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民初4232号原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陈太路。
法定代表人:张燕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慧,该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毛玉益,该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美承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
法定代表人:谢东。
委托代理人:贺文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婷,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诉被告广州市美承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诉称:我方初创于1997年,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制造、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等。
我方于2008年起,在洗面奶、化妆水、乳液、面霜、面膜等不同种类化妆品上使用、、等标识。
我方先后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上述商标,并于2010年3月28日获第6609241号“水密码及英文”组合商标专用权;
2010年12月7日获得第7792149号“水密码及图”商标专用权;
2012年10月28日获得第9881317号“水密码”商标专用权。
我方为推广使用带有上述商标的商品投入了大量广告成本,在国内多家卫视、商超屏幕、知名杂志、互联网及传统媒体投放大量广告,并重金签约杨幂、安以轩等明星进行产品代言。
水密码系列产品已经拥有上万个销售网点,成为中国化妆品名列前茅的品牌,上述商标已随着我方业务的发展而取得了非常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5年6月5日,“水密码”文字及图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我方发现被告大量生产、销售带有原告“水密码”标识的洁面乳、爽肤水、面膜、乳液、面霜等产品,对我方市场造成了严重影响。
后我方投诉至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该局随即对被告做出查处,查获了大量侵权产品,获取了大量侵权证据。
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我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严重损害了我方的商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此,现我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609241号、第7792149、第9881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广州市美承化妆品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仅少量生产、销售带有“水密码及图”商标的化妆品,并未损害原告的商誉,并未对原告造成实际影响。
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生产、销售化妆品是其经营的一部分,被告只是少量生产、销售带有“水密码及图”商标的化妆品,根据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处查处的涉案产品数量不多,并且获利微小,所以并未损害原告的商誉,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实质影响。
2、原告主张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过高,且没有事实依据。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但原告并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证据,原告请求赔偿100万元显然不合理而且畸高。
其次,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穗云工商处字【2018】614号案件中已经查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合计金额为53045.5元,库存侵权产品货值4045.016元,二者共计57090.52元。
化妆品行业竞争激烈,利润率不高,被告获利不超过8000元,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情况下,应按照被告的获利作为赔偿依据。
最后,被告在穗云工商处字【2018】614号案件中已经被工商局的处罚人民币115000元,受到了法律的制裁,得到了应有的处罚,买到了经营教训;
被告自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后,已经停止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降到了最低。
综上,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考虑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数量不大、获利金额不多,给原告造成的实际影响不大,被告也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受到了行政处罚,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
经审理查明:第6609241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波、香料、洗面奶、上光剂、化妆品、去渍剂、牙膏、漂白剂(洗衣)、宠物用香波、浴液(截止)。
第7792149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洗发液、护发素、洗面奶、浴液、化妆品、去斑霜、香精油、牙膏、香(截止)。
第9881317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面奶、化妆品、去斑霜、护肤用化妆剂、化妆用雪花膏、化妆剂、化妆粉、皮肤增白霜、防晒剂、美容用面膜、化妆用收敛剂、双眼皮胶、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上光剂、砂纸、香料(截止)。
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5]85号《关于认定“水密码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的“水密码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为证明其企业及生产商品的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08年“中华美业十佳民族品牌”、2014年度获得“广东省轻工业行业创新单位”、“广东省美容化妆品业最具影响力企业”、2012、2015年度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2016年度获得的“广东省优秀企业”、“广东省诚信企业”等荣誉,原告援建小学、捐建水窖等的照片,原告向案外人开具的销售发票,大润发及华润万家等实体店“水密码”销售柜台图片,网络销售旗舰店图片,原告“水密码”品牌官网、微博、公众号截图,“赵丽颖、安以轩、杨幂”出任品牌代言人的合同及相关图片,广告费发票、代言费发票公证书、投放广告、新闻报道、产品获奖情况等。
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穗云工商处字[2018]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于2016年2月1日起,未经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擅自在其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的经营场所内生产带有“水密码及图”商标的化妆品。
至2016年11月21日被我局查获之日止,被告销售带有“水密码及图”商标的水嫩保湿面膜、水嫩保湿弹力蛋白乳等13款产品(共计4712瓶/支和12980片),合计销售额为53045.5元。
被告库存带有“水密码及图”商标的水嫩保湿面膜1860片(规格为10片/盒)、销售价为1.08元/片,带有“水密码及图”商标的水嫩保湿弹力蛋白乳208支、销售价为9.7895元/支,及带有“水密码及图”商标的面膜包装袋1600袋、面膜包装纸盒108个、蛋白乳包装纸盒108个,被该局依法现场扣押,货值共计4045.016元。
综上,被告违法经营额总计57090.52元。
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据此对被告处罚如下:一、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二、没收、销毁侵犯“水密码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水嫩极度保湿面膜1860片(规格为10片/盒)、水嫩保湿弹力蛋白乳208支、面膜包装袋1600袋、面膜包装纸盒108个、蛋白乳包装纸盒108个;
三、罚款115000元。
诉讼中,本院依法向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以及侵权商品的查处图片、商品销售统计表、销售业绩表、发货单等。
据上述图片显示:被控侵权商品的产品内瓶、外盒、产品包装盒、包装袋及宣传资料上均标示有“水密码”字样,与第7792149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
原告表示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上标识“水密码”字样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6609241号、第7792149、第9881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调取得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局认定的被告侵权时间、销售数量有异议,被告的侵权时间应早于2016年2月1日,销售业绩表与发货单记录不一致,有的商品仅销售1件,不符合常理,故该局认定的销售情况不准确。
被告对上述调取得证据无异议,并认为该局认定的侵权时间及销售数量是真实可靠的。
另查: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1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批复、行政处罚决定书、图片、发票、现场笔录、商品销售统计表、销售业绩表、发货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6609241号“”、第7792149号“”、第9881317号“”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有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穗云工商处字[2018]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查处图片,被控侵权商品的正面标识有“水密码”字样,属于在商品上突出使用的行为,与联佳工厂第6609241号“”、第7792149号“”、第988131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面霜等在内,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的类别。
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或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6609241号“”、第7792149号“”、第9881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6609241号“”、第7792149号“”、第9881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鉴于《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责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没收了被控侵权的商品及包装盒、包装袋,且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被告仍持续实施侵权行为并保有被控侵权商品的库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在合理费用方面,原告虽然未有举证证实其合理费用支出,但考虑到原告确有调查取证及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客观上必定支出一定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被告虽主张按照穗云工商处字[2018]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销售额57090.52元、获利不超过8000元认定赔偿数额,但《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仅为当场查处的情况,在被告未提交完整的财务账簿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单凭现场查处的情况不足以认定被告的获利情况。
在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被告因侵权而获利金额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店铺的经营规模、销售形式、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售价、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美承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经济损失25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负担10350元,被告广州市美承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广州市美承化妆品有限公司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