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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南市中冠香园超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1民初484号
案件名称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南市中冠香园超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德力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民初484号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钟虹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嵘,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伟,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德力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

法定代表人:何瑞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富盈,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与被告湖北德力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

因被告德力兴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时间超出答辩期间,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嵘、高艳伟,被告德力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富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力兴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3055691号“猴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德力兴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3、判令被告德力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3055691号“猴姑”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德力兴公司生产的饼干产品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德力兴公司作为大型食品生产厂家,刻意模仿原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进行牟利,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德力兴公司辩称,1、猴菇是一种可食用菌类,原告注册商标不具有显著性。

2、被告使用猴菇是表明以猴菇粉作原料而生产的产品,是为了突出产品特点,描述商品成分,不具有指示商品的作用。

3、被告生产的产品有明显的被告的商标,没有使用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原告无权禁止被告使用猴菇作为原料生产产品。

4、被告规模较小,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较高,同时其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

综上,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涉案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事实2014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取得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专用权,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包括饼干、蛋糕、薄烤饼、面包、糕点等,有效期至2024年12月13日。

2017年11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商标转让予原告江中公司。

2、被诉侵权行为事实2017年5月19日,在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在“淘宝”网上名为“哆来咪食品奶粉直销店”上购买了“猴菇酥性饼干”一箱、“猴菇无加蔗糖核桃粉”一箱。

2017年5月24日,公证人员监督提取了快递包裹。

公证人员对上述公证过程进行了屏幕录像、拍照,封存了所购物品,��根据上述公证出具了(2017)枣运兴证民字第1313号公证书。

2017年5月19日,在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在“淘宝”网上名为“重庆特产名吃”的店上购买了“猴菇酥性饼干”一箱、“猴菇中老年燕麦片”一箱。

2017年5月23日,公证人员监督提取了快递包裹。

公证人员对上述公证过程进行了屏幕录像、拍照,封存了所购物品,并根据上述公证出具了(2017)枣运兴证民字第1314号公证书。

2017年12月28日,在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济南市十六里河万寿路门头显示“冠香园超市”,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花费116元购买了“猴菇饼干”两提,取得了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公证过程进行了拍照,封存了所购物品,并根据上述公证出具了(2017)平阴证经字第1231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予以拆封,被诉侵权产品涉及三款饼干、一款燕麦片及一款核桃粉,其内外包装上在正中位置均突出标有“猴菇”字样,并标注有被告德力兴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

被告认可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

另查明,被告德力兴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4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饼干、燕麦片、核桃粉等生产、销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享有的第13055691号“猴姑”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就本案而言,被诉侵权产品为饼干、燕麦食品及由碎谷、干果和坚果制的早餐食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猴菇”表现形式为正面包装居中标注的毛笔书写体,字体大且突出,该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

在隔离状态下,将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的“猴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型、读音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混淆。

被告辩称其使用“猴菇”文字是对产品主要原料猴头菇的描述,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正当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使用的“猴菇”字体大且突出,且未完整使用猴头菇这一普通描述性词汇,有增强显著性和区分度之作用,具有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已经超出了为描述商品的主要原料或者说明商品其他特点而正当使用的范畴。

故,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的使用方式及主观状况等相关因素,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德力兴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猴菇”商标与涉案“猴姑”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第13055691号“猴姑”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的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德力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3055691号“猴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湖北德力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三、驳回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湖北德力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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