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刑初241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晓琴,女,197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人林晓琴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2018年6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向红,女,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被告人王向红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2018年6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霞,女,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被告人王霞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2018年6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8)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晓琴、王向红、王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晓琴、王向红、王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林晓琴在合肥市庐阳区山林岗租下两间民房,购买生产假酒设备、假酒包装材料和散装白酒等,先后雇佣王向红、王霞,共同生产制作假冒的古井贡和口子窖品牌白酒。
其中,林晓琴、王霞负责将散装白酒分装,封瓶和封包装盒;
王向红负责给生产的假酒瓶盖和外包装打码。
2017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依法查获该制假窝点,现场扣押已制作完成的假冒五年口子窖白酒30瓶、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白酒410瓶、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白酒118瓶,另查扣大量假冒口子窖、古井贡酒包装材料,并将三被告人带回调查。
经商标权利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别,涉案扣押的30瓶五年口子窖白酒,均系假冒;
经商标权利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别,涉案扣押的188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白酒、410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白酒均系假冒。
经合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五年口子窖白酒(40.8度400m1)价格为100元/瓶;
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白酒(40.6度425m1)价格为188元/瓶;
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白酒(40.6度425m1)价格为118元/瓶。
经统计,涉案生产假酒共628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02264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物证照片以及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孟某的证言;
3.被告人林晓琴、王向红、王霞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晓琴、王向红、王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02264元,情节严重,且属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晓琴、王向红、王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第7045126号“古井贡”、第3007166号“口子窖”图文注册商标、第126348号“口子”图文注册商标均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林晓琴在合肥市庐阳区山林岗租下两间民房,购买生产假酒设备、假酒包装材料和散装白酒等,先后雇佣王向红、王霞,共同生产制作假冒的古井贡和口子窖品牌白酒。
其中,林晓琴、王霞负责将散装白酒分装,封瓶和封包装盒;
王向红负责给生产的假酒瓶盖和外包装打码。
2017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对林晓琴租住的制假窝点庐阳区山林岗一民房内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大量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包材、原材料等,共计查获已制作完成的假冒五年口子窖白酒30瓶、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白酒410瓶、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白酒188瓶。
经合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五年口子窖白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白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86054元。
2017年12月16日,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将正在生产假酒的被告人林晓琴、王向红、王霞抓获归案。
庭审中,林晓琴供述现场扣押的白酒系其所有,目前没有获利,王向红、王霞供述其二人受林月琴雇佣,分别负责喷码、做假酒、贴商标等,没有获得报酬。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林晓琴、王向红、王霞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孟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身份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别意见等书证;
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晓琴、王向红、王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8605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是非法经营数额计算有误,经核算应为86054元,本院对该部分予以纠正。
被告人林月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王向红、王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晓琴、王向红、王霞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三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晓琴、王向红、王霞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晓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二、被告人王向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三、被告人王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四、涉案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包装材料以及制假工具、上缴国库,上述财物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张俊才 人民陪审员 王劲松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陶 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