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5民初35号原告:熊仔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青阳洪山文化创意产业园内国际工业设计园7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吴金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海,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娥,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江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韩庄镇飞凤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孟卫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红,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熊仔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仔公司)与被告安阳市江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受理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熊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娥,被告江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仔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熊仔”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人民币15万元整(含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以从事数字动漫、游戏设计、动画故事及衍生产品制作、预包装食品销售等为主营业务的多元化企业。
2004年6月29日,晋江市恒立食品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145372号“熊仔”商标,并于2006年11月28日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为经营需要,2016年11月28日,原告经受让取得了“熊仔”的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30类)为:饼干;
糖果;
方便面;
糕点;
非医用口香糖;
酵母;
搅稠奶油制剂;
布丁;
冰糖。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进行销售、许诺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商标权利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更为重要的是,长期以来,原告致力于打造属于自己的品牌,以品牌求发展,在商标使用的同时,原告还投入资金进行广告宣传,在业内和消费者中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然而被告大量销售的侵权产品低劣、质量低下,直接导致误购产品的消费者不断质疑、批评原告的产品,使原告的商誉和销售量受到巨大的不良影响。
被告作为一家企业具备足够的产品及知识产权认知能力,更知晓原告拥有“熊仔”注册商标,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江顺公司辩称:1、被告江顺公司只是一个销售企业,经案外人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授权销售其饼干,被告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所涉产品来源合法,被告江顺公司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
2、被告所销售的熊仔饼干产品生产商是案外人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在2000年左右就已经开始生产销售熊仔系列饼干,根据商标法在先使用原则,被告销售的熊仔系列饼干不存在侵权。
3、原告注册商标主观上存在恶意。
原告诉状陈述2004年6月29日才申请注册熊仔,2016年才核定使用范围,使用在饼干等食品上,而案外人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熊仔系列饼干从2000年开始至今一直生产销售熊仔等系列饼干,该产品及案外人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产品在国内外享有良好的商誉,在2006年9月份在食品行业中曾被评为“中国名牌”,而原告也是看到了安阳市名牌商誉的前提下,才恶意注册的熊仔商标,安阳健丰食品有限公司准备对原告的熊仔商标提起宣告无效程序。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熊仔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熊仔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从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注册商标证,商标续展证明、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拥有“熊仔”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四: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五:许可合同,证明原告将注册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的事实。
证据六:实物照片,证明原告将注册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并实际投入生产的事实。
证据七:销售货单,证明原告将注册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并实际投入生产的事实。
证据八: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事实。
证据九:机票、火车票、酒店预定截图,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部分差旅费。
证据十、原企业荣誉证书及称号,证明原告企业实力雄厚,在业内和消费者中有一定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被告江顺公司提交证据一:货物销售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经案外人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授权销售其饼干,能够证明本案所涉产品来源合法,被告江顺公司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
证据二:河南增值税发票8张,证明案外人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在2003年就已经开始生产销售熊仔系列饼干,根据商标法在先使用原则,被告销售的熊仔系列饼干不存在侵权。
证据三:“江顺”牌熊仔饼干5袋,“江顺”牌快乐熊仔饼干2盒,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商标为“江顺”,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各类材料,本院经质证和认证,结合庭审情况,认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6月29日,晋江市恒立食品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145372号“熊仔”商标,并于2006年11月28日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饼干、糖果;
方便面;
糕点;
非医用口香糖;
酵母;
搅稠奶油制剂;
布丁;
冰糖等。
注册有效期限:200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后续展至2026年11月27日。
2017年2月13日原告熊仔公司经受让取得了“熊仔”的商标专用权。
(二)2018年1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洪青青到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在公证员出其新的监督下,洪青青登陆360浏览器,并登陆洪青青的个人天猫商城账户,经过店铺搜索页面搜索到“江顺旗舰店”,进入“江顺旗舰店”,分别点击“江顺熊仔饼干500g小饼干零食儿童饼干散装批发动物小熊饼干”商品、“江顺快乐熊仔饼干600g怀念小时候动物小熊饼六一儿童节零食礼盒”商品、“江顺熊仔饼干1000g小熊饼儿童早餐零食怀旧零食80后小时候的味道”商品,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对浏览网页、搜索江顺旗舰店,查看“江顺旗舰店”内的商品、截图等相关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江顺公司未经原告熊仔公司的许可,在其天猫商城店铺内销售外包装上印有“熊仔”字样的饼干,与原告注册商标“熊仔”字样相同,被告江顺公司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熊仔”字样的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原告熊仔公司与晋江市恒立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告熊仔公司将“熊仔”商标许可给晋江市恒立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26年11月27日,许可费用100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熊仔公司销售的熊仔饼干来源是否合法的问题。
被告提供货物销售授权委托书一份,该份委托合同虽然能够证明案外人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授权江顺公司销售“江顺”、“乐滋”等所有系列饼干产品,但未提交其实际购买案外人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熊仔饼干的合同、相关票据或者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通过天猫商城上在其“江顺旗舰店”内销售的饼干系案外人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
且被告作为专业的饼干生产销售公司,应该知道其销售的熊仔饼干是侵权商品,其仍予以销售,具有主观过错。
故关于被告辩称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外人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是否使用涉案商标在先的问题,被告提交河南增值税发票8张,该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在2003年就已经开始生产销售熊仔系列饼干。
但其生产的熊仔饼干的产品名称及在外包装上是否使用“熊仔”两字,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故本院对被告江顺公司辩称案外人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在先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该规定,被告江顺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外包装上带有“熊仔”字样的饼干,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熊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熊仔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江顺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合被告江顺公司销售额、侵权的后果、本地域经济发展水平及原告熊仔公司授权他人使用商标的许可费用、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支持原告熊仔公司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江顺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熊仔动漫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安阳市江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仔动漫有限公司各类经济损失80000元;
三、驳回原告熊仔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安阳市江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由原告熊仔动漫有限公司负担1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