侵权赔偿诉讼,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以上各项因素对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亦无不当,洁宝公司的上诉主张均没有依据,不能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广西洁宝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