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327刑初7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满梅,女,1959年8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文盲,农民,住苍南县。
因本案于2018年1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挺号,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8]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满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7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紫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满梅及辩护人张挺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满梅在未获取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向他人(身份待查)承接分割、压痕“3M”车身反光贴的业务,并购置了分割机1台、压痕机2台。
2018年1月16日16时许,苍南县公安局民警在苍南县龙港镇通镇路156号内查获未切割的“3M”车身反光贴63000个,已切割未压痕的“3M”车身反光贴70000个,已切割已压痕的“3M”车身反光贴14400个,“3M”防伪贴3000个。
查获的147400个“3M”车身反光贴价值294800元。
另查明:“3M”商标的注册证号为第16703845号,有效期自2016年6月21日至2026年6月20日,注册人为“3M”公司(3MCOMPANY)。
3M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
卡纸板;
印刷品;
书书籍装订材料;
照片;
文具;
文具用或家用粘合剂(胶水);
画笔;
印刷铅字;
凸印版;
自粘性不干胶记事便笺;
单面有粘性的记事便笺(用于贴附在物体表面);
干擦板;
黑板;
家用、办公或文具用胶条;
家用、办公或文具用自粘胶带;
家用、办公或文具用双面胶条;
用于书籍装订的办公文具用胶条;
食品包装用纸或塑料袋(用于冷冻使用的小袋、带有标志条);
带有纸质图纸的制图用胶带条(文具);
纸制、塑料制或塑料薄膜制胶带(办公和家用、用于捆扎、包裹、保护和作标签);
家用、办公或文具用胶条(用于将物品安全地悬挂或粘附于墙壁、门及其他平滑的表面、可与图画悬挂用具、钩子、装饰用夹子、绳索电缆夹子及弹簧夹子一起销售的);
家用、办公用粘合剂(用于将多用途挂钩或其他物体粘附于平滑的表面);
文具或家用胶;
家用、办公或文具用胶棒;
胶棒;
家用、办公或文具用胶;
家用、办公或文具用浆糊;
家用、办公或文具用胶布;
家用、办公或文具用胶带、胶带分配器(家用、办公或文具用);
胶带分配器(用于胶带、胶条、自粘性胶带、自粘性标记、粘性薄膜、密封化合物及可重复封紧的材料);
包装用信封(带有自粘性物质或带有衬垫);
书写工具;
笔;
铅笔;
自动铅笔;
铅笔芯;
自动铅笔的铅芯;
自来水笔;
标记笔;
圆珠笔;
墨水囊;
中性笔;
荧光笔;
带有涂改液的书写工具;
打字和书写用涂改带(成套);
纸板盒;
邮寄用信封(由纸或塑料制造、或带有纸质或塑料制衬垫);
邮寄照片用的信封;
塑料邮寄信封;
包装纸;
工艺包装纸;
包装用薄纸;
膨胀塑料制包装袋(用于包装、减震和贮藏用);
地址标签;
印刷出版物;
书籍;
手册;
印刷好的笔记表格;
印有文字信息、图片图画或装饰设计的记事便笺条;
镶嵌照片用装置;
可写出反光文字的粉笔;
桌上文具台;
非纺织品标签(用于显示易腐物品的储存时间及温度);
艺术家或装饰家用的金属粘胶带;
办公用文件层压机;
纸袋(可粘贴于物品表面);
皮质行李标签;
绘画材料;
教学材料(仪器除外);
裁缝用粉块;
建筑模型;
念珠;
非纺织品标签;
索引卡标签条;
文具或家用胶带;
文具或家用自粘胶带;
纸板盒或纸盒;
文具胶布;
不干胶纸;
牛皮纸;
名片;
包装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
信封(文具);
文具或家用胶水;
粘贴物(文具);
艺术家用水彩颜料碟;
文件套(文具);
文具或家用谷朊胶;
包装用塑料气泡膜;
纸或纸板制标志牌;
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
凸版纸);
绘画用纸;
绘画板;
纸或纸板制广告牌;
包装用塑料膜;
黑照相卡纸(截止)。
经比对,被告人陈满梅制造的“3M”商标图样与“3M”公司(3MCOMPANY)的“3M”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3M”车身反光贴、“3M”防伪贴,证人林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营业执照、授权书、鉴定书、价格证明、归案经过、通话纪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满梅无视国法,未经商标注册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满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大部分产品未加工完成,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陈满梅假冒商标数量大,社会危害性大,不宜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满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满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涉案赃物及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明举人民陪审员 许明恩人民陪审员 吴德汉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丁良波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