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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鑫通用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湘雲、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10民初6499号
案件名称隆鑫通用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湘雲、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隆鑫通用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李湘雲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6499号 原告:隆鑫通用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华龙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高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凯宇,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霞,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湘雲,女,199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隆鑫通用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与被告李湘雲、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隆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凯宇、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湘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湘雲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删除涉案网店页面中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信息;

3.请求判令被告李湘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0元;

4.请求判令被告李湘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鉴于涉案链接已经删除,原告当庭放弃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依法注册并获得了第10163702号商标“”、第10163750号商标“隆鑫”,前述商标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经查证发现被告李湘雲通过其在淘宝网(××)上开设的“纵横专业旗航店”网店销售了带有涉案注册商标的润滑油,且在店铺宣传、商品详情页面使用了前述注册商标。

2017年11月3日,原告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

原告从未授权许可被告李湘雲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被告李湘雲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之情形,是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恶意侵犯。

同时,被告李湘雲利用涉案商标的市场影响力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的行为还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让不知情的消费者在使用这种假冒产品过程中,误以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怠于履行审查监督义务,且为被告李湘雲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并从中牟利,应当与被告李湘雲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责任。

故起诉请求上判。

被告李湘雲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鉴于原告当庭放弃针对其的诉请,故未作答辩。

原告隆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被告李湘雲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未有证据提交。

原告隆鑫公司提交的(2017)浙杭之证字第12699号公证书公证的商评驰字[2016]15号通报的驰名商标为注册在第12类摩托车、摩托车发动机商品上的“隆鑫”商标,与原告本案主张权利的商标并不一致,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隆鑫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隆鑫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163750号“隆鑫”、第10163702号“LONCI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4类,包括工业用脂、工业用油、发动机油、润滑油、燃料等。

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和自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

2017年11月3日,隆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竣峻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李竣峻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会员名“盟盟帅哥”开设的淘宝店铺“纵横专业旗航店”内,购买了商品名称为“摩托车机油隆鑫原厂机油隆鑫霸道机油润滑油摩托车机油四季通用”的机油一瓶,付款19元,形成订单编号78468710260566423。

该商品显示价格13-32元,累计评论25条,交易成功0件,已售0件,宝贝详情介绍品牌:LONCIN/隆鑫。

2017年11月8日,李竣峻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接收一份百世快递,接收后该快递由公证处保存。

2017年11月15日,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李竣峻在公证处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包、拍照、封存后,交由李竣峻保管。

2017年11月21日,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8234号公证书。

当庭对公证书所附实物进行拆封,实物外包装盒上粘贴有百世快递单一份,快递单记载寄件人:李湘云,150××××4945,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百货城B区区13栋12号。

启封后,内有霸道6000隆鑫霸道发动机专用超磨机油一瓶和油管一根,机油瓶身正反面所附标签上方均标有“LONCIN隆鑫”标识,侧面也标有“LONCIN”、“隆鑫摩托”标识。

庭审中,隆鑫公司代理人使用法庭电脑查看订单编号为78468710260566423的订单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运单号为70436507725803,显示的收件人姓名、联系方式和地址与公证实物上面粘贴的快递单记载一致。

查看订单对应的商品链接,显示宝贝已经下架或被转移。

隆鑫公司代理人再使用法庭电脑查看天猫店铺“隆鑫摩托旗舰店”内商品名称为“loncin/隆鑫摩托霸道机油6000单瓶SG10W-401L正品”的商品页面,显示产品上粘贴有二维码防伪标识,售价为58元。

另查明,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名“盟盟帅哥”开设的淘宝店铺“纵横专业旗航店”由李湘雲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隆鑫公司系第10163750号“隆鑫”、第10163702号“LONCIN”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法律状态稳定,隆鑫公司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隆鑫公司主张李湘雲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机油正反面所附标签及瓶身侧面标注的“LONCIN隆鑫”、“LONCIN”、“隆鑫摩托”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其中的“LONCIN”、“隆鑫”分别与第10163750号、第10163702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发动机油构成相同商品。

隆鑫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缺乏二维码防伪标识与正品不一致,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隆鑫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隆鑫公司第10163702号、第101637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李湘雲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隆鑫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隆鑫公司当庭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李湘雲销售侵权商品侵犯隆鑫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隆鑫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李湘雲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隆鑫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隆鑫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13-32元,累计评论25条,交易成功0件,已售0件;

2.隆鑫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购物费并委托律师费出庭。

故本院酌定李湘雲赔偿隆鑫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元。

鉴于涉案链接已经删除,且隆鑫公司未举证证明李湘雲仍在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其主张李湘雲停止侵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湘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隆鑫通用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元;

二、驳回原告隆鑫通用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隆鑫通用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2元,由被告李湘雲负担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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